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南山金創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LA JAR(中文姓名:那扎)被 告 陳凱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周啟成律師(嗣終止委任)李維仁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陳柏源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蔡逸閎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李宛芸律師(嗣終止委任)黃柏憲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張育禎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張哲偉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律扶助)
林官誼律師(嗣終止委任)鄭志誠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5786號、第14348號、第266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南山金創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職員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佰壹拾萬肆仟肆佰元、美元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207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拾伍元及美元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點貳玖元,均沒收之。
B02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2、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1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4、36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美元壹仟陸佰壹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3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9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叄仟壹佰捌拾元、美元叁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5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0207(中文姓名:那扎,緬甸籍。下稱那扎)係南山金創有限公司(下稱南山金創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時起,以南山金創公司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先後聘請B04(暱稱「Jess Chang」)、B01(暱稱「Dennis」)及B02(暱稱「Kai」)進入南山金創公司任職;B04、B01、B02及B03(暱稱「Mars」)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行為期間」欄所示期間加入南山金創公司,各自負責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事務,並以附表一「報酬計算方式」欄所載方式核算報酬。
二、那扎、B02、B01、B03及B04(以下合稱那扎等5人)均明知南山金創公司非依法登記之銀行,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期間內,先由那扎於107年5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時,提供「智易富A.I. Box(即智易富交易設備)」方案之構想內容、指示B04居中與不知情之A25律師聯繫,委由A25律師撰擬「智易富交易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下稱智易富租約)」及「南山金創有限公司聘僱契約書(下稱南山聘僱契約)」,並指示B04、B01依其提供之資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設計「智易富A.I. Box」方案之簡介文宣資料;B01、B03加入南山金創公司後,自行或透過親友介紹,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宣稱:「智易富A.I. Box」有安裝加密貨幣自動化交易之電腦程式,可藉此賺取市場差價利益,如參與此項方案,可每月穩定獲利等語,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並以南山金創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訂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投資金額作為智易富租約之「設備押金」,投資期間作為智易富租約之「租賃期間」,每月應給付之報酬作為南山聘僱契約之「工作薪資」,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渠等自行決定「設備押金」金額與「租賃期間」後,僅需以按月支付或到期一次扣繳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每月租金」欄所示之「設備租金」(部分投資人未實際給付),南山金創公司會於「租賃期間」內,按月給付以「設備押金」金額×1%計算之「工作薪資」,並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全額返還「設備押金」(換算年利率約10%至12%),而許以返還本金與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B02、B04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5「工作內容」欄所載事務,再由那扎持南山金創公司收受之資金,在澳洲富拓FXTM、Rubix FX或美國IC Markets等金融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南山金創公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共2億4,230萬7,140元(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南山金創公司於B02、B03、B04各自行為期間內,所獲取之財物依序為2億1,808萬7,140元、2億3,870萬7,140元、1,202萬元),那扎等5人同時藉此掩飾、隱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甲、被告那扎等5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那扎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被告B02、B01、B03、B04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該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那扎等5人所犯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那扎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65頁),迄辯論終結均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那扎等5人固承認於附表一「行為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載事務,且被告南山金創公司(以下省略「被告」,逕以公司名稱稱之)所推出「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內容,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渠等意願給付「設備押金」與南山金創公司後,由被告那扎將該等款項供作澳洲富拓FXTM、Rubix FX或美國IC Markets等金融交易平臺之交易使用,南山金創公司則按月給付以「設備押金」金額×1%計算之「工作薪資」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於契約期滿後,將「設備押金」全額返還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事實,惟被告那扎矢口否認有何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等犯行;被告B02、B01、B03及B04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那扎等5人之辯詞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分述如下:
㈠被告那扎辯稱:南山金創公司有智易富交易設備,也有智慧
財產權之編寫與著作,經加密後,客戶攜回機器及程式對南山金創公司無損害,所以南山金創公司願意提供設備。南山金創公司只是租賃機器、將相關獲利發放給客戶,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開啟調查程序時止,都沒有拖欠客戶任何款項,沒有以話術吸金,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B02辯稱: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都是由律師提供,我才會相信我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云云。被告那扎及B02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
⒈南山金創公司並未廣告或公開招攬客戶參與「智易富A.I. Bo
x」方案,都是客戶主動詢問被告B01或其他親友後,才知悉、參加此項方案,應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要件。
⒉「智易富A.I. Box」方案所包含之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
約均有載明客戶給付押金、租金後,已取得智易富交易設備之使用,也要求客戶需從事設備維護、接受教育訓練才能取得每月1%之報酬,只是客戶受限於環境運作要求,才交給被告B01代為操作,不影響客戶需達成一定條件才能取得報酬之性質,且南山金創公司給付客戶年利率12%之報酬,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16%,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南山金創公司自始至終均有按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之
內容履行,被告那扎已說明取得之押金用途,從其他金融交易平臺賺取之獲利亦有反饋給客戶,和諸多違法吸金案件多以後金補前金、部分客戶後續無法取回本金或利息之情形不同,金錢來源亦與詐欺等違法行為無關,南山金創公司應非屬犯罪組織。
⒋被告那扎係外國人,對臺灣法規不熟,自會信任A25律師所研
擬之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之合法性,應有刑法第16條所稱「不知法律」之事由,而予以免除刑事責任。
⒌被告B02自其擔任南山金創公司之行政助理時起,僅負責登記
契約明細資料、依被告那扎之指示匯款,無審核及決策權限,並無違反銀行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⒍綜合前述,請求對被告那扎及B02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B01辯稱: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都是由律師擬定,
基於對專業之信任,才會依照2份契約之內容進行推廣,而所有客戶都是我或被告B03之親友,並沒有對外向陌生人招攬、收取資金。我會向客戶說明智易富交易設備之運作方法、帶領客戶操作,並告知應攜回設備,是客戶請求我協助維護,我也會傳送我協助抄表之資料令客戶知悉,且客戶有繳納租金,所以渠等給付之押金應該不是所謂本金云云。被告B0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那扎已提出智易富交易設備之購買紀錄、運作原理、其使用該設備與澳洲富拓FXTM等金融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等使用情形,而智易富交易設備之維護,即是保持設備通網、通電以持續運作、監控數據,意即智易富交易設備並非虛偽不存在之物,南山金創公司亦未藉此欺騙客戶以吸收資金,應無違反銀行法。又被告B01無法律知識背景,其出於對律師所擬定契約之信任,才會招攬客戶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欠缺違法性認識,故請求對被告B01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被告B03辯稱:我進公司的第一份合約就是我自己簽的,後續
每月都有收到薪資,之後也有取回押金,所以我認為是正常的工作薪資,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又是由律師擬定,我才會如同保險業務員販賣東西一般,推薦我的親朋好友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云云。被告B03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南山金創公司並未透過開設股票投資等理財課程對外招攬客
戶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亦未就此開設說明會;被告B03本身擔任保險經紀人,未加入南山金創公司之勞保及健保、無固定薪資、對其他工作人員無指揮或監督權力,亦非設計「智易富A.I. Box」方案或有修改權限之人,乃受被告B01招攬,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後,出於分享投資資訊、賺取介紹費之動機,協助被告B01招攬客戶,應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要件。
⒉南山金創公司給付客戶年利率12%之報酬,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16%,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況且,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均係由律師擬定,被告B03因此相信其合法性,應屬於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情形。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客體係針對從事強暴、脅迫之暴力討債集團,與銀行法無涉,故本案無該條例之適用。
⒋又被告對南山金創公司無實質掌控權限,不曾領取公司股東紅利,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⒌綜合前述,請求對被告B03為無罪判決等語。
㈣被告張育禎辯稱:我於行為期間只有按被告那扎之指示,從
事行政工作,除了我本人及母親、同學有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以外,我沒有對外招攬客戶之意思或犯罪意圖,嗣後已因個人職涯規劃而離職。又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均由律師擬定,我不認為律師提供的東西可能犯罪云云。被告張育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育禎不懂法律,其於南山金創公司成立初期受聘後,至離職時止僅約6個月,行為期間僅負責按被告那扎之指示從事行政工作,無從預見南山金創公司將來有何違法情事,且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均由律師擬定,被告張育禎相信其合法性,應屬於刑法第16條所定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情形。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請求對被告張育禎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下列事實,均據被告那扎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
㈠被告那扎於107年5月3日設立南山金創公司後,除被告那扎以
外之被告B02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行為期間」欄所示期間加入南山金創公司,被告那扎等5人於行為期間各自負責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事務,並以附表一「報酬計算方式」欄所載方式核算報酬。
㈡南山金創公司所推出「智易富A.I. Box」方案內容,係由被
告那扎透過被告B04居中與南山金創公司之法律顧問A25律師聯繫、提供資訊,再由A25律師撰擬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之內容,供南山金創公司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智易富交易設備之「設備押金」,與南山金創公司簽訂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以此方式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後,南山金創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以「設備押金」×1%計算之「工作薪資」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將「設備押金」全額返還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南山金創公司係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給付「設備押金」之帳戶,並以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作為返還「設備押金」、給付「工作薪資」之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資金經被告那扎、陳凱歆處分、移轉至被告那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再將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款項兌換成同等價值之外幣,存入南山金創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其用途有二:①由被告那扎持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內款項,在澳洲富拓FXTM、Rubix FX或美國IC Markets等金融交易平臺上進行加密貨幣等金融交易,交易獲利會逕歸入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而屬南山金創公司之資產,南山金創公司即藉此賺取交易價差營利;②匯入那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則用於支應雲端伺服器等成本費用,以利南山金創公司進行前揭海外金融交易。
㈣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招攬而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每月固定領取以「設備押金」金額×1%計算之報酬,並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取回全部「設備押金」等情形,業據附表二編號1、2、7至9、18、21至24、33、37、38、40、44、45、60、64、70、75、77、78、81至83、85、86、89、93、97、110、111、115、134、135、139、142至145、148、149、160「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7至9、18、21至24、33、37、38、40、44、45、60、64、70、75、77、78、81至83、85、86、89、93、97、110、111、115、134、135、139、142至145、148、149、160);復有附件一所示書證(卷證出處見附件一)、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27、32至34、36至44、49至54、5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那扎等5人於渠等各自行為期間內,共同協力使南山金創公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藉此吸收資金,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到期全額返還本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南山金創公司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2億4,230萬7,140元,惟該公司於被告B04行為期間所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
㈠南山金創公司確已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時間之經過或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等原因,行為人所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縱行為人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或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被告B01及B03所述招攬客戶之方式;被告B03及張育禎、
證人A20與證人即「智易富A.I. Box」方案投資人A30、A19、A01、A02、A05、洪偉翔、許馨方、温奇欣、張富翔、A14、A17、A03、A04、A15、A11、張司函、A10、A06、A18、連奕翔、李好慈、吳芳圳、吳冠群、楊琬渝、蔡志忠、藍文汝、陳宜鋒、A12、謝汶橋、A13、A16、洪慶昌(以下合稱A30等32人)所述年齡、資歷等個人資料及渠等本人或親友受邀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之過程:
⑴被告B01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要向朋友介
紹、推廣「智易富A.I. Box」方案,被告B03、其他朋友都會介紹客戶,被告B03之配偶高枝延也有幫被告B03介紹客戶,我沒有看過被告B03介紹的部分客戶。又南山金創公司有開設保險、股票免費課程,我們沒有在課程中提到公司商品,課程參加人數隨客戶越來越多而增加後,公司就開設客戶限定的高階課程,有意願者就會來詢問我們銷售的方案,客戶也可以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我會從取得之2%介紹費,依照自己所記錄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業績明細資料分配介紹費給被告B03及掛名「代理銷售」即介紹親友參加之人,其中,掛在A20名下的客戶可能是上過他的課程的學生,我認為與他有關就這樣記載,再依記載內容分配介紹費給A20;洪偉翔(附表二編號23)是被告B03介紹的客戶,後續洪偉翔有介紹他的親友來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我把他的介紹費交給被告B03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33頁,109他10137卷第345頁,110偵3846卷一第103-107頁、第151-157頁、第171-177頁、第209-230頁,本院卷五第190-238頁、第331頁)。
⑵被告B03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2月底認識被告B01,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後,我覺得南山金創公司都有按期發放報酬,到期也有返還全部押金,便與被告B01談介紹費的事情,我和被告B01主要都是靠親友招攬客戶,我招攬對象是父母、兄弟姊妹及朋友共數十人,我會向客戶分享自身參加經歷,簽約後再提交資料給被告B01。我沒有底薪,是被告B01分潤給我,最初是分給我0.5%,會依照我招攬的客戶投入金額多寡逐步增加,後續有到1.75%。
洪偉翔(附表二編號23)本來是投資人,我請他介紹他的親友,再由我出面說明招攬,劉建均(附表二編號144)是洪偉翔介紹的客戶;我的配偶高枝延介紹的客戶都是掛在我名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91-412頁,110偵3846卷一第87-96頁、第477-481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五第53-80頁、第331-332頁)。
⑶被告張育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從事保
險公司經理、海外地產專員,自107年11月起擔任被告那扎之特別助理。我曾經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但被告那扎在我離職後,以沒有轉介紹為由把投資款退還給我,我母親方秀雲(附表二編號9)看我投資確實有賺錢、我和朋友李伊鎔(附表二編號24)聊到這件事後,李伊鎔也有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等語(見110偵5786卷二第257-277頁,110偵3846卷一第87-96頁、第477-481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五第21-52頁、第336頁)。
⑷另依證人A30等32人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
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7、18、21至23、38、40、44、60、64、70、75、77、78、81至83、85、86、89、93、110、
111、134、135、139、142、143、145、148、149)、證人即南山金創公司理財課程講師A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10137卷第341-345頁,本院卷四第210-231頁),可知A30等32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等個人狀況均不同,附表二編號2、7至9、18、21至23、33、37、38、40、44、45、60、64、70、75、77、78、81至83、85、86、8
9、93、97、110、111、115、134、135、139、142至145、
148、149、160所示之人之所以知悉「智易富A.I. Box」方案,或係其與被告B01或B03原本即為朋友關係,或參與南山金創公司所開設理財課程,或經親屬、朋友、已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之人之介紹,或係被告B03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客戶,因此認識被告B01或B03,經被告B01或B03推薦「智易富A.I. Box」方案係良好投資標的使然,進而參加前揭方案,與南山金創公司簽訂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
由上情可知,南山金創公司雖未以舉辦說明會、課程等公開活動之方式,推廣「智易富A.I. Box」方案,惟已透過舉辦保險、股票投資等公開理財課程,與不特定多數人接觸而擴展潛在客戶來源,再藉由限制特定課程之參與資格,促使欲參與該等特定課程之不特定人為取得「南山金創公司客戶」此一資格,主動詢問南山金創公司營銷產品或方案,趁機推銷「智易富A.I. Box」方案,同時利用被告B01、B03、張育禎及已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之人各自因親屬、生活或工作關係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互相介紹及分享實例,佐以分配介紹費,誘使親友再招攬其他人之手段,且未限制投資人之身分、條件等資格,以達擴大「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客群之目的,足認南山金創公司確已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
⒊復參附表二所示「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人數成長
情形,自107年12月起參加該方案之人數約4人,自108年起參加該方案之人數增加至約51人,自109年起參加該方案之人數增加至約109人(同一人加碼締約或到期後續約等情形均不計入,南山金創公司於110年1月即遭檢調機關執行搜索,110年部分亦不計入),人數增長幅度不小,亦徵「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群體規模,確因南山金創公司成員所用上開手段而擴大,已非單純親友間分享資訊而限於特定少數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符合銀行法所定「不特定之人」之要件。被告那扎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以南山金創公司未舉辦公開說明會、招攬對象都是親友云云置辯,洵屬無稽。
㈡南山金創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訂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分別僅具租賃、僱傭之形式,未實質成立前揭法律關係,而係以此為名,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南山金創公司於被告B04行為期間所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
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基此,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集合犯)者,概屬銀行法所禁止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以存在欺罔不實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為要件,亦不必然限於虛假訛詐名目,或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為手段,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且不因有約定參與者可附帶獲取金錢以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亦非以行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即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給付標的,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經查: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與南山金創公司簽訂之智易富租約中,記載
租賃標的物係「南山廠牌X-101型號智易富交易設備」;附表二所示之人係承租人,除需給付南山金創公司「設備押金」、「設備租金」以外,尚負有管理維護設備、確保設備存在不遺失、不得將設備出售、轉租、出貨、讓與、出借、抵押、私自拆解機臺、修理調整內部零件或有其他任何處分,並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設備之義務(第5條第3至5款),且身為出租人之南山金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回收機器,亦需提供說明書及教育訓練(第5條第5款、第9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南山金創公司簽訂之南山聘僱契約中,則記載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南山金創公司之受僱人,無需至南山金創公司辦公室上班,無需請假,無特休,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等勞工給付均需自理,且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維護、保養南山金創公司安裝在指定地點之「南山廠牌X-101型號智易富交易設備」之責任,而不受南山金創公司是否提供技術支援及訓練之影響(第4至6條、第8至10條)。
⑵然而,南山金創公司客戶明細資料表(附件一編號3)、附
表二所示智易富租約或南山聘僱契約(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均未記載不同契約所出租及需維護之智易富交易設備之物品規格、功能、內載軟體程式及算力、連結之雲端伺服器等等有何不同,以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給付之「設備押金」有以不同幣別計價之分,且金額有低至5萬元、高至610萬元,或低至美元3,500元、高至美元17萬元之巨大差異。被告B03及A30等32人均有其他正職工作,實際上均係依照渠等個人經濟能力與意願,決定「設備押金」之多寡,對智易富交易設備之功能全無所悉或僅有模糊理解,且被告B03及A30等32人或自始未實際取得智易富交易設備此一標的物,或於簽約、取得智易富交易設備後之短期內,即將該設備交還與南山金創公司,迄智易富租約終止或期滿時止,均未實際使用、保管智易富交易設備,亦無實際付出勞動力以維護智易富交易設備,即便如此,每月仍固定獲得以「設備押金」×1%計算之「工作薪資」,並於解約或契約屆期後,全額取回「設備押金」或扣除「設備租金」後之餘款等情,業經身兼「智易富A.I. Box」方案投資人之被告B03、證人A30等32人分別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7、18、21至2
3、38、40、44、60、64、70、75、77、78、81至83、85、
86、89、93、110、111、134、135、139、142、143、145、148、149),核與被告那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拖欠客戶任何押金及每月應收取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3-344頁);被告B01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稱:智易富交易設備會自動化運作,只要設計好程式碼,通電、連結網路就可以運行,雲端伺服器只要上網登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維護。被告B03是第一個簽約客戶,他說網路不穩,無法帶走智易富交易設備,我詢問被告那扎才決定由我代為維護。後續的客戶都覺得帶回智易富交易設備很麻煩,部分有把智易富交易設備帶走的客戶最後也是交給我託管,我覺得維護不麻煩,便都由我確認包含雲端伺服器在內之機器運作狀況、抄表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238頁、第344-345頁)相符,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不受南山金創公司之監督、約束而保有高度自主性之前提下,始終未保管、使用租賃物,縱使智易富交易設備之維護方法極為簡單、便利,亦無需履行勞務內容,即完全無需負擔前述任何承租人、受僱人之契約義務,仍可每月固定賺取報酬,並於解約或契約屆期後,取回全部「設備押金」或扣除小額費用後之餘款,「設備押金」並無擔保承租人按照租賃契約履行之效力,與一般正常租賃關係、僱傭關係迥然不同,智易富租約記載之「管理、保全設備等義務」、南山聘僱契約記載之「維護、保養設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形同虛設之條件甚明,遑論南山金創公司於契約期間內未交付或收回智易富交易設備、被告B01「代理維護」之行為,已明顯悖於智易富租約第5條第5款所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回收機器」、南山聘僱契約第10條所定「受雇人依本契約所應負之維修職務及義務,不因是否曾受有前述之技術支援及訓練而影響」,即限制南山聘僱契約之受僱人無論如何均須親自履行維護設備職責等約定。
⑶又A19、A01、A02、A05、洪偉翔、許馨方、温奇欣、張富翔
、A14、A17、A03、A04、A15、A11、張司函、A10、A06、A
18、連奕翔、李好慈、吳芳圳、吳冠群、楊琬渝、蔡志忠、藍文汝、陳宜鋒、A12、謝汶橋、A13、A16、洪慶昌之所以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均係著眼於每月固定領取之「設備押金」×1%報酬,且契約期滿可取回「設備押金」等情,分據前揭證人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7、18、21至23、38、40、44、
60、64、70、75、77、78、81至83、85、86、89、93、110、111、134、135、139、142、143、145、148、149)。其中,證人A14、洪偉翔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B01表示南山聘僱契約上所載「工作薪資」金額,是按照「設備押金」金額決定,我支付的「設備押金」會供加密貨幣交易使用,再以交易獲得之利潤支付我每月1%之報酬。我簽署南山聘僱契約是要證明我有錢在南山金創公司,不是要成為公司員工等語(見109他10137卷第355-359頁、第363-367頁);證人温奇欣於偵查中證稱:南山金創公司人員表示他們從事搬磚套利,以固定支付每月1%之報酬等語(見110偵3846卷一第485-489頁);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01跟我說這個算投資,我是南山金創公司的投資人,南山金創公司就是使用智易富交易設備進行國外搬磚套利交易以獲利,該交易盈虧對我每月領取之報酬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3-485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A30說他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有穩定獲利,自己也想賺錢,才會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就我所知,我投入押金後,南山金創公司透過智易富交易設備操作外匯套利可以賺取價差,我承擔風險把錢押在公司,公司也要把他們的交易獲利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65頁);證人謝汶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南山金創公司透過智易富交易設備進行套利以賺取價差,我則是每月固定賺取「設備押金」×1%之報酬,到期可以拿回「設備押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319頁)。綜合被告那扎等5人所承認如甲、貳、二、㈢部分所載「設備押金」之金流,及前揭證人所為證詞,足認智易富交易設備之實際使用、保管、承擔該設備之品質優劣及其運作產生之金融交易盈虧者,均係南山金創公司,被告B01所稱「代理客戶維護」而從事之連結網路、通電及抄表云云,實係其立於南山金創公司之受僱人角色所為勞務給付,均與「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全然無涉,難認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及僱傭關係,或附表二所示之人已履行南山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義務,而取得其上所載「工作薪資」為勞務對價。
⑷南山金創公司有提供「智易富交易設備維修人員教育訓練簽
到表」、「智易富交易設備保養維修紀錄表」予「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簽名等情,雖有附件一編號11所示文書存卷可參,惟被告B01於調詢時清楚供稱:被告那扎要求我請客戶簽署這些文件,要簽智易富租約就要簽這2份文件等語(見110偵3846卷一第209-230頁);A02、洪孟兆、洪偉翔、謝汶橋、A14、A06、鄭豫蓉、陳宜鋒、A10、吳芳圳、洪慶昌、張富翔、A12、A18、楊琬渝、蔡志忠、張司函、温奇欣、藍文汝均未實際參與教育訓練課程或實施設備保養維修,以謝汶橋、A14、連奕翔、温奇欣之名義簽署者,甚至非渠等本人所簽署等情,亦據證人A02、謝汶橋、吳芳圳、張富翔、A12、A18、楊琬渝及蔡志忠於調詢時(見調查卷二第51-60頁、第243-251頁、第389-399頁,調查卷三第3-11頁、第301-309頁,調查卷四第3-12頁、第57-66頁、第97-105頁、第145-153頁、第181-190頁、第385-393頁);證人洪慶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調查卷卷三第469-478頁,110偵3846卷一第445-453頁);證人張司函、温奇欣及藍文汝於偵查中(見110偵3846卷一第445-453頁、第485-489頁、第491-494頁);證人A14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二第287-286頁,本院卷四第68-89頁);證人A06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二第389-399頁,本院卷三第260-265頁);證人A10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三第91-100頁,本院卷三第463-485頁);證人許馨方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四第327-336頁,本院卷三第267-280頁)證述明確,上開簽到表或紀錄表之內容顯然徒具形式而與真實狀況不符,自無從憑此謂「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有付出勞務,而為被告那扎等5人有利之認定。
⒊南山金創公司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比較判定,並不以民法規定之約定最高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當舖業法收取利息、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均係出於獲取每月固定以「設備押金」×1%計算之報酬,並於期滿後取回「設備押金」之動機,而參加該方案,且該方案之投資人人數逐年大幅增加等情,資如前述,可見南山金創公司所提供之給付條件確已對社會大眾產生高度吸引力;併參酌近年銀行公告之存款利率多在1%至2%間,一般活期存款年利率甚至低於1%,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南山金創公司給付之報酬相對於「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投入之本金,換算年利率達10%至12%(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B03之參加情形為例,被告B03給付12萬元「設備押金」,契約期間為12個月,每月取得1,200元報酬,期滿共領取1萬4,400元報酬,如未給付「設備租金」,其所得報酬換算年利率即為12%【計算式:14,400÷120,000×100%=12%】;如有給付租金共1,200元,其所得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1%【計算式:[14,400-1,200]÷120,000×100%=11%】),相較於合法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或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均已有顯著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吸引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情形,應以收受存款論。
⑵被告那扎、B02、B01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年利率12%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16%,應非顯不相當云云置辯。惟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為避免非銀行業者巧立名目,規避行政機關或相關規範對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限制,利用優厚利潤吸引社會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製造破壞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財產權利等風險,方制定該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核與民法第205條藉由對私人契約行為之限制,保護經濟弱勢之人之規範目的不同,二者存有本質上差異,自不能混為一談而作爲比較基礎,渠等所辯已誤解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無可採。
⒋再觀南山金創公司所製作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新版「智易富A.
I. Box」方案之簡介文宣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9-28頁),南山金創公司使用之宣傳標語為「未來的投資趨勢您跟上了嗎」,內容除說明智易富交易設備所具備自動化交易運作模式、客戶需簽署「設備租賃契約」及「設備維護聘僱契約」、南山金創公司如何運用簽約客戶投入之資金進行交易,並於契約到期時歸還押金之流程以外,同時將「智易富A.I. Box」方案與銀行定期存款等一般合法理財商品併列比較,強調使客戶「安全、穩定及持續獲利」,截圖如下:
併參酌被告張育禎製作之工作交接清單、智易富合約注意事項,均將每月應給付之報酬載為「利息」,被告B02記錄「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客戶明細資料時,將每月給付報酬日稱為「領息日」、投資人收取之報酬稱為「每月收入」及「總獲利」,被告B02製作、經被告B01或被告那扎簽名確認之給付報酬資料亦係以「利息匯款資料」或「利息表」稱之等情,有「B01客戶15號利息表」及附件一編號3、14、17所示文書附卷可稽(「B01客戶15號利息表」見110偵14348卷二第18-19頁,對話紀錄見110偵3846卷二第67頁、第139-141頁),可見南山金創公司之內部人員均肯認上開用語與實情並無不符,益徵南山金創公司將「智易富A.I. Box」方案作為理財商品予以推廣,以「穩定」、「優於銀行存款、股票、基金及保險」之獲利條件,誘使社會大眾以之為投資標的,與其締約,以「設備押金」為名吸收資金,再以「工作薪資」之虛偽名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⒌被告B01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智易富交易設備非虛偽不存
在之物,南山金創公司並非以欺騙客戶之方式吸收資金,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甲、貳、三、㈠⒈、㈡⒈),行為人非合法設立之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無論其中涉及相關商品或設備等物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判斷結果,前揭說詞即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南山金創公司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後,將該等資金充作其從事外海外金融交易之資金來源,再以該公司之收入支付約定報酬與提供資金之多數人之經營模式,核與合法設立之銀行收取社會大眾之資金後,藉由多元化經營放款、匯兌或投資等業務營利,並依公告利率發放利息與客戶之經營模式無異,智易富租約所載「給付設備押金、設備租金以承租智易富交易設備」、南山聘僱契約所載「給付工作薪資」,無非只是創造投資人「有付出對價始能自南山金創公司獲取報酬」之形式外觀而已,南山金創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南山金創公司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2億4,230萬7,140元,惟該公司於被告B04行為期間所獲取之財物未逾1億元: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重在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總額作為計算基礎,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無論投資人係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時,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或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並無二致,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上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那扎等5人就南山金創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二「押金金額(新臺幣/元)」、「押金金額(美元/元)」欄所示金額之資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文書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洪偉翔於109年9月20日投入美元17萬元係以匯率1:31(美元:新臺幣,下同)兌算,該次投資期間屆至後,於同年12月20日無退款同額續約(分拆成2筆各美元8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38所示郭柏成於109年8月27日投入美元3萬2,000元係以匯率1:29.5兌算,另有附件一編號3所示南山金創公司客戶明細資料表存卷可考,均可認定,是前揭2部分及洪偉翔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未退款續約之投資人投入金額,應分別以前揭匯率折算,加計其他投資人投入之金額後,南山金創公司因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而獲取之財物共計2億4,230萬7,140元,其自被告B02入職時起至檢調機關查獲時止所獲取之財物為2億1,808萬7,140元,自被告B03共同參與「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推廣時起,至檢調機關查獲時止所獲取之財物則為2億3,870萬7,140元,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要件。至南山金創公司於被告B04行為期間,因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而獲取之財物僅1,202萬元,併予說明。
四、所謂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之。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均非所問。本案被告那扎等5人相互分工,使「智易富A.I. Box」方案順利推行,南山金創公司因此得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前、後均相同),被告那扎等5人明知南山金創公司收取之資金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財物,仍允由被告那扎匯往海外從事不同交易活動,使上開犯罪所得以外幣匯兌之方式變更形式,或與被告那扎存在那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私人資產混同後,直接或間接進入其他事業之海外帳戶、海外金融交易市場,而回歸金融體系,切斷該等財物與南山金創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之關聯性,渠等所為已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構成洗錢行為,要屬無疑。
五、被告那扎等5人於渠等各自行為期間內,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行為與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㈠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就多數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仍決意參與其中,分擔契約或方案之設計及擬定、介紹方案、招攬客戶、經手款項或與執行業務緊密相關之行為,均屬已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那扎係南山金創公司之負責人,「智易富A.I. Box」方
案內容係由其透過被告B04提供資訊予A25律師,附件一編號6所示簡介文宣資料、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均係經其確認無誤後,方對外使用,且南山金創公司所有財物應如何使用由其決定與執行,被告B02操作提款、匯款或轉帳時,均須得其同意始能完成交易;被告那扎復於南山金創公司開始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後,將南山金創公司因此收受之資金運用在海外金融交易等情,業經被告那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4-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錄之「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明細資料,經被告那扎確認無誤後,就會由他處理。我只負責填載提款、匯款及轉帳之內容,這些內容需要經過被告那扎確認才會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山金創公司決策者是被告那扎,「智易富A.I. Box」方案所制定之1%報酬、簡介文宣資料內容都是由其決定,智易富交易設備之維護方式也是被告那扎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扎曾經跟我說明智易富交易設備之運作方式,「智易富A.
I. Box」方案之相關契約擬定所需資訊,也是被告那扎提供給我,我再轉傳給A25律師。我按照「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明細資料轉帳給客戶時,需要經過雙認證,所以需要得到被告那扎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52頁)相符,亦有附件一編號18所示對話紀錄顯示被告B02、B01或B04固係與銀行、律師或美術編輯等人聯繫之窗口,然渠等均會向被告那扎陳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由其斟酌、決定,被告那扎對「智易富A.I. Box」方案之簡介文宣資料、智易富租約等內容及公司事務均有決定、改動等權限,並實質審閱被告B02製作之帳務資料之情形可佐,被告那扎確係南山金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南山金創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處於整體犯罪之主事、操縱其他人員及決定公司事務之核心地位,串接其他人員分工完成之事務,且實際經手南山金創公司因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所收受資金之金流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B01及B03均負責招攬客戶、處理簽約事宜,被告B01尚
負責分配業務介紹費;被告B02、B04於行為期間內分別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5「工作內容」欄所示記錄「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明細資料及辦理客戶轉帳等事宜,均屬南山金創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核心業務,且前揭4人均知悉南山金創公司之資金係用於從事海外金融交易,足認被告那扎等5人均明知南山金創公司非經許可設立之銀行、「智易富A.I. Box」方案之營銷方式及收受資金之用途,且於行為期間內,實際參與此方案進行之契約擬定、招攬客戶或經手南山金創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資金金流之部分行為,再互相利用、補充以達成非法經營收受業務、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自行為期間內所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02、B04及渠等辯護人均稱前揭2人僅負責依被告那扎之指示為行政事務,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均無足採信。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南山金創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參與「智易富A.I. Box」方案推行之人數始終達3人以上,參與人員均依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載職責各司其職,階層分明,且南山金創公司自107年12月24日首次對當時僅具投資人身分之被告B03招攬成功並締約時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並藉此牟利之期間達數年之久,而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段),或最重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罪,足認南山金創公司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那扎等5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工作經驗,就前述南山金創公司具有一定組織規模及經營業務內容等情事均知之甚明,仍以被告那扎為主持、操縱之決策者,其他被告B01等4人分工完成各項事務內容之方式共同實行犯罪達數月或數年之久,堪認渠等主觀上均有參與其中之意思,被告那扎所為構成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被告B02、B01、B03及B04所為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可認定。被告那扎等5人分別以前詞否認犯行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
七、被告那扎等5人均無刑法第16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不得免除刑事責任:
㈠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關於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又該條前段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那扎自98年起至105年6月止在日本三井財團之公司依序
擔任行政助理、主管經理,並負責電腦設備進出買賣及企業併購業務,嗣於106年年底以僑外資身分來臺,欲從事海外不動產及海外貿易業務而設立南山金創公司,然諮詢會計師及律師後,發現國內銀行於新企業和金融機構無一定金額往來之情形下,無法開立信用狀,故無法按原定計畫為之,乃另闢途徑以維持公司運作等情,經被告那扎於調詢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偵5786卷一第11-22頁,本院卷五第144-189頁),其係畢業於麻省理工學院,且有修習商業管理及法律相關課程,亦據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貸款時表明在卷,有該行112年10月27日臺中營密字第11200059561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授權書、經權授信審查表與簡易徵信案件徵信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第185-187頁)。
㈢被告B02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
自106年起至109年9月間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108年7月起在南山金創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1-265頁,110偵3846卷一第67-78頁,本院卷五第340頁);被告B01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擔任多處外送員,107年12月起在南山金創公司任職後,會舉辦保險、股票等理財課程,講師會分享相關知識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33頁,110偵3846卷一第103-107頁、第151-157頁,本院卷一第399-422頁,本院卷五第340頁);被告B03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最高學歷是臺中技術學院(現改制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研究所,擔任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協理,從事保險業務,且有在南山金創公司講授保險課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91-412頁,110偵3846卷一第87-96頁,本院卷五第53-80頁),並提出其教授課程所用簡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344頁);被告B04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最高學歷是大學畢業,自96年4月起,陸續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經理、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地產專員,於107年11月進入南山金創公司等語(見110偵5786卷二第257-277頁,本院卷五第340頁)。
㈣依據被告那扎等5人上開所言,渠等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及社
會工作之歷練,被告那扎曾經同時修習商業管理與法律知識,本身又從事諸多海外金融交易,對於商業投資及一般理財商品等原理及內容當知之甚詳,亦有基本法律概念;被告B0
2、B01、B03及B04因長期接觸相關產業,或透過南山金創公司所舉辦理財課程接觸相關知識,就股票、保險等一般合法理財商品當亦有較一般人更深入之了解,渠等依個人學識及經驗,就南山聘僱契約之規範內容顯與一般僱傭關係不符、「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可每月固定獲利,即便需繳納類似手續費之小額費用(智易富租約所載「設備租金」),亦無損其高投資報酬率,即完全不用承擔投資虧損風險,且可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取回投資款,等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情形,顯已違反一般合法理財商品之相關規範及運作方式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㈤再者,不論本國籍人或外國籍人,既然在國內長期居住、生
活,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南山金創公司有委任A25律師擔任法律顧問,顧問時數至本案遭查獲時止仍賸餘數十小時等情,為被告那扎等5人所不爭執,與證人A2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見110偵5786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四第386-410頁),被告那扎等5人依渠等智識、工作經驗,既可輕易察覺上開異常,於各自行為期間內,亦非無加以諮詢、確認渠等行為適法性之機會,卻不曾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行為,難認渠等有何自信為合法之正當理由。
㈥復依證人A2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山金創公司當時說
有一臺機器要放在客戶那邊,客戶要給付押金,我才會協助撰擬租賃契約書,除被告那扎曾經出示1張類似機上盒的硬體規格表以外,南山金創公司並未告知客戶來源或簽約方式,也不曾提供智易富交易設備之實物及附件一編號6所示「智易富A.I. Box」方案之簡介文宣資料。南山金創公司後來說客戶有在維護機器,我告訴他們如果公司使用勞動契約就要確實投保勞、健保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要求,沒有聘僱員工就不能發薪水,及僱傭關係之依賴性等要件,並協助撰擬聘僱契約書,我對於南山聘僱契約關於不用到辦公室、不用請假、無特休及自行投保勞、健保這幾條非常有意見,也有告知這樣違反勞工權益,但是南山金創公司希望我這樣寫,我才這樣寫。我們撰擬文件都會提醒客戶相關風險,也不能找律師擬定契約,卻從事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不會因為這份契約而免責。當時可能因為看到涉及吸金、詐欺的新聞,我有提醒被告那扎如果從事吸金會涉犯銀行法,我通常會說這種案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只是我不記得實際使用的字句等語(見110偵5786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四第386-410頁),可知A25律師已告知南山金創公司要求其撰擬之契約書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疑慮,且違法行為之應罰性不因契約書是否委任律師撰擬而受影響,甚至曾經提醒被告那扎吸金可能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被告那扎就此應有所認知。況依上開被告那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係外籍人士,故會諮詢會計師及律師,也按照政府要求等語之說詞(甲、貳、
七、㈡),被告那扎顯然知悉其有諮詢之義務,則被告那扎於A25律師已提醒委託撰擬之契約書內容有違法疑慮後,未再進一步諮詢「智易富A.I. Box」方案內容之適法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實非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故其事後仗恃外籍人士之身分,諉稱其不懂臺灣法律規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不可取。
㈦準此,被告那扎等5人明知南山金創公司非合法設立之銀行,
亦可預見該公司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招攬客戶投資,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仍未盡諮詢或查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渠等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依其客觀情節亦非無法避免,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那扎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合以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那扎等5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被告那扎等5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關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因應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刑之執行前,應強制工作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那扎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三、被告那扎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那扎、B02、B01及B03所涉前置犯罪乃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財物逾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渠等所犯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未較有利於前揭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張育禎所涉前置犯罪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張育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被告那扎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應無需列入比較,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但此次僅係將該條第2項之「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被告那扎等5人之行為終了日均在前開規定修正生效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㈠核被告那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那扎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其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那扎係南山金創公司負責人,並以南山金創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資金、給付顯不相當報酬等事實,應僅屬起訴法條之漏載,爰予以補充。此外,被告那扎最初設立南山金創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經營海外不動產業務,嗣後才有「智易富A.I. Box」方案等情,經被告那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如前(甲、貳、七、㈡),核與證人張育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進入南山金創公司是因為被告那扎想做泰國的不動產事業,但後來產品變成投資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52頁);證人A25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協助撰擬租賃契約書,於108年1月協助撰擬聘僱契約書等語(見110偵5786卷二第231-236頁)相符合,佐參智易富租約、南山聘僱契約於107年12月12日尚在「V
1.0」、「V1.2」之研擬階段,有附件一編號18所示對話紀錄可參(見110偵5786卷二第297頁),被告B03係於107年12月24日成為「智易富A.I. Box」方案之首位投資人等情形,堪信被告那扎所言屬實,則被告那扎於107年5月間設立南山金創公司之目的,既非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難認其斯時所為已屬發起犯罪組織,或其主觀上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意思,自難論以該行為態樣,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尚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B02、B01、B03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育禎於108年5月即已離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嗣後
仍有繼續參與南山金創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應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期間內,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負責,業如前述,而南山金創公司於前揭期間所吸收之資金金額僅1,202萬元,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張育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禎應就南山金創公司吸收資金達2億4,230萬7,140元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63頁),予檢察官、被告張育禎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已保障渠等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南山金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那扎以上開業務行為,使南山
金創公司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應對南山金創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那扎等5人就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B02、B01、B03及張育禎就渠等行為期間內所參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被告那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那扎等5人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反覆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那扎等5人個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是被告那扎部分,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B02、B01及B03部分,均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B04部分,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伍、檢察官就被告那扎以南山金創公司名義,向A30(附表二編號2)吸收資金290萬元、160萬元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起訴書附表1-1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那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那扎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61-360之7頁),應無礙於被告那扎之防禦權行使。
陸、被告B02、B01、B03及張育禎雖非南山金創公司之負責人,僅就其等各自行為期間所參與部分,與南山金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那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B02、B01及張育禎均受僱於南山金創公司,僅係依被告那扎之指示執行與「智易富A.I. Box」方案相關之文書、行政或招攬客戶等業務,「智易富A.I. Box」方案所涉契約內容及資金金流等事項之最終決定、處分權限仍由被告那扎掌控,且被告張育禎行為期間僅約半年;被告B03原係投資人身分,實質參與招攬客戶業務後,其招攬之客戶仍須由被告B01在契約書上簽名、經蓋印南山金創公司及被告那扎之印文,始能完成締約事宜,前揭4人均非處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決策權之人,渠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被告那扎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柒、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那扎等5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知識或從事相關工作之經驗,竟圖一己私利,不顧法令禁制,於各自行為期間內,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南山金創公司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吸收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B04參與之部分)或數億元,並由被告那扎將收取之資金用於海外金融交易,製造金流斷點,不僅使社會大眾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日後可能因渠等投入之資金均流向海外而難以追償,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調查、追索不法金流,對投資人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侵害甚鉅,誠值非議,惟南山金創公司至本案查獲時止,尚有依約給付報酬或返還本金,相較於施用訛詐手段吸金、倒債使投資人血本無歸等情形及所造成之損害,可責程度相對輕微。復斟酌被告那扎等5人犯後始終未認知渠等所為犯行之違法性及前述對社會公益致生之危害,均否認犯行,被告B01尚主張本案無何損害結果云云;被告那扎主動返還宋瑞霞(附表二編號33)部分投資款,被告B01主動返還楊孟玲(附表二編號158)部分投資款,被告B03亦主動返還陳雅雯(附表二編號30)、A11(附表二編號78)部分投資款,有被告那扎與宋瑞霞間和解書、被告B01與楊孟玲間和解書、被告B03與陳雅雯及A1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9頁、第477-491頁、第499-519頁、第527-528頁),其他投資期間尚未屆滿之投資人迄今未能取回已投入之資金,兼衡被告那扎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期間及分工情形,渠等均不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等個人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與到庭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那扎等5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那扎等5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那扎等5人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二、另審酌南山金創公司合法成立後,卻自107年12月底起,以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方式,巧立名目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期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且逐步擴大吸金規模,本案吸金金額高達2億餘元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那扎係緬甸籍人士,在國內成立南山金創公司後,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經營公司,長期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洗錢等行為,危害投資大眾之權益、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不宜許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臺居留,是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那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玖、沒收
一、附件二所示扣案物㈠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19、2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那扎所有
,供其經營南山金創公司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B02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6至4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B01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9至5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B03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7所示之物係被告B04所有,供其任職於南山金創公司期間使用等情,分據被告那扎等5人於附件一編號25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22-323頁),南山金創公司收取之部分資金會匯入被告那扎所申辦如附件二編號20所示帳戶,供其實行本案犯行使用等情,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屬被告那扎等5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那扎等5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件一編號16、18所示關於被告那扎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均
係自被告那扎所有、經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所匯出;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4至27所示光碟及隨身碟內,均存有附表二所示智易富租約檔案、合約注意事項、介紹費級距、收支及紅利股東分紅明細,與海外金融交易平臺相關紀錄等資料檔案,且被告那扎身為南山金創公司負責人,對該等資料檔案應具有實質處分權限,可認前開扣案物亦屬被告那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件二編號33所示光碟內存有被告B02所持有筆記型電腦內與本案相關之檔案,應同屬被告B02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B01曾以其所申辦如附件二編號34(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轉帳與南山金創公司,或收受該公司之款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0偵14348卷一第271-299頁),附件二編號44所示光碟存有被告B01所持有電腦內與本案相關之檔案,堪認附件二編號34、4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B01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那扎、B02及B01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0所示現金20萬元,經被告那扎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這筆錢是我透過臺灣境內自動櫃員機,從個人申辦之泰國KBank(即泰國開泰銀行之簡稱)帳戶,兌換提領出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附件二所示其他扣案物品,亦核與南山金創公司、被告那扎等5人所為犯行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認定。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估算,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綜合證人A30等32人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證
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7、18、21至23、38、40、44、60、64、70、75、77、78、81至83、85、86、89、93、110、111、
134、135、139、142、143、145、148、149)、附件一編號3所示文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合約注意事項(見109他10137卷第281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對照,可知南山金創公司係按照投資人實際投入資金之日期為每月15日以前或16日以後、31日以前區分配息日,前者配息始期為隔月15日起,後者配息始期為隔月30日起,附表二「匯款日」、「備註」欄標示「到期後續投入」部分,則係該等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滿後,未實際贖回本金,以同額續約或加碼提高投資金額續約,並就逾越前次投資金額之不足額部分予以補足,此種情形之配息日則以合約日為基準,依相同方式決定配息始期;南山金創公司於110年1月20日遭調查機關搜索前,均有按期給付報酬,並於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中途解約或投資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本金,是南山金創公司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吸收之資金總額為基礎,扣除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南山金創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0、14、33、51、72、100部分所扣除之款項仍由該公司取得,故不得計入已返還金額)、已給付之報酬,亦不得將前述投資人未贖回而繼續投資之同一金額範圍內之款項重複計算,據此核算南山金創公司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經扣除被告那扎以南山金創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返還宋瑞霞之投資款30萬元後,應就其餘額1億610萬4,400元、美元23萬7,785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幣別 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 1億610萬4,400元 【計算式:229,612,000(吸收資金總額)-112,040,500(到期或提前解約已返還之本金、無退款續約部分)-11,470,400(已給付之報酬)+3,300(退款時扣除之費用總額)=106,104,400】 美元 23萬7,785元 【計算式:414,200(吸收資金總額)-170,000(無退款續約部分)-6,415(已給付之報酬)=237,785,單位:美元/元)】
㈡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期間」
所示期間內,每月實際薪資約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7頁),堪認被告B02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而獲取共46萬8,000元(計算式:26,000×18=468,000,本案於110年1月20日遭調查機關搜索而查獲,尚無證據證明南山金創公司已發放當月薪資,故僅計算至109年12月止。以下計算領薪期間均同)之報酬,未扣案,被告B02亦未返還投資人任何款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被告B01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190-238頁、第324
-326頁、第331-336頁)、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1-52頁、第327-328頁、第331-332頁),並參酌證人洪偉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B03為了感謝我們全家及A05全家都有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就把他的部分銷售獎金分給我,約為0.5%至1.5%,被告B03是從他的帳戶匯款給我等語(見109他10137卷第363-368頁);證人A2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B01說要給我介紹費,我沒有干涉過1.5%的比例等語(見109他10137卷第341-345頁),及附件一編號15所示業績明細資料所記載之組織明細及抽成比例,堪認被告B01除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領取底薪3萬元,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領取底薪3萬5,000元以外,就各筆契約取得投資金額×2%之介紹費,若該投資人係被告B03所招攬或經其友人介紹者,會依照不同抽成比例從中分配與被告B03或其友人,並取得剩餘介紹費;被告B03無底薪,僅就其自行招攬或經洪偉翔等友人介紹之客戶部分,按照上開業績明細資料所載內容,取得以投資金額×1.5%至1.75%不等之介紹費,並就洪偉翔等友人介紹之投資人部分,從中依照不同抽成比例分配與洪偉翔等友人(介紹費抽成比例如附表三所載)。以前述介紹費分配方式及抽成比例為計算標準,並扣除被告B01、B03分別返還投資人款項之金額(甲、柒、一),被告B01、B03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如下,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被告B01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共299萬4,210元(計算式:855,
000+27,750+431,460+192,800+342,600+1,749,600-605,000=2,994,210)、美元1,614元(計算式:925+35+480+174=1,614)。
底薪 85萬5,000元 【計算式:(30,000×4個月)+(35,000×21個月)=855,000】 抽成0.25% 新臺幣:2萬7,750元(計算式:11,100,000×0.25%=27,750) 美元:925元(計算式:370,000×0.25%=925) 抽成0.5% 新臺幣:43萬1,460元(計算式:86,292,000×0.5%=431,460) 抽成1% 新臺幣:19萬2,800元(計算式:19,280,000×1%=192,800) 美元:35元(計算式:3,500×1%=35) 抽成1.5% 新臺幣:34萬2,600元(計算式:22,840,000×1.5%=342,600) 美元:480元(計算式:32,000×1.5%=480) 抽成2% 新臺幣:174萬9,600元(計算式:87,480,000×2%=1,749,600) 美元:174元(計算式:8,700×2%=174) 已返還楊孟玲之投資款 新臺幣60萬5,000元
⒉被告B03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共55萬3,180元(計算式:27,75
0+115,550+103,900+628,980-323,000=553,180)、美元3,925元(計算式:425+3,500=3,925)。抽成0.25% 新臺幣:2萬7,750元(計算式:11,100,000×0.25%=27,750) 美元:425元(計算式:170,000×0.25%=425) 抽成0.5% 新臺幣:11萬5,550元(計算式:23,110,000×0.5%=115,550) 抽成1% 新臺幣:10萬3,900元(計算式:10,390,000×1%=103,900) 抽成1.5% 新臺幣:62萬8,980元(計算式:41,932,000×1.5%=628,980) 抽成1.75% 美元:3,500元(計算式:200,000×1.75%=3,500) 已返還陳雅雯、A11之投資款 新臺幣32萬3,000元(計算式:163,000+160,000=323,000)
㈣被告B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5「行為期間」
所示期間內,每月均有取得約5萬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8-329頁),堪認被告B04因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而獲取共30萬元(計算式:50,000×6=300,000)之報酬,未扣案,被告B04亦未返還南山金創公司於其行為期間所招攬成功之投資人任何款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那扎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B04招攬其母親及同學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部分,也必須給她1%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6-337頁),惟此經被告B04予以否認,參酌被告B02曾依被告那扎之要求,將原計算關於被告B04之「業務代理獎金」,扣除方秀雲(附表二編號9)部分,有附件一編號18所示對話紀錄及傳送之前揭檔案在卷可憑(見110偵3846卷○000-000頁),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證被告B04確有就附表二編號9、24所示部分,另外取得獎金或介紹費,自無從認定其有取得此部分利得,併此說明。
㈤被告那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額外獲利,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獲得報酬,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取自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擴大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那
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移列至第25條第2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規定屬於擴大利得沒收機制之一環,且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再限於行為人「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始有其適用。至於該條項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非以行為人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不可能採取對其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時,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已揭示證明門檻應參照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所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那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南山金創公司將「智易富A.I.
Box」方案收取款項用於海外金融交易獲利之所得,係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兌換成等值新臺幣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後,再以前揭帳戶發放報酬與「智易富A.I. Box」方案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9-330頁);南山金創公司係以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取「智易富A.I. Box」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經轉帳、兌換成等值外幣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後,由被告那扎供作海外金融交易使用,南山金創公司如欲返還本金或給付報酬,則以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為之。又被告那扎係對上開款項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之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那扎等5人之供述、附件一編號30、3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其他事證認定如前,臺灣銀行帳戶內極多筆「智易富A.I. Box」方案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款共914萬25元(計算式:2,347,610+6,792,415=9,140,025)、美元12萬7,770.29元,雖無確切事證可認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投入資金同一,而屬南山金創公司或被告那扎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有事實足認均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那扎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而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且可實際支配之所得,對其沒收應無過苛情事,為澈底剝奪被告那扎犯罪所得財物,應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款,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南山金創公司與其負責人兼股東即被告那扎、股東即被告B01均係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業已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令被告那扎、B01及渠等辯護人就包含沒收及其範圍等事項辯論,應已充分保障渠等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四、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扣押物均不予沒收㈠相互對照附件一編號30、31所列南山金創公司申辦之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帳戶與被告那扎申辦之附表四編號7、8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附表四編號7、8所示帳戶主要係被告那扎供己生活、投資等私人使用,被告那扎雖曾以那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匯入之款項,然亦有匯還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四編號7、8所示帳戶內存款與被告那扎所為本案犯行密切相關;被告那扎以80萬元之資本,設立南山金創公司,申辦附表四編號9所示帳戶後,立即存入40萬元,自南山金創公司成員開始研擬「智易富A.I. Box」方案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僅有少數交易且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亦有附件一編號19、30所示文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那扎辯稱其入境時本即擁有一定資產等語,非全然無稽,難認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帳戶存款確係被告那扎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那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使用南山金創公司之營業所得,
購買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五第33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係南山金創公司於108年8月13日以1,396萬元所購入者,其中976萬元係由該公司以前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餘款420萬元則為自備款。嗣臺灣銀行就該筆不動產聲請對南山金創公司強制執行該公司所負約963萬7,999元債務,並拍賣受償完畢等情,有附件一編號32所示文書存卷可稽,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該筆不動產之自備款,或拍賣前用以清償貸款之款項,確係取自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難認與南山金創公司或被告那扎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參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戶之109年12月交易明細(見110偵1
4348卷一第362-365頁)中,109年12月底尚有其他不詳之人匯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之款項至被告B01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戶,卷內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扣案之帳戶餘款確係被告B01之本案犯罪所得,或係源於何種不法行為,無從僅因被告B01當時係南山金創公司之員工,並以該公司薪資及「智易富A.I. Box」方案之介紹費為收入來源,遽認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戶餘款係其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不法行為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餘額為0,自無是否沒收之問題。
拾、退併辦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移送併辦之意旨略以:被告那扎係南山金創公司之負責人,南山金創公司推行「智易富A.I. Box」方案,藉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A30經南山金創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後,參加該投資方案,並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2時52分許、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序匯款600萬元、763萬元、57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因認被告那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A30有匯款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金額共1,420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乙節,固有附件一編號3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然依告訴人A30於警詢時指稱:被告B03找我跟南山金創公司一起投資美金買賣以賺取匯差,我和南山金創公司一人出一半投資,所以我才去匯款。嗣後我聽聞南山金創公司被法院凍結資產並停業,才知道被詐騙等語(見113偵23687卷第15-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匯款600萬元、763萬元、57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但我不記得匯款的用途。我有簽署過「共同出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5-4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1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那扎有和A30簽訂「共同出資協議書」,協議內容和投資標的不清楚,但是和「智易富A.I. Box」方案無關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33頁),佐參A30確有簽署「共同出資協議書」1份,與被告那扎約定其願投資1,526萬元,有該份共同出資協議書存卷可參(見113偵23687卷第47-53頁),A30之匯款目的似係與被告那扎共同投資外匯相關之理財商品,與「智易富A.I. Box」方案無涉,是否係南山金創公司遂行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其中一環,已非無疑。
三、A30曾於109年3月17日簽署「智易富交易設備租賃/借用契約書」,約定給付「設備租金」68萬8,550元,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7日止」,雖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3687卷第55-59頁),惟對照附件一編號3所示南山金創公司客戶明細資料表、包含A30在內之「智易富A.I. Box」方案投資人參與「智易富A.I. Box」方案後,均會同時簽署智易富租約及南山聘僱契約等運作模式,上開契約書與智易富租約內容之異同,及上開契約書所載締約時間、金額與A30匯款共1,420萬3,000元之時間及金額差距等狀況,A30所給付之「設備租金」係等同智易富租約之「設備押金」,而可於期間屆滿後全數取回,或係如智易富租約之「設備租金」一般,乃投資人需實際支付之費用、A30有無同時簽署南山聘僱契約或與南山金創公司、被告那扎成立內容雷同之合意,均屬不明,A30於109年3月16日匯款763萬元之金額又與上開契約書所載給付金額差距懸殊,其所匯款項是否與上開契約書有關,亦有疑問,難認A30匯款共1,420萬3,000元之原因確與「智易富A.I. Box」方案有關。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B02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共同出資協議書」的投資方式是由南山金創公司和投資人各出一半資金,推由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如果有獲利會分1成給投資人,如果沒有獲利,投資人就拿不到錢,只是到期後還是會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1-265頁,110偵3846卷一第67-78頁),惟其所述與上開「共同出資協議書」內記載雙方約定依出資情形共同承擔投資結果之權利義務等內容不同,與前述「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實際上僅需給付「設備租金」之微薄費用,或無需支出任何費用,即可每月固定獲取高額報酬,完全不用承擔南山金創公司經營或使用智易富交易設備進行自動化交易之盈虧結果,於投資期間屆滿後亦可取回本金,幾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無異之情形亦有差別,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共同出資協議書」之運作方式確如證人B02所述,或南山金創公司、被告那扎有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A30之情事,無從遽認被告那扎就此部分所為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五、綜前所述,被告那扎是否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明,難認與被告那扎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被告B05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5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擔任南山金創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被告那扎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且可按其招攬客戶投資金額×0.5%至1.75%不等之比例取得介紹費,並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B05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訊據被告B05固坦承其於108年11月至南山金創公司應徵,取
得南山金創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並傳送「智易富A.I. Box」方案內容之訊息予第三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被公司錄取成為業務人員,也沒有招攬客戶或收受介紹費等語。被告B05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B05只有參與南山金創公司開設之理財課程,並未受僱於南山金創公司,其傳送訊息予第三人之行為僅係互相分享投資方案,非為南山金創公司招攬客戶,其亦無從事收取資金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那扎等5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請為被告B05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B05於108年11月至南山金創公司應徵,取得南山金創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亦在臉書網站個人頁面表示其自108年11月7日起擔任「南山金創策略交易業務」,並於108年12月16日傳送訊息予臉書網站暱稱「陳泰宏」之人,稱其係南山金創公司之代理銷售人員,南山金創公司有推出「資產型被動收入產品」,每月會支付客戶所投入押金×1%之報酬,並於契約期滿退回押金等語;於109年1月22日傳送訊息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法藍」之人,稱其任職之公司有「保本月息1%」之商品等語,且其所述投資方案即係「智易富A.I. Box」方案等情,業據被告B05所不爭執,並有被告B05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其與「陳泰宏」及「吳法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17-124頁、第147頁),亦有附件二編號58所示名片1張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南山金創公司之行政助理,公司另外有會計人員A24、業務經理即被告B01、業務人員即被告B03,我沒有看過被告B0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B05應徵南山金創公司之策略交易顧問職位後,因為彼此對工作內容、休假方式及公司獲利部分之認知有落差,所以被告B05最後沒有成為南山金創公司之員工,實際員工只有被告B03。我不清楚他的名片的事情,但不會是我主動幫他印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扎說我是南山金創公司業務人員,我有招攬客戶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有名片,也有取得被告B01撥給我的介紹費。我有見過被告B05來公司應徵,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員工,其他時間我也沒在公司見過他,只是我們私下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79頁);證人即南山金創公司會計人員A2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B05,也不清楚他是否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426頁)。衡諸被告B02、B01及B03、A24均與被告B05非親非故,被告B01及B03僅係偶然認識被告B05,彼此均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相較於附表一所示南山金創公司人員間為長期共事之同僚關係,應無刻意迴護被告B05或故意將其排除在外之動機,而上開證人均一致表示被告B05非南山金創公司之員工,亦非如被告B03一般,已實質參與南山金創公司業務之執行,經包含被告那扎在內之公司人員認定其亦為南山金創公司之一員,則被告B05有無實際成為南山金創公司之成員,容有疑問。
三、復依證人A30等32人於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7、18、21、22、23、38、40、44、60、64、70、75、77、78、81至83、85、86、89、93、11
0、111、134、135、139、142、143、145、148、149),除謝汶橋曾在南山金創公司營業處所與被告B05聊天,然其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與被告B05無關;A11曾目睹被告B05出現在南山金創公司,然雙方不曾實際接觸;A16曾於參加南山金創公司所開設理財課程時,與被告B05有互動,然雙方不曾因「智易富A.I. Box」方案相關事宜而接觸以外,其他到庭之投資人參加「智易富A.I. Box」方案期間,主要均係與被告B01或B03聯繫,多數人甚至不認識被告B05,被告B05有無共同參與南山金創公司推廣「智易富A.I. Box」方案、招攬客戶或其他相關業務,亦有疑問。
四、另自上開被告B05與「陳泰宏」、「吳法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附件一編號3、7、14至18、26所示文書以觀,被告B05向「陳泰宏」提及南山金創公司之「資產型被動收入產品」後,「陳泰宏」屢屢對其真實性及前瞻性提出質疑,最後向被告B05稱其再詢問他人等語後即無下文;被告B05向「吳法藍」提及「保本月息1%」之商品,經「吳法藍」嫌棄利潤過低後,亦無下文,卷內尚乏證據足認「陳泰宏」、「吳法藍」與被告B05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渠等已成為「智易富A.I. Box」方案之投資人;又被告B05非附表二所示任何一筆契約之招攬業務人員、未參與南山金創公司內部人員就「智易富A.I. Box」方案及公司業務之討論,亦未參與「智易富A.I. Box」方案介紹費或南山金創公司紅利之分潤,綜觀全卷,被告B05除曾經傳送訊息予「陳泰宏」、「吳法藍」以外,是否持續向不特定人推廣「智易富A.I. Box」方案、有無招攬客戶之具體行為或參與「智易富A.I. Box」方案相關業務,均屬不明,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B05確有參與南山金創公司、被告那扎等5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等行為之實行,或其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那扎等5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得僅憑被告B05單方面在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宣稱其係南山金創公司之策略交易業務人員、曾經取得名片或向第三人提起「智易富A.I. Box」方案,逕對被告B05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B05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B05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B05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操縱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姓名 行為期間 報酬計算方式 工作內容 1 A00207 107年5月3日起迄今 ⒈股東、形式與實質負責人 ⒉公司決策與執行、持南山金創公司收取之資金操作海外金融交易 2 B02 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每月2萬6,000元 ⒈行政助理 ⒉公司人員管理、發放公司人員薪資、管理南山金創公司帳務(提款、匯款、轉帳等)、記錄「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明細資料 3 B01 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底薪】 ⒈108年4月1日前為每月3萬元 ⒉108年4月1日起為每月3萬5,000元 【業務介紹費】 (「智易富租約」所載押金金額×2%)-介紹人可分潤部分(「智易富租約」所載押金金額×0.5%至1.75%不等)之餘額 ⒈業務經理,自108年12月16日起兼為股東 ⒉招攬客戶、舉辦保險或金融理財等課程、解說及教授合約內容、代理南山金創公司與客戶簽約、合約期間內之客戶服務、分配業務介紹費 4 B03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智易富租約」所載押金金額×1.5%或1.75%之業務介紹費 ⒈業務人員 ⒉招攬客戶、教授課程 5 B04 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每月5萬元 ⒈那扎之特別助理 ⒉就「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草擬事項,居中聯繫南山金創公司之法律顧問A25律師、處理行政庶務、記錄「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合約明細資料、轉帳與「智易富A.I. Box」方案之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