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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紀聿駿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吳芳韻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 告 邱子曦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廖宏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被 告 蔡輝楷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彭家華(原名彭一弦)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周晧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26341、34364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吳孟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孟迪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孟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姵晴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姵晴共同追徵其價額。

紀聿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邱子曦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宏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蔡輝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家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晧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黃燕容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除吳孟迪因與陳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金外,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均尚不知陳姵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吳孟迪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其他不詳成員、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彭家華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乙節不知情而僅與彭家華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之吳予彤(吳予彤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而周晧哲雖尚不知陳姵晴建立本案吸金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等節,然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使用,擅自將之提供陳姵晴使用,對於陳姵晴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陳姵晴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陳姵晴為上開使用。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入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投資金額259,768,750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如附表四編號256、406、455、 469、475、484、511、517、526、530、532、533、535、570、583、594、609、

620、635、645、656、657、663、668、687、688、690、692所示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賴盈存、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林玥熹、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並搜索扣得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賴盈存、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查起訴,暨林玥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陳姵晴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陳姵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查證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姵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又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被告陳姵晴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吳孟迪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吳孟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查證人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吳孟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又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被告吳孟迪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晴、邱子曦、廖宏文、彭家華、證人林

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吳予彤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蔡輝楷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蔡輝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

查證人陳姵晴、邱子曦、廖宏文、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吳予彤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蔡輝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姵晴、邱子曦、廖宏文、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吳予彤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又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被告蔡輝楷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

、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周晧哲(以下合稱被告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晧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182至201頁、卷六第21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賴盈存、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65至193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周晧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陳姵晴、吳孟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發起犯罪組織

或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各犯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各犯行;被告吳芳韻、廖宏文皆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各犯行,然俱矢口否認本案吸金集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姵晴辯稱:伊不是餘額的發行者、無法掌控餘額的漲

跌,餘額崩盤不是伊造成的,伊看準餘額會漲、只是從事餘額買賣,收的是餘額不是收現金,伊是要賺餘額的差價,伊是因為餘額的價值已經在崩跌才會做這些投資方案,伊一直在維持餘額的價值、讓利給投資人減少投資人的損失,而且餘額可以換生活用品,伊不是經營銀行業務,伊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伊從事點數買賣半年之久、有找實體店面,如果伊要惡意詐欺伊沒有必須找實體店面,也不可能之後讓司法單位找得到伊,伊還把交易明細等資料都交給司法單位調查,投資者也都有領過錢,伊不認為餘額買賣是違法,後來無法支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姵晴目的是在建構艾羨商城、促進餘額的流通,商城涉及線上交易、購物及電子支付,必須去找有這樣消費習慣的人才能推動,所以他才從餘額切入,方案都是餘額買賣,想將餘額的會員變成自己商城的會員,不是要讓投資人存款,依照他的商業模式,最後他會收到最多餘額,他絕對不會希望餘額貶值,買賣或操縱餘額不是他的目的,買回契約是民法中的有名契約、不是違反法秩序的交易方式,他收購大量餘額以待將來漲價的利益,這是他判斷可行的商業模式,不能因為事後情勢變遷失敗即逆推他當時是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且他有付出資源經營商城、有去尋找廠商做應用程式,有去做籌備工作,也有餐廳讓會員買賣食物,還有點數卡,實際請廠商架網路商城、型錄紙本,有要永續經營的,商業組織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171至191、195至205、346至376頁、卷二第71至75、93至97、333至339、343至347、507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360至459頁、卷四第25至64、163至201頁、卷五第28至94、198至256、385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245至296、347至409頁)。

⒉被告吳孟迪辯稱:伊有提供帳戶給陳姵晴使用,但伊不清楚

他所從事方案內容為何,因為伊與陳姵晴是男女朋友,他跟伊說他在台北做生意時有帳戶上的問題,拜託伊將帳戶借給他,伊有投資方案群組,當初是陳姵晴用伊的手機幫伊加入群組,伊沒有參與這些投資方案,也沒有擔任群組的小幫手或管理者,伊幾乎沒有去看這些內容,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吳孟迪當時因為是男女朋友關係,負責接送陳姵晴,陳姵晴拿他的手機、帳戶去使用,他沒有持續參與「晴天團隊」任何業務,沒有發言、也沒有提出方案、建議或指揮,他自己本身也有正職機械修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8、336至376、395至409頁、卷二第64至67、508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360至459頁、卷四第25至63、163至201、310至354頁、卷五第198至256、385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245至296、347至409頁)。

⒊被告紀聿駿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犯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餘額是交易工具,不是陳姵晴等人創設玩弄投資人的方法,紀聿駿也是這個支付工具的使用者,因他參與陳姵晴的招商會,他認為這是可行的,看他的穿著就知他是個做工的人根本不懂這些,他是單純想說恢復餘額幣值,沒有想去騙人或違反銀行法,提供帳戶也沒有所得,沒有任何利潤的分潤,自己投資的血本無歸,他涉案情節輕微,主觀沒有犯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91、336至376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五第29至94、401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頁)。

⒋被告吳芳韻辯稱:伊承認違反銀行法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

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雅婷於108年9月初才臨危受命去管帳,在他接手之前實際上帳目可能都不清楚,他當時的職業是軍人,沒有任何做帳管錢的專業經驗,他做出來的表格金額到底正確性如何,也沒有經過會計師或者其他專業人士來審核,再加上不斷複投的部分,金額可能是實際金額的2倍或3倍以上,且檢察官沒有依他實際上參與的期間計算金額是否超過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336至376、471至485、479至480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360至459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五第198至256、413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

8、309至334頁)。⒌被告邱子曦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當初是陳姵晴請伊協助參

與幫忙協助會員資料,就是登記日期、會員名字、金額,接受會員的匯款到伊的帳戶,伊不知道會有法律的問題,伊也沒有領薪水,沒有去招攬會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邱子曦持有餘額在市場上可流通使用,他是因餘額貶值後為減少自己的損失才買賣餘額,當時他是家管要照顧小孩,不覺得買賣餘額是犯罪行為,他不是幹部是投資者、沒有招攬任何業務,餘額要像被害人去買方案才可能變成現金,陳姵晴跟他借用帳戶也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325至328、336至376、453至466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361至459頁、卷四第308至354、481頁、卷五第28至94、414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頁)。

⒍被告廖宏文辯稱:伊承認違反銀行法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

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獲利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

191、207至218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459頁、卷四第308至354、481頁、卷五第28至94、414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頁)。

⒎被告蔡輝楷辯稱:伊只是商品交易點數買賣,伊沒參與重要

幹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輝楷只是裝冷氣而認識陳姵晴,偶爾至辦公室幫忙登記投資人名單或在投資人的群組說明投資方案,他沒有參加也沒有提供帳戶、收錢或存款,他的工作內容情形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韓云軒、張雅婷、蘇素茹、徐偉堂、胡富銓、蔡珈昇、羅翊菱還少,顯然蔡輝楷與陳姵晴之間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219至227、336至376、377至381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五第28至94、198至256頁、卷六第215至238、297至308頁)。

⒏被告彭家華辯稱:當時陳姵晴是跟伊說點數是銷往國外、賣

給國外的Q點會員,伊才找大家集資,然後銷售點數,伊有明確講點數不一定賣的掉,如果賣不掉的話就以返回點數為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彭家華也是誤信,他是自己投資之後,陳姵晴邀約請他幫忙推廣,說會找國外的團隊幫忙去賣、賣比較高的價錢,他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轉投資到「晴天團隊」的方案,不是「晴天團隊」的成員,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他也跟投資人講無法保證獲利,情形與銀行法的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229至233、336至376、413至417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五第28至94、198至256頁、卷六第215至238頁)。

㈢經查:

⒈「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

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4月7日函、108年2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自堪認定。

⒉而依本案支付平臺上開機制之設計,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

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藉此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曾於前開時間創設「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並曾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工作,先由被告陳姵晴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被告陳姵晴先後承租前開各該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被告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前開網站社團、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終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林千暄、被告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被告陳姵晴回報;其間,「晴天團隊」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被告陳姵晴以上開金額作為對價徵求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持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曾向投資人表示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詞,告訴人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賴盈存、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林玥熹、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得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並搜索扣得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上開各情,均為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賴盈存、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65至193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被告吳孟迪除如前述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並

曾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外,亦曾以其名義承租前開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曾於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在場參與,更與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同均曾參與前述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節,業據證人廖宏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4364卷三第269至271頁),並有各該收付單據、經銷資料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25、144、172、285頁、證物卷三第33、57、75、143、151、155、226、2

52、277、318、353頁、證物卷四第174頁、證物卷七第227頁),參以陳姵晴經常透過被告吳孟迪傳達而指揮「晴天團隊」,有被告吳孟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5、51至52頁),另有前開被告吳孟迪與紀聿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34346卷一第263頁),足徵被告吳孟迪確曾以上開方式參與「晴天團隊」之經營;被告吳孟迪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孟迪不知「晴天團隊」之業務及如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殊非可採。

⒋另被告彭家華、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

曾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而被告彭家華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被告彭家華與被告陳姵晴有所聯繫、被告彭家華係引用「晴天團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等節均不知情之吳予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吳予彤、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4364卷一第333至337頁、卷二第103至105、393至395、453至455頁、偵35707卷第23至27頁、偵2958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55頁、卷四第27至63、165至201頁、卷五第456至479頁),並有各該收付單據及經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二第9至433頁、卷三第9至549頁、卷四第7至211頁),參以被告陳姵晴確曾告知被告彭家華「養魚方式」,被告彭家華則覆以:「沒改啊/一直用這個/不是K2拿掉/還有3100」、「這樣比較不複雜/不然很多人一聽到k2還有買Q100點就一堆問題跟疑問了」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而有共同討論調整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方案之情形,是被告陳姵晴亦曾透過被告彭家華、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堪以認定。

⒌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均未經許可,不得從事銀行業務,其等推廣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或提供短期內幾可翻倍之高額紅利,或以加入股東可分得月配9%、10%或11%高額利息,均提供買賣餘額即可獲取數倍於本金之報酬,更已達於一般向金融機構循正常途徑取得資金所需利率之數十倍以上,已明顯符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構成要件,在在足徵其等所推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利息等,向大眾吸收投資款項,已構成「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甚明。又瀏覽「晴天團隊」上開資訊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曾投入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投資金額259,768,750元等節,除有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賴盈存、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外(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復與扣案確定償還登記表、股東總表、「晴天團隊」之各該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晴天團隊」之資料可相互勾稽(見偵6188卷第239至260頁、偵34364卷二第527、679至680頁、本院證物卷一至七),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依上開確定償還登記表認定本案吸金集團收取之資金總計為259,451,850元,惟經核對上開確定償還登記表及其餘股東總表、「晴天團隊」之各該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後,上開確定償還登記表應有部分數字誤繕而實際應係如附表四所示,爰予更正。⒍另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本件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另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本案吸金規模已逾100,000,000元以上,要無疑義;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辯稱本案吸金規模未逾上開金額,並非可採。

⒎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既均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提供買賣餘額即可獲取數倍於本金之報酬,從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係以高額利息吸收民眾資金,卻仍如前述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係與被告陳姵晴立於相同之立場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顯非單純投資人間互相分享賺錢管道而共同集資投資之情形,自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決意。又被告陳姵晴推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並指示被告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或推廣投資,雖其等就其餘共犯收取資金並非均係熟悉,然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方屬適法;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家華僅為自己招攬之部分負責而未考量吸金運作係前金補後金而應以集團視之,容有未洽,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及辯護人辯稱不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則不足採。又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均有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吸金集團,此有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並有前開各該收付單據及經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二第9至433頁、卷三第9至549頁、卷四第7至211頁),其等自亦與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至其等此部分所為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理由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判決依前揭各該證據所為認定,且本判決此部分認定係敘述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所必須,並非係以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等人為審判對象,是與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亦無涉,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⒏又本案吸金集團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承

租上開各該據點、事先投資方案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分擔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等工作之人力,俾能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迅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並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管理資金,足徵本案吸金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已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被告陳姵晴發起本案吸金集團並予主持、指揮、操縱,所為當係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被告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工作,所為則係參與犯罪組織。

⒐被告陳姵晴始終無法提出除後金以外得以補前金之資金來源

,復未合理說明有何看好本案支付平臺餘額上漲之理由,遑論本案支付平臺根本並非合法,有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被告陳姵晴所辯本案所為僅係買賣餘額及辯護人所辯屬於商業模式判斷範疇等節,均非可採。另被告吳孟迪於建立本案吸金集團前即已與被告陳姵晴交往多年,業據被告吳孟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0至94頁),衡以被告陳姵晴、吳孟迪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陳姵晴及被告吳孟迪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這個結合類似傳直銷的產品盤+抓寵遊戲概念的資金盤,只要投資一次3720元台幣,就可以滾出百萬利潤,有附PDF檔,可以了解一下喔!我無它意,純粹資訊分享,想幫您多一個賺錢的門路,我自己也有入3單/這個)安怎(我會想出一個套路來/當然不會是現在/別急)《睜大眼睛貼圖》(而且我會再一次讓這些王八蛋上鉤/給我點時間)可以盡情的吸嗎/《訕笑貼圖》(之前就是來不及推一個人出來)該換我們ㄒㄧ了吧/《眼淚貼圖》(如何運用360USDT復投開帳號,只需4天,日入10萬+22盒雪燕讓您吃的水噹噹 第一天交易3單×120=360 第二天交易6單×120=720 第三天交易12單×120=1440 第四天交易22單×120=2640美金 推薦21單×19=399美金 2640+399=3039美金 每天賺取3039美金+22盒雪燕,如果不滿意,多開一天變44單,/注意看)這你想的哦/我等等在看」、「(今天雅婷她媽的朋友也是要來推大陸資金盤/寶貝宣居然說她沒辦法找8個人/《哈哈哈貼圖》/要怎麼賺錢看不懂)要跟你推大陸資金盤嗎(我沒聽)所以是雅婷事先都沒說清楚嗎(我在想要怎麼用Q點引導那些貪的人加維善優/阿災)有困難,但如果能動很可觀/Q點靠揪起來的(有點眉目了/明天我會跟小紀他們再研究)《手指微笑貼圖》/他們不行的點是......?(從哪跌倒就從哪爬起來)《不懂貼圖》(我說在Q點跌倒就利用Q點的人爬起來/《訕笑貼圖》)我知道你講的/但....../談何容易(有困尼/難)《訕笑貼圖》(我當初也是一個個把代繳做起來)你出面的話《訕笑貼圖》」(見偵34364卷一第261至272頁),顯然均在研究討論俗稱「資金盤」之吸金方案,並多次使用「套路」、「引導」、「那些貪的人」、「利用Q點的人爬起來」等用語,顯然均對於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等節甚為明瞭,足徵其等均知悉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僅係欲利用民眾之心理弱點乘機騙取資金無訛。至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自己均有自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入高額資金,其等主觀上應尚不知陳姵晴僅係騙取資金,自與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不具此部分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姵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周晧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家華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以上,而認被告所為均為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已如前述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彭家華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六第153至15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洽,亦如前述,惟此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姵晴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行詐欺收受存款,故被告陳姵晴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而被告周晧哲固如前述有幫助被告陳姵晴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所為,現今社會上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之情形亦非廣為流傳,加以被告周晧哲僅有協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帳戶可能係充作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尚不足認被告周晧哲於行為時即對被告陳姵晴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手段或是否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故被告周晧哲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附此敘明。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四編號64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所為如附表四其餘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餘部分則應退併辦,詳後述)。㈡被告陳姵晴、吳孟迪就上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與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佳華與吳予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姵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等人於前開期間內陸續收受存款,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其行為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姵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孟迪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周晧哲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

,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周晧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3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周晧哲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係故意再犯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周晧哲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芳韻、廖宏文雖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六第428至429頁),惟均未於偵查中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自均不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本案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條文,早於78年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被告陳姵晴並非經營銀行業,得否以高額獲利方案吸收資金,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本院審酌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均有投資,核其性質與投資人相似,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姵晴係本案主謀且規劃各投資方案,被告吳孟迪亦知悉陳姵晴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金,自無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彭家華雖經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彭家華身兼投資人並均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較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為輕,被告吳芳韻、廖宏文雖否認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利金額已達100,000,000以上部分,然已坦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毫無悔意,犯後又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彭家華固否認與被告陳姵晴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意聯絡,然本身亦未及因本案獲利、受有如附表四編號692所示損失非微,考量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彭家華所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對於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彭家華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犯後仍均認自己所為正當,其等甚且分別仍保有如附表六編號2、4、6所示各該相當之犯罪所得,其等復均已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自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惡性較重,更因本案獲有鉅額犯罪所得,其等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屬當然。

㈧爰審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

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共同利用上開機制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甚鉅,被告周晧哲則以前開方式資以助力,均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坦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後又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非毫無悔意,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周晧哲則已坦承犯行,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邱子曦有相類詐欺前科紀錄、被告周晧哲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及其餘被告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238至239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晧哲所涉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吳芳韻、廖宏文犯後非無悔意,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等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吳芳韻、廖宏文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吳芳韻、廖宏文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係被告陳姵

晴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紀錄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吳孟迪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存摺,係被告紀聿駿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紀錄及收付資金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手機及存摺,則係被告邱子曦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收付資金所用。上開各情均據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96至197頁),自堪認定;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9人或其他共犯對於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各自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編號3、編號4至6、編號7至8所示之物,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所諭知各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無庸在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沒收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晴天團隊」之各該會員廠商、投資

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雖亦係被告陳姵晴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紀錄所用,惟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附加條件(詳後述),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均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從而可能尚須憑以資為紀錄佐證,倘於本案刑事程序即宣告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35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係共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足認其等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其等之前開情誼關係,亦足認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均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均並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紀聿駿取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被告邱子曦取

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被告蔡輝楷則係取得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或其他共犯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所諭知各罪刑項下均予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均並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芳韻取得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廖宏文取

得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扣案,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吳芳韻、廖宏文或其他共犯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本院就被告吳芳韻、廖宏文所諭知各罪刑項下均予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⒋被告彭家華於本案就如附表四編號692所示合計投資金額仍逾

合計領得金額,自無從認被告彭家華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周晧哲為本案犯行取得10,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周晧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周晧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

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佳緻、陳潔明為上開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及詐欺手法招攬投資之各該行為,實際吸收及詐騙各241,000元、20,000元;因認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而向告訴人林佳緻、陳潔明招攬投資者係陳民宏,業據告訴人林佳緻、陳潔明於偵訊時指稱在卷(見他10550卷第115、213至215頁),陳民宏雖如前述係本案吸金集團成員,惟觀之告訴人林佳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陳民宏係於108年9月7日向告訴人林佳緻傳送:「換錢的活動(一期20天)20000+Q:666點數換來發財金25000註:匯款完成,按期領取/新活動,給你參考」等語,且當告訴人林佳緻先後詢問「麥哥請問一下為何這個方案不公開在群組?」、「這個方案沒有其他群組的友人++嗎」,時陳民宏僅表示「因為,沒有全部跟其他人提起」、「有,但是不多」等語,復傳送陳民宏與暱稱「子龍」之不詳成年人間談論「666方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供告訴人林佳緻、陳潔明等人觀覽(見他10550卷第19、35、51、6

5、81、161、173頁),無論係投資方案內容及陳民宏所指上線暱稱均與本案吸金集團推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迥異,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亦未見林佳緻、陳潔明登記之資料,自不能排除此僅係陳民宏之個人行為而與本案吸金集團無關,此部分尚不該當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惟因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就此被訴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過高,顯無可能永續經營,竟與陳姵晴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及詐欺手法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之各該行為,吸收及詐騙前開資金;因認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均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尚不該當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就此被訴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曦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過高,顯無可能永續經營,竟與陳姵晴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玥熹為上開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及詐欺手法招攬投資之各該行為,吸收及詐騙前開資金。因認被告邱子曦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邱子曦應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尚不該當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 參與時間 參與工作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8 林千暄 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間 負責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9 韓云軒 108年5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10 張雅婷 108年5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11 胡富銓 108年8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12 蔡珈昇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13 徐偉堂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及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14 陳民宏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15 羅翊菱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16 蘇素茹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17 黃燕容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18 吳予彤 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附表三: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紀聿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珈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晧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備註

編號138、275、567、637

含徐偉堂、蘇素茹、陳民宏、黃燕容所招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投資之部分。

編號239

含羅翊菱所招攬除魏詠鈞以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投資之部分。

編號692

含彭家華所招攬下列投資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投資之部分:

1.吳予彤:61,000元(領得45,000元)

2.吳佑崇:248,000元(領得225,000元)

3.陳俊瑛:310,000元(領得0元)

4.余慧芬:174,000元(領得0元)

5.白坤煌:30,500元(領得0元)

6.林和村:62,000元(領得0元)

7.姜旻志:152,500元(領得0元)

8.彭翊芸:164,500元(領得0元)附表五: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壹支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所示之物。 2 筆記型電腦壹臺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所示之物。 3 手機壹支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 4 手機壹支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所示之物。 5 筆記型電腦壹臺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所示之物。 6 存摺貳本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至27所示之物。 7 手機壹支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 8 存摺壹本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所示之物。 9 「晴天團隊」之各該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壹份 即如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其餘所示之物。附表六: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伍仟捌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即陳姵晴如附表四所示總計領得金額及總計投資金額間之差額(計算式:259,768,750元-201,071,000元=58,697,750元) 2 壹萬柒仟貳佰元 即紀聿駿如附表四編號151所示合計領得金額及合計投資金額間之差額(計算式:818,500元-801,300元=17,200元) 3 拾柒萬捌仟柒佰元 即吳芳韻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合計領得金額及合計投資金額間之差額(計算式:925,500元-746,800元=178,700元) 4 捌萬陸仟壹佰元 即邱子曦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合計領得金額及合計投資金額間之差額(計算式:904,500元-818,400元=86,100元) 5 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元 即廖宏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合計領得金額及合計投資金額間之差額(計算式:2,160,000元-1,613,200元=546,800元) 6 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元 即蔡輝楷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合計領得金額及合計投資金額間之差額(計算式:1,266,000元-879,600元=386,4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