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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方睿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文婷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第8386號、第13242號、第13243號、第13244號、第163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37337號、第32243號、第32242號、第32244號、第32245號、第32545號、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第7544號、第11163號、第11164號、11166號、14142號、14143號、1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方睿(原名張晨淏、張承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及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一「提供之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文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方睿(原名張晨淏、張承平)與女友林文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其等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方睿負責統籌、指揮業務,林文婷負責收款、對帳、收貨、發放得標金及解說。張方睿與林文婷於民國107年3月起先以個人名義進行,張方睿復於107年6月14日成立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同年8月22日成立高雄狼時代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狼時代公司)、同年9月25日成立富比士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上開3公司下合稱富比士集團),並擔任富比士公司之董事、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及高雄狼時代公司之董事長,林文婷則擔任富比士公司財務長,其等於107年3月至11月間,由張方睿在全國密集舉辦「OMO線上線下競標活動」說明會,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15樓之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等處所,作為公司辦公室及會員聚會場所,另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作為倉庫,利用在各大飯店舉辦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佯稱藉由富比士集團設立之「線上線下競標平臺」,可建立嶄新商業模式,會員加入由張方睿以通訊軟體LINE開設競標群組,可參與群組中各類商品競標,由張方睿提供商品於群組上供投資者競標,得標者可選擇回購或買斷之模式:⑴買斷為繳交得標金額50%現金、與得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由得標會員自行提供)及提供之商品價值16%之上架費後,會員於匯款或繳交現金並將商品出貨後1個月即可取得得標商品;⑵回購為得標會員得標後,繳交得標金額50%現金、與得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由會員自行提供)及提供之商品價值16%之上架費後,會員於匯款或繳交現金並將商品出貨後1個月屆期,不領取得標標的,選擇取回得標金額併計5%至8%利率計算之月增值獎金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等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等均先依指示將得標商品金額50%之款項、16%商品上架費,分別以繳交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張方睿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比士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狼時代公司籌備處張承平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狼時代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比士網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承平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再將得標商品金額50%之款項、16%商品上架費之匯款單據或繳交現金之憑證,以及得標金額50%之出貨商品單據或照片,傳送予群組內之富比士集團工作人員(即「小編」),並將出貨商品寄至工作人員指定之收貨地點後,即完成得標程序,再持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已匯款之匯款單或繳納現金之憑證、富比士出貨單及貨品發票等憑證,至富比士集團各營業處進行對帳,由工作人員核定金額,張方睿嗣於107年8月2日公告,允許會員提供之商品可高於市價30%內計算,並於107年8月3日將前揭月增值獎金從發放現金改以富比士提貨券,會員可持富比士提貨券至富比士商城兌換會員出貨之商品,嗣因無法依約返還回購金,張方睿、林文婷復於107年8、9月間,由張方睿對外宣稱將發行虛擬貨幣,可使用富幣於富比士集團平台競標或前往商城兌換商品,張方睿並將富幣放置於競標群組供會員競標或以現金認購、或提供會員以到期之回購金抵扣。張方睿雖向投資人保證可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所出之貨品賣出而可取回本金及月增獎值金或取得買斷物品,惟實際上僅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所出之貨品放置於北部、中部及南部之富比士商城而未實際出售,而以前金養後金之資金模式運作,藉此取信投資人,並以此方式非法吸收之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4523萬424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張方睿自行或指示林文婷將如附表一「總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辦理大額現金提領或匯出,張方睿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8年1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號15樓之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等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79至80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移送、姚蘊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宥綺、藍承函、胡月、賈敏、龍采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曹裕華、陳潔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文婷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羅元榜、陳瑀婕、李卓融於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98第332頁),是證人羅元榜、陳瑀婕、李卓融於調查時之陳述,因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調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方睿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供承於107年3月起先以個人名義於全國各地舉辦「OMO線上線下競標活動」說明會,並設立線上線下競標平臺,競標模式分為前開回購及買斷2種模式,於107年6月14日成立富比士公司、同年8月22日成立高雄狼時代公司、同年9月25日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並擔任富比士公司之董事、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及高雄狼時代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7年8月2日公告,允許會員提供之商品可高於市價30%內計算,並於107年8月3日將前揭月增值獎金從發放現金改以富比士提貨券,嗣於107年8、9月間發行富幣等情,被告林文婷固坦承於富比士公司成立前即依照被告張方睿之指示提款及匯款,並於107年6月至富比士資訊公司任職,復於同年7月、8月間擔任財務長,負責對帳、匯款及存款,還有擔任小編的工作,及與得標者聯絡匯款及得標會員提供之商品出貨的倉庫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林文婷復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張方睿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當初是想用以物易物將商品銷售,中間也不是每個人都虧損,是前半段的人賺錢,後半段的人虧損,且領取5%到8%但要扣16%,投資人還是虧8%,是投資人願意做這交易的,我自己都沒有獲利,競標的過程很多都膨脹數據,實際上銀行也沒這麼多錢可以給,一開始說收受眾人的錢給付不當利息違反銀行法,可是我很快就修正,甚至根本沒有什麼人拿到5%到8%,基本上都是要回購或買斷,很少是為了利息,而且貨品確實有在商城上架,除了健康食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超出一般人能接受的比較少人兌換外,商城比較有價值的汽車、房子、藝術品都有很多人兌換,富幣是被證人王佑丞騙,證人王佑丞收了我的錢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方睿辯稱:大部分的會員加入富比士集團從事競拍,主要獲利來源為銷售自己的商品,而非富比士集團1個月後返還的利息,又富比士集團設有審貨小組,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完全沒有查證價格,只是審核機制被濫用,本案係因同一商品重複拍賣,造成得標金額不斷疊高,而產生得標金額與實際產品價值有落差的泡沫現象,且有部分得標會員並無依約給付得標價金或給付貨品,才造成富比士集團出現財務缺口,且富比士集團之回購制度,除了要求投資會員給付得標金額之一半現金、貨物外,尚會收取交付貨物的上架費,並非單純發給利息,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付出的錢比領回來的錢還多,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目的為利用富比士集團來銷售貨物,目的係賺取貨物利潤而非5至8%之月增值獎金,被告張方睿所賺取的費用是16%上架費,而不是靠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來獲利,核與銀行法規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別,被告張方睿所為實無從違反銀行法第29條,且富比士集團收的貨物放在北、中、南商城,且可以換到貨,所以是否成立詐欺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無法同時成立等語。

㈢、被告林文婷辯稱:我沒有參與富幣部分,我只是單純領薪水上班的行政文書人員,是做小編的職務,完全是聽從被告張方睿之指示提款及匯款,掛名財務長只是虛名,且不是只有我1人掛職稱,我沒有詐欺投資人云云。

㈣、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婷辯稱:線上招標、會員招攬等事務並非被告林文婷負責,財務長僅為虛銜並無實際之權力,被告林文婷僅係領固定薪水員工,也未參與分紅,亦未參與討論或有決策權,僅係依被告張方睿指示辦理事務,自與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證人等所述,被告林文婷僅負責對帳、小編及領錢等3個主要工作,富比士集團之競標係會員在出售商品前需先購買其他會員之商品,且是1次性之買回協議,僅為單一之交易,該利益不會因富比士集團未依約給付而逐月增加,況投資會員選擇回購其實是拿回低於交易本金之價值,投資會員並未有從回購行為中獲利,而係以出售自己商品方式獲利,其制度上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設計,且出貨的商品都在商城,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投資會員從商品成本溢價中取得利益,明顯為被告張方睿個人默許,商品價值之審核權屬狼王,與被告林文婷無關,被告林文婷雖在水庫單上簽名,但因中、南區亦設有財務長,足以證明水庫單上財務長之簽名並無任何實際權力或作用,買斷因出貨商品中有准許外加利潤之設計,總體而言雖對買家仍有利益,然回購及買斷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張方睿所決定,被告林文婷並無參與,也未參與富幣,自難與被告張方睿形成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方睿及林文婷於107年3月至11月間,由被告張方睿在全國密集舉辦「OMO線上線下競標活動」說明會,並承租上開處所,作為公司辦公室及會員聚會場所,另承租前開地點作為倉庫,利用在各大飯店舉辦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線上線下競標平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加入由被告張方睿開設LINE之競標群組參與競標活動,由被告張方睿提供商品於群組上供投資者競標,得標者可選擇回購或買斷之模式:⑴買斷是繳交得標金額50%現金、與得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由得標會員自行提供)及提供之商品價值16%之上架費後,會員於匯款或繳交現金並將商品出貨後1個月即可取得得標商品;⑵回購則是由得標會員得標後,繳交得標金額50%現金、與得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由會員自行提供)及提供之商品價值16%之上架費後,會員於匯款或繳交現金並將商品出貨後後1個月屆期,不領取得標標的,而係取回得標金額併計5%至8%利率計算之月增值獎金。被告2人於107年3月至同年6月13日前係以個人名義進行,由被告張方睿負責統籌指揮前開買斷或回購之競標活動,被告林文婷負責收款、對帳及發放得標金等,被告張方睿於107年6月14日成立富比士公司、同年8月22日成立高雄狼時代公司、同年9月25日成立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被告張方睿並擔任富比士公司之董事、富比士電商公司及高雄狼時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文婷則擔任富比士公司財務長。被告張方睿嗣於107年8月2日公告,允許會員提供之商品可高於市價30%內計算,並於107年8月3日將月增值獎金(即5%至8%利息)從發放現金改以富比士提貨券。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會員等得標後,依照指示將得標商品金額50%之款項、16%商品上架費,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或以繳交現金方式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會員等再將得標商品金額50%之款項、16%商品上架費之匯款單據,以及得標金額50%之出貨商品單據或照片,傳送予群組內之富比士集團工作人員即「小編」,並將出貨商品寄至工作人員指定之收貨地點後,即完成得標程序,會員再持匯款單、富比士出貨單及貨品發票等憑證,至富比士集團各營業處進行對帳,由工作人員核定金額後,自得標會員匯款日或繳交現金及將商品出貨後起算1個月屆期後,選擇買斷會員即可取得得標商品,選擇回購會員即可取得回購金(即得標總金額加計5至8%月增值獎金,於107年8月3日月增值獎金改發放富比士提貨券)。嗣於107年8、9月間,被告張方睿對外宣稱將發行虛擬貨幣,可使用富幣於富比士公司的平台競標或購買商品等語,並將富幣放置於競標群組供會員競標或以現金認購,或提供會員以到期之回購金抵扣。被告張方睿及林文婷自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競標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匯款金額(元)【現金及16%上架費】」欄所示,扣除以應領回之回購金抵扣後,總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總匯款金額」欄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供之商品及價值」之商品後,由被告張方睿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文婷辦理大額現金提領或匯出,業據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Fubiz富比士雜誌影本、富比士回購相關公告、富比士各式表單說明、富比士公司臉書直播競標畫面擷圖8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富比士公司、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高雄狼時代公司登記資訊、被告張方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0日至107年9月3日交易明細、被告張方睿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7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富比士網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承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大額提領紀錄、富幣書面宣傳廣告、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與富比士公司簽訂之合作議項書、授權同意書、ICO合作協議書、富幣代幣認購人清單、凱基銀行「富比士狼時代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承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比士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承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高雄狼時代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高雄狼時代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凱基銀行戶名「富比士網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承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富比士公司設立登記表、台新銀行107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702號函檢附被告張方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806號函檢附被告張方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1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1208號函檢附戶名「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7年6月25至107年12月21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08年8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9162號函檢送「高雄狼時代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交易明細、發行富幣之說明資料及富比士集團網頁資料擷圖、發行「富幣」說明會現場資料、富比士營運事務流程公告、被告張方睿於LINE競標群組中張貼之競標資訊、富比士拍賣平台相關報導、富幣海外路演發表會文宣、富比士集團線上線下千人競標嘉年華文宣、富比士2018線下競標拍賣邀請函、證人楊新富參與拍賣會之照片、證人盧秀玉108年12月3日庭呈之富比士公司舉辦競標活動說明會現場照片、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告對帳作業擷圖、富比士LINE群組對話及記事本紀錄、「富比士台南群Vip群」LINE群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5第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8頁、第61至66頁、第89至94頁、第195至258頁、第315頁、第345至349頁、第351至356頁、第357至371頁、第453至455頁、第505至506頁、第507頁、第509至510頁,卷7第375至389頁、第399至537頁,卷11第19至25頁,卷14第40至43頁、第44至56頁,卷18第33至94頁,卷19第27至31頁,卷30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卷32第41至63頁,卷34第54至55頁、第56至66頁,卷36第123至145頁,卷53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卷75第28頁,卷79第43頁、第64至68頁、第72至77頁,卷87第1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至

19、79至8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方睿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之出資及出貨商品

1、銀行法所稱 (準) 收受存款,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返還(給付)本金、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為其行為特性。而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同屬公司吸收資金之另類營運模式。其法人之營業規模與運作管理(人流、金流及持續期間)常見數額相當,各項名目資金之進出頻繁乃屬必然。縱屬非法之地下金融,既涉資金之收受、返還或紅利支付業務,金流之紀錄與保存之管控,基於弊端之防患,與一般金融業者應無多大差異,確實與完整之帳務紀錄要求亦屬經營型態所必要,故由負責人可信任之人事、會統專責人員或建立一定會計制度,依業務特性,核實運作亦屬必然。且此違法行為之禁止,其立法目的主要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非單純著眼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存款者貪圖高報酬,以投資之名而投付資金者不乏其人,其結果,受利或受害不易區辨,相對於傳統刑法犯罪之被害人心態,不盡相同,故存款人,非必出面控訴,而匿名、假他人之名、非明確身分,陷查察不易情形實不少見。則銀行法刑責追究所重視之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數額,不待舉發,透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調查之相關經手營運參與者之陳述及相關會計、財務帳冊等日常業務製作之文書之研析勾稽,已足為判斷,亦可供為事實認定犯罪規模及相關負責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認因投付資金而受損之人未受調查,即認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據證人即擔任小編之吳怡潔於審理時證述:來對帳的會員都

會有1張就是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我就是核對上面的金額等語(見卷96第277至278頁)。

⑵據被告林文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款專用表單」

是會員在得標1個月後,要拿回購金時需檢附的表格。競標群組得標者匯款50%、匯款單及實際的照片,由各競標小組審核,1個月後,會員會拿匯款單及出貨單據和小編對帳,小編會計算右上角的金額,證人劉立丰有簽名不是代表他有領這個錢,是看他要不要抵下一期的,我是看右上面的金額,跟老闆即被告張方睿確認後,我才會去匯右上角的金額等語(見卷5第548頁、第551頁,卷92第83頁)。⑶另據證人即如投資人馬玉林、馬速珠、劉芝藺、劉立丰、胡

月、蘇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97第132至134頁、第301至302頁、第307頁,卷95第410至411頁,卷96第466至468頁、第488頁、第490頁、第500至501頁,卷97第335至336頁),其等均證述投資人於匯完款、出完貨,對帳時填寫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對帳完1個月後才能領錢,簽名表示對帳無誤等情,核與證人吳怡潔之證述及被告林文婷之供述相符,另佐以富比士公司網頁載明「領款專用表單」為對帳用、「水庫審核單」為廠商申請對富比士之預售產品審查、「出貨切結書」網頁說明廠商可提供出貨單,本表單為輔助下載參考,此有富比士集團網頁在卷可證(見卷5第43頁),另富比士集團於107年8月20公告「請隨貨附上⑴出貨單與⑵會員水庫申請表,否則一律拒絕收件」等情(見卷5第32頁),而富比士公司 水庫申請表中,亦記載水庫表必須要完成狼王、營運長、財務長、主席簽字審核等語(見卷5第45頁),又富比士集團於107年8月2日公告「目前本公司對帳時間為每週

一、週四(如遇公司舉辦課程及活動則另行通知)。需對帳之會員請至富比士台北狼時代通訊處與『執行長』及『財務長』完成對帳程序後,實際撥款日為隔日起5個工作日(不含國定假日)內匯款發放」(見卷34第54至55頁),可徵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競標得標後,需先匯款得標金額之50%現金、16%上架費及繳交得標金額之50%貨品後,再與小編或財務長對帳,若採取回購,經小編或財務長確認投資人已完成匯款及出貨後及期滿可領取金額後,被告林文婷始會於一定時日後匯款,若採取買斷,亦須確認投資人已完成匯款及出貨後,始會交付買斷之商品。

⑷綜上,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富比士領專用表單,投資人等均

已完成匯款、出貨完畢,始會填寫「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且復經小編於其上蓋章或簽名,足認被告2人確實已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及出貨之商品無訛,加以如附表一所示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即如附表三編號21),均係於被告張方睿住處所扣得,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帳資料確係投資人等提供,經由富比士集團之小編對帳後所收取之相關資料,自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均已匯款或繳納現金並已將得標商品之50%貨物出貨,被告張方睿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之投資金額及出貨商品有爭執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告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

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在於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且不因有約定參與者可附帶獲取金錢以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亦非以行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仍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其他名義為包裝,而脫免銀行法所規範違法吸金事實罪責之認定。

2、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高達464人,參諸被告張方睿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107年3月間即在全國各地舉辦「OMO線上線下競標活動」說明會來聚集會員,舉辦說明會同時會舉辦競標活動,且現場、網路平台、FACEBOOK、LINE上拍賣會,會員約2,000多人,我舉辦了快破百場的競標活動等語(見卷6第43頁,卷57第38至40頁,卷98第288頁),佐以富比士集團網站之活動花序、網路上競標活動、富幣海外路演發表會文宣、富比士集團線上線下千人競標嘉年華文宣、富比士2018線下競標拍賣邀請函、證人楊新富參與拍賣會之照片、證人盧秀玉108年12月3日庭呈之富比士公司舉辦競標活動說明會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6第87至88頁、第89至96頁,卷53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卷75第28頁),顯見本案係不斷擴張招攬對象的情形,並因此吸收高達6億4,523萬4,241元資金,故其2人所為,自屬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3、本案被告2人與投資人等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該等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參諸被告張方睿107年4月14日於LINE群組記事本公告之投資

方案:「所有商家買賣,商家賣給富比士-十萬元,每次競標最多折抵五萬元,譬如競標十點截止,舉例1、競標價錢為80000、回購増值5%,可以折抵商品40000,現金40000,返還80000,回購返還給我84000,我給妳84000現金,得標贈品就是得標者獲得!舉例2、競標價錢為100000,可以折抵商品50000,現金50000,返還100000,回購返還給我105000,我給妳105000,得標贈品就是得標者!舉例3、競標價錢為200000,可以折抵100000,因為商家最多可以折抵50000,現金150000,返還200000,回購返還給我210000,我給妳210000現金,得標贈品就是得標者的!這樣就是富比士之間交易服務返還模式」(見卷36第123頁)。

⑵佐以被告張方睿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詢問:「既然起標價

格就是商品行情價,為何競標者願意以高於行情價的20%來得標?」時,被告張方睿自承:「因為會員得標後,只要出得標金額50%現金,另外50%則是以貨品充抵,1個月之後會員就可以取得得標金額全額的現金,及我所允諾月息5%至10%的紅利」等語(見卷6第41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之投標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資料),被告2人推出之投資方案保證投資人可獲得月增值金為5%至8%,倘投資人投標金額為100元時,投資人1個月後可領回105元(100元×5%)或108元(100元×8%),而揭前回購投資方案,投資人相當於得標金額一半即價值50元之貨物充抵,然貨物得以高於市價30%計價,則以市價反推貨物成本,貨物成本僅為得標金額50%除以1.3,即38.46元(50元÷1.3=38.46元),再加計50元現金及8元上架費(50元×16%),投資人實際投入成本合計僅96.46元,其約定之年報酬率則高達106.2%【計算式(105-96.46)÷96.46=8.8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2】至143.52%【計算式(108-96.46)÷96.46=11.9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2】,若再加計投資人出貨之商品成本與市價之價差(即銷售貨物利潤),可獲得之年報酬率將會更高,縱投資人未高於市價30%計算,而僅以市價出貨,並以批發商價之利潤1成計算,則約定之年報酬率則為18%【計算式(105-103.45)÷103.45《50現金+45.45(貨品利潤10%)+8(貨物價格之16%上架費即50×16%)=103.45元》=1.5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2】至53.28%【計算式(108-103.45)÷103.45=

4.44%(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2】,亦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7年間,眾所周知1年期存款牌告利率為1.04%左右,遑論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均為個人經銷商,因成本、營運規模等因素,相較於批發商將取得更高利潤始能維持營運,對比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⑶買斷部分①據證人盧奕憲於審理時結證述:這筆瑪莎拉蒂我花了238萬元

買斷,我付44萬元的貨還有44萬元現金加上100多萬元的富券,總共金額238萬元,湊238萬元買斷,我會選擇買斷是因為我的貨原本有利潤,加上富券有點多,又可以用富券支付,所以我選擇買斷這臺車等語(見95第440至441頁)。

②據證人蔡旺昌於審理時結證稱:得標會員選擇買斷的方式,

通常是認為得標商品便宜,與市價有價差,才選擇買斷,若得標商品與市價相當或高於市價,得標會員就會選擇回購等語(見卷101第490頁)。

③據證人郭建發於審理時結證述:買斷基本上只要出50%的現金

,也要出50%的貨,我是用市價出貨,因為成本與市價有落差,所以我有一定的利潤,我大概賺2成5到3成的利潤,我選擇用買斷的方式會比用市價買機票稍微便宜一些等語(見卷101第297至299頁)。

④證人劉芝凡於調查時證稱:得標會員選擇買斷是因為買到的

商品較市價便宜,會選擇回購是因為得標會員想要把商品銷售給富比士集團,由於被告張方睿有承諾投資人一定會買回商品,而且還會支付5%至8%不等月利率高額利息,所以大部分的會員都是選擇回購等語(見卷1第425頁)。

⑤證人劉立丰於調查及審理時結證述:我本身有4次是採買斷方

式,但是絕大部分都是回購,至於其他的會員,就我所知大都也都採回購方式。會採取買斷,是因為該商品比市價便宜,才會以買斷方式競標,我買斷富幣天使輪是因為將來上市之後會漲好幾倍等語(見卷7第135頁,卷96第461頁、第473頁)。

⑥證人林郁勝於調查時證稱:得標會員選擇買斷方式,通常是

認為得標商品便宜,與市價有價差,才選擇買斷,就我所知只有競標活動初期才有人選擇買斷,印象中選擇買斷的人很少;若得標商品與市價相當,或者是高於市價,得標會員就會選擇回購,一般參加競標的人都是因為想賺取利息,所以通常都會選擇回購等語(見卷6第331頁)。

⑦證人鄭而娟於調查時證述:有很少數會員是採買斷方式,那

是因為該次競標商品剛好是該會員提供的產品,而出價尚未達當初提供時的市價,會員覺得划算,就會買斷,此外絕大部分都是採回購方式等語(見卷7第35頁)。

⑧證人鍾喜龍於調查時證稱:有很少數會員是採買斷方式,那

是因為該次競標商品剛好是該會員提供的產品,而出價尚未達當初提供時的市價,供貨會員覺得划算,就趕快搶標買斷,此外絕大部分都是採回購方式等語(見卷7第27頁)。⑨據證人吳性龍於調查稱證述:我本身有3次是採買斷方式,是

因為在被告張方睿的招標資料中,商品的品質及行情都不錯,所以才會用買斷方式,但是絕大部分都是回購等語(見卷7第13頁)。

⑩綜上證人所述,可徵投資者選擇買斷,係因評估競標之商品

之得標價格低於市價,或者因投資者提供得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與市價間之差額(即貨物進貨成本與市價之價差),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個人經銷商出售商品至少有2成以上利潤,加以富比士集團允許高於市價30%出貨,則得標金額之50%貨款與投資者出貨之實際成本間之價差,即為投資者所獲取之利潤,如以投資人投入金額換算投資報酬率,於投資者出資50%貨款為市價時,換算之年報酬率約為3.96%【計算式為(100-99.67)÷99.67《50(現金)+8(50×16%之上架費)+41.67(50÷1.2,貨品利潤20%計算之貨物實際價值,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0.3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2】,若投資者以高於市價30%出貨時,換算之年報酬率則高達132.6%【計算式為(100-90.05)÷90.05《50(現金)+8(50×16%之上架費)+32.05元(50÷1.56,貨品20%利潤且高於市價30%出售計算之貨物實際價值)》=11.0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12】,可徵買斷方案可獲得之報酬雖然比回購方案低,然可獲得之利率仍高於107年間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遑論於競標之標的低於市價,或投資人出資貨物之利潤大於2成時,投資人可獲得之年報酬率則更高,從而真正吸引投資人選擇買斷的原因為得標商品市價與實際出資之價差,仍是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手段,藉此吸收資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足見被告張方睿所創設之買斷,真正目的係在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僅是以買斷作為吸收資金之包裝手法,自不因參與者可取得商品,而對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有所影響。

⑷發放富比士提貨券部分①據富比士集團於107年8月2日公告「競標月增值獎金更新:自

107年8月3日起之競標月增值獎金,統一改以富比士提貨券發放。」(見卷6第61頁)。依據證人劉芝藺於調詢中證稱:LINE群組公告會返還該筆得標金全額及連同得標金5%至8%不等利率計算之月息,但是後來利息發不出來,所以被告張方睿才改發我前述所稱的提貨券等語(見卷5第482頁);證人李袁霆於審理時證述:友人謝坤志比我更早加入富比士集團,確實有在該得標案回收到得標金額及高利息,但我投資時已經沒有得標金額5%至8%的利息,而是改發得標金額5%至8%的提貨券等語(見卷99第72頁);證人羅元榜於審理時證述:月息6%是指得標金額的6%,一開始是用現金支付,後來才改用提貨券等語(見卷95第381頁);證人楊思偉於審理時證述:

提貨券是因為競標商的每個月紅利無法發現金給我,轉成提貨券給我去購買公司商品等語(見卷99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呂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現金,後來改成領券等語(見卷102第98頁),從而富比士集團自107年8月3日後,月增值獎金從發放現金改發放富比士提貨券乙節,堪以認定。

②凡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本案被告2人於107年8月3日起,月增值獎金之發放改以富比士提貨券,然富比士提貨券可用來購買富比士集團商城之商品,此有富比士公司於107年8月23日之公告在卷(見卷5第30頁),從而富比士提貨券等同現金,屬有價之物,不會影響將富比士提貨券視為利息性質之認定。況且,被告張方睿於調查及偵訊中也曾自承:因為參與競標並付款會員越來越多,本集團支付利息的金額過大,可能影響本集團營運,約107年7月改為發給富券或提貨券,且我後來感覺一直用現金付有違法,所以才改為提貨券或富券支付,還可以消耗貨品等語(見卷6第39頁、第117頁),足徵富比士集團逐漸無法如期給付投資人應領回之本金及月增值獎金,為了減少現金支出以達繼續吸收資金及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刻意將實際為利息之報酬包裝成富比士提貨券,其目的仍係使投資人著重於其所提供超額高利之月增值獎金,仍不影響其等違法吸金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方睿辯稱:一開始說收受眾人的錢給付不當利息違反銀行法,可是我很快就修正云云,洵難憑採。

⑸發行富幣①據證人馬玉林於調查時證述:富比士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方睿

於107年8月19日向會員推銷虛擬貨幣富幣,並表示富幣將於107年11月間開始上市使用,未來將像比特幣一樣,可取代貨幣在市面上流通,且富比士公司也將以富幣競標及販售商品,剛推出時38萬元可購買6萬顆富幣,並贈送15萬2,000元的富券,富券的用途跟商城提貨券一樣等語(見卷1第231頁)。

②據證人馬速珠於審理時結證稱:本來9月17日要給我的回購金

是48萬9,328元,用回購金去抵扣來購買富幣,富幣會送富券,可以去商城換商品,第2份是我另外再拿出錢來買富幣等語(卷97第305頁、第310至311頁)。

③據證人劉芝藺於審理時結證述:因為我於107年6月份進去,

不知道富比士已經有資金運轉的問題,進去之後7月要開始回購時已經開始沒有拿到回購金,之後被告張方睿又發行富幣,所以我們的回購金一直往後拖,往後拖的時候就把我們很多回購金轉換成富幣,因為那時候被告張方睿說富幣會有很多增值的空間,我們現在進場是最好的價格,所以我們的回購金全部又轉成富幣,但富幣沒有發行,也沒有取得任何回購金等語(見卷95第395頁、第397頁)。

④據證人劉芝凡於調查時證述:被告張方睿是先要求投資人將

得標貨品或應得本金與紅利轉換為富幣,但富幣一直無法領取,也不能交易買賣,且被告張方睿平一直拖延還款,我迄今也完全沒有領到任何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見卷1第430頁)。

⑤據證人劉立丰於調詢及審理時結證稱:後期被告張方睿也宣

稱將發行虛擬貨幣富幣,表示日後競標平台的交易一律以富幣為之,藉此強迫會員購買。所以除了前述競標外,我曾以現金及折抵方式,第1次是去飯店用現金買的,第2次3萬美金是從貨款抵扣的方式,購買被告張方睿宣稱即將發行的虛擬貨幣富幣5萬美金等語(見卷7第136頁,卷96第474至477頁)。

⑥據證人陳筱惠於審理時結證述:富幣天使輪就是富幣,購買1

萬美金會加送40%的富幣跟券,我們要給錢又要出貨等語(卷98第400頁)。

⑦據證人李惠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方睿於107年8月就對外

宣傳,因為該公司積極拓展澳洲、星馬及中國等海外市場,為節省匯兌損失,至107年10月1日起,會員將無法以新臺幣支付押金,所有會員都必須以富幣來替代現金,必需認購由瀚澤數位科技發行富比士公司行銷的富幣,所以我於107年9月27日刷卡購買2萬元美金的等值富幣,但於107年11月被告張方睿親口對說富幣已停止使用等語(見卷101第328至329頁)。

⑧據證人鄭智遠於審理時證述:我們也在被告張方睿鼓吹下,

購買被告張方睿宣稱即將發行的虛擬貨幣「富幣」7萬美元,我回購金到8月18日都沒領回,一直累積,到後面「RAV4」舉辦拍賣會活動,當時我標「RAV4」168萬元,我匯了84萬元現金跟84萬元的貨,最後全部統結做結算,差我好像200多萬元,當時轉換成富幣,等於我回購金幾乎都轉成富幣等語(見卷99第268頁、第272頁)。

⑨據證人陳秀杏於調詢時證稱:我會兌換富幣純係因為被告張

方睿強迫扣抵應得的投資款。我被迫投資富幣是以1比80計算,即21萬元富券可換2,625顆富幣等語(見卷6第298頁)。

⑩據證人蔡旺昌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起,富比士集

團就開始遲延給付回購金,並要求會員將應得的得標貨品或本金與紅利轉換為富幣,富比士集團出的富幣是虛擬貨幣,據我所知只能在該公司進行等值商品的交換,但幾乎都無法成交等語(見卷1第538至539頁,卷101第495頁)。

⑪證人王佑丞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發行富幣時,是想要跨國使

用,用幣來取代現金,當點數使用,當時被告張方睿想做海外市場,富幣只能用在富比士平台,會購買富幣的人,也是參與富比士平台競標的人。第1場說明會時,被告張方睿說是有用一半的19萬現金,一半19萬等值貨的方式,同時又送會員38萬的富比士平台禮券,可以購買6萬顆的富幣。再來第2場說明會時,被告張方睿說30萬可以購買5萬6,000顆富幣,一樣會送30萬商品禮券,這30萬也可以用回購金。再來就是海外,海外就是富幣就會變成2倍,就30萬可以買12萬顆富幣,一樣有30萬的商品禮券等語(見卷5第387至388頁)。

⑫被告張方睿於偵查中亦供稱:富幣本來是要拿來消泡沫,因

為我們這種三角模式,短時間內會有25%的泡沫,加上要跟銀行大量金流往來,會有很大的困難,富幣只要能上交易所,我們的會員就能在交易平台上直接兌換現金,如果全球化的話,我們就可以做到跨境的線上線下電商平台。購買富幣,我們贈送40%的富幣、40%的富券、20%的現金。買1萬美金的富幣,送40%的富幣、40%的富券。我賣富幣,總共收了會員大約3、4,000萬元左右,很多都是用回購金或富券抵扣,只有少部分的人是把買富幣的價金匯到我們公司帳戶,富券是直接來商城換取商品,富券跟新臺幣1比1等語(卷6第118至119頁、第270頁,卷37第66頁),另參以富幣宣傳文件標榜會將收益提撥與富幣持有人,介紹人及購買者均可以獲得10%現金回饋等情(卷32第41至63頁,卷89第25頁)。

⑬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富幣雖係使用非法定通用貨幣之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既得以金錢購買,依現今交易制度,符合一定規範下,虛擬貨幣亦得變現或交換成其他商品,顯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用貨幣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又依被告張方睿前揭供述,其單次報酬率高達80%(40%富幣+40%富券),仍係以上開虛擬貨幣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綜上證人所述,可徵被告2人因富比士集團無法如期給付投資人應領回之本金,為應付投資人並繼續吸收資金,巧立名目而推出富幣,並向投資人佯稱將發行富幣、日後競標將以富幣交易云云,藉機將投資人期滿應領回之回購金,改以提供更高報酬率之富幣安撫投資人,並以日後競標均改用富幣為由,要求投資人購買,藉由創設新投資標的來吸引投資人繼續注入資金,依前開判決意旨,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

㈣、被告2人亦有詐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即富比士資訊公司營運長李卓融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張方睿說這個競標平台已經有很多人加入,會員提供的商品,很快就可以找到買家,而且隨著規模的擴大,不會有存貨的壓力,所以給與投資人一定的報酬不會造成公司的負擔,因為那時候競標模式是30天,30天到35天之後被告張方睿會把我們的貨再拿去賣給要競標的人,這時候公司拿到這筆錢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們,所以我判斷起來也蠻合理,在我任職4個月期間,富比士集團對於得標會員提供的商品審核方式就修改好幾次,一開始都是被告張方睿看完商品之後,說了就算,但逐漸有會員反應商品報價太浮濫,品質參差不齊,被告張方睿便要求每個投資團隊的狼王先行審核,再交由其他團隊的狼王複驗後,最後交由被告張方睿決定,至於古董、跑車等高單價品項,則是交由被告張方睿自行決定,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落實審核機制,因為系統沒有登錄,所以沒有人知道進貨的成本等語(見卷96第248至249頁、第251頁、第256頁)。

2、據證人即高雄商城執行長陳潔慧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高雄商城執行長,工作內容為管理貨物,商家就是公司的會員,商品的價格是由我們來審核,不合理我們會請上方繼續審,進來的貨物會有被高估,金額太高如上百萬的一定會詢問被告張方睿,因為被告張方睿說放行,我們就得放行,基本上被告張方睿百分之百許可。我只知道公司的貨大部分都賣不出去,因為廠商希望的訂價很高導致貨根本賣不出去,且如果有廠商棄標,金流就不會進來,商城所收廠商提供的商品,上架之後沒有出售的機制,因為只進不出,會員都選擇回購,到最後根本沒辦法支應等語(見卷96第195至198頁、第208至209頁)。

3、據證人馬玉林於偵查時結證述:我也有問過那一半的貨物怎麼銷售,他們說我不用管那個,反正我貨給他們,他們會處理,我一個月後就會拿到總標金跟利息。因為富比士有實體商城,讓我們其他會員去買,用這種方式取信我們,讓我們相信他們有管道可以銷貨。另外公司有要求我們在出貨給他們的價值上多報成貨物價值的1.15或1.25倍,因為公司說1個月後我們還會被扣總共40幾%的費用,要把貨物價值多報,這樣之後我們才不會虧本等語(見卷1第311至312頁)。

4、據證人劉芝凡於審理時結證稱:獲利來源就是把貨交給被告張方睿,被告張方睿再賣出去給我們錢,被告張方睿的意思

就是說我們把貨給他,時間到了之後就把這筆錢給我們,貨不用管,他會處理等語(見卷96第419頁)。

5、據證人李國清(原名李叡和、李彥綸)於調查及審理時結證述:富比士集團競標物品及會員提供物品價值為何都是由被告張方睿自己認定,被告張方睿曾跟我說一個大水庫理論,大意就是貨品價值越高,可以經手的現金流就會越大,所以並不介意該物品的價值被浮報,會員因為可以選擇回購的方式,所以也不會在意競標物品本身的價值為何。我總共得標20次,都是選擇回購,另外2次選擇買斷,但沒有拿到貨品,有1次得標富幣,被告張方睿只有給富幣合約書,說合約書可以代表富幣,第2次得標中油儲值卡,被告張方睿也沒有給我卡片等語(見卷7第83頁,卷99第230頁、第239頁)。

6、據證人蔡光浩於偵查時結證稱:富比士投資說明方案說標到後1個月後就可以要求公司回購,保證獲利5%至8%,富比士的群組都是被告張方睿在主控,例如我在LINE群組裡要賣玉佩,填1個水庫申請表,這個申請表只是評估你有什麼東西,可以賣到多少錢,但實際上沒有在審核,價格隨便我們開等語(見卷1第524頁)。

7、據證人即富比士資訊公司的小編何偉誠於審理時結證述:據我所知,會員提供的商品價值由被告張方睿自行認定,富比士集團實際上根本沒有審查,所有會員提供的商品被告張方睿均都照單全收,但後期因為會員人數眾多,被告張方睿責由各投資團隊的輔導者「狼王」先行在商品水庫單上查驗會員的出貨品質及價格,事後再由被告張方睿在水庫單上核准及簽名,但被告張方睿也沒有實際審核,均照單全收。會員寄回去的商品基本上高於市價,因為被告張方睿的意思是說寄回來的商品,他會想辦法再賣掉等語(見卷98第180頁、第187頁)。

8、據證人陳宥靜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方睿雖然會派人審查商品價值,但是富比士集團對投資人提供的商品根本沒有查驗,幾乎照單全收,只要有填單貨送出,他們就會收,也不會檢查,就是相信我們出的貨等語(見卷98第453至454頁)。

9、據證人鄭而娟於審理時結證述:一開始富比士公司並沒有審核商品價值,所以聽說有些會員會提供品質低劣的產品報高價錢,後來到7、8月開始,就請狼王要把關商品,我出的貨都有通過審核,其他會員只要不是品質低劣的貨都可以通過審核,所謂品質低劣是指把一些比較劣質的珠寶類、玉那種的,市售價很低去報高價,造成很大懸殊的價差等語(見卷99第536頁)。

10、據證人賈敏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初我們因為競標金額太大,所以被告張方睿跟我們約定35天之後,保證會還款2,200萬元扣掉行政費用的款項給我們,我跟被告張方睿、證人胡月、宋威德於107年9月22日在寒舍艾美酒店有簽立1份契約,當下沒有跟被告張方睿約定3天內買斷上開車輛或是回購,107年10月22日和被告張方睿對帳時,富比士公司的會計人員跟我們說我們是要買斷上開車輛或是讓富比士公司回購上開車輛,我還有證人胡月、藍承函(宋威德)、龍采彤都選擇要讓富比士公司跟我們買回上開車輛,但後來被告張方睿沒有把答應跟我們買回上開車輛的2,200萬元交給我們,我們就向被告張方睿表示不然把上開車輛交給我們,但被告張方睿跟我們說已經將上開車輛賣給別人等語(見卷14第65至66頁)。

11、據證人盧秀玉於審理時結證稱:得標會員所提供的貨物價值,公司沒有任何驗證機制,基本上照單全收,因為被告張方睿說萬物皆可賣,所以不管什麼都可以拿來賣,而且賣的價格跟實際價格差非常大,所以大家都想說在這邊把一些貨品出去,但相對要付出現金,競標過程中看到大家的貨都隨便報,因為被告張方睿也不管妳說多少,因為妳說多少,被告張方睿現金可以拿得更多,所以不在意貨品報多少價值,因為是一半的貨跟一半的現金,要放100萬元就是準備50萬元現金等語(見卷99第564頁、第570頁)。

12、據證人吳性龍於審理時結證述:我有3次買斷方式,共得標1

輛保時捷汽車、賽車戰袍及沈香,但事後都沒拿到這些商品,保時捷沒有實際上看到,只有看到圖片,戰袍跟沈香有看到實際商品,被告張方睿說要保管,我有跟被告張方睿要,但被告張方睿後來說沒有車子,就用保時捷的錢來折抵贓證物卷5第193頁的賓士車,賓士車後來要去領,但被告張方睿沒有付錢就退回去了,所以也沒有領到車子。被告張方睿雖然曾經表示會派人審查商品價值,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審查,因為我看到別人拿的東西沒有那個價值,比如本來只有50元價值,但會收到100元、150元。我買斷富幣天使輪,已匯完款、出完貨但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富幣等語(見卷100第208至209頁、第212頁、第218至219頁、第221頁)。

13、據證人施汶妮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會選富比士公司投標,是因為富比士公司直接買斷,貨賣給富比士,被告張方睿也不會跟我殺價,賣1,000元,就用1,000元收,錢1個月後就可以拿到。我在107年7月18日第1次跟富比士交易,貨放上去後,會員就會去競標,賣什麼不重要,金額比較重要,因為賣的東西實際上不會去買,只是要賺貨品差價,例如我賣1,000元,假設我成本500元,我就賺500元,假如競標38萬元,我要給富比士19萬現金跟19萬現金的16%上架費,另外還要給等值19萬的貨,但被告張方睿不會質疑貨實際上是不是值19萬,所以我們利潤相當於42%。當時有將朋友公司生產的咖啡機價格約30萬元的照片LINE給被告張方睿,沒想到被告張方睿隔天將照片訊息LINE到群組參與競標,但事實上,被告張方睿還搞不清楚要買多少臺咖啡機、何時可以供貨,就上架競標等語(見卷1第475至477頁,卷100第395頁、第399頁、第402頁)。

14、據證人姚蘊宸於偵查時結證述:富比士公司拿出來競標的商品,我沒有看過實體物品,就是LINE上的照片,因為我們都是在網路上競標,究竟有無這些東西我們不關心,我們在乎的就是可以出貨,我也不知道得標後,我得標的商品去向為何,我們出的貨被告張方睿說會在商城賣,我們等於是將貨品賣斷給他,然後被告張方睿要把全部貨款給我們,至於富比士公司收到那些商品後,要如何銷售或如何處理,有營利或虧損,那是富比士公司自己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一直以為在我們填寫水庫申請表時,富比士公司就會去審核得標者提供的貨物有得標價金一半,因為這張表在過程中還要好幾個人簽名。後來是107年9月份,我推薦朋友,朋友填了藝術品在水庫單,朋友隨便定了定價,但是富比士那邊的小編也說是OK的,因為被告張方睿最喜歡藝術品,所以我才發現好像他們並沒有在審核等語(見卷1第411至413頁,卷12第37頁)。

15、據證人曾彥喆於審理時結證稱:9月21日競標的賓士149萬元,錢一樣用抵扣的,我有出貨,但也沒拿到車等語(見卷100第頁698至699頁)。

16、據證人郭建發於審理時結證述:因為剛開始其實很多物品、貨,投標人還沒有把貨送到富比士公司,但被告張方睿可能就直接用那個商品的LOGO或相片貼在那邊,給會員標,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標完以後,我覺得有些東西不錯,想要買斷換回來,但被告張方睿還沒有貨,我就直接折抵、抵掉,就變成一直要回購。另我自己曾經得標美極客產品、韓國旅遊機票等,是選擇買斷方式,但是事後被告張方睿根本沒有交貨等語(見卷101第284至285頁、第297頁)。

17、據證人李雨洛於偵查時結證稱:所有得標會員都必須先繳納得標金額一半的現金,另外一半的得標金額則是由會員通知富比士公司並取得公司同意後提出等值的商品即可,雖然一開始對於會員提出的商品價格並沒有限制,被告張方睿一概收受,比如外面市價2,000、3,000元的鍋具,會員的標價可以出到8,000元、9,000元以上,但因為有會員亂出價等事情,所以被告張方睿才訂定標價只能夠訂定標價只能出到市價的130%等語(見卷5第280頁)。

18、據證人陳秀杏於審理時結證稱:在我前3次投標時,根本沒有任何限制,我在得標後,將可提供的商品照片傳上LINE,被告張方睿都回覆通過,一直到107年8月份,富比士公司才要求會員將能提供的商品,在加入富比士公司競標群組時,公司會請會員填寫「水庫申請表」,會員即將可提供富比士公司的商品填寫上去,填寫時一併附上商品照片、發票、鑑定書或保證書等資料,先由狼王初審,再由李姓營運長、財務長被告林文婷及主席被告張方睿作最後審核,日後得標時,提供的得標金50%商品,即依水庫申請表所載為主,但據我了解,富比士公司並沒有請專業人士驗證會員提供的商品是否有足夠的價值,所以雖然被告張方睿說允許會員加價30%提供商品,實際上可以加價的空間更大等語(見卷98第212至213頁)。

19、據證人蔡旺昌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被告張方睿的交易模式就是萬物皆可交易,你只要開得出價格,被告張方睿通通收,主要是要現金跟商品,被告張方睿表示開立實體店面商城,讓其他商家也可以來買東西,但之前是會員才可以買,但後來有改成不是會員也可以,但非會員不多,因為人家不知道這個品牌。投資者認定完後向被告告知價格,再由被告認定商品價值可否抵一半的結標價。在我下標所謂的陀飛輪錶之前,被告張方睿沒有展示過,只有P0照片在群組,是其中一個專門賣錶的商家的商品,有些東西買空賣空,被告張方睿會問投資者有什麼商品,跟投資者要照片還沒收貨後就P0了,所以我們不會看到實體商品,我會知道是因為有認識該商品的會員競標,會員還沒出貨,但這個東西就出現在群組上,我會知道一開始沒有驗證會員的商品,例如這個東西可能價值1萬元,可以賣給富比士的部分是加30%,就是1萬3,000元,因為價格的部分其實都是自訂,並沒有一定所謂的查驗,但我們自己會看這個價值好像超過市價,而且蠻多次的不是只有1次,後來被告張方睿有要求填寫水庫申請表,就以水庫申請表登載的商品及金額為準,被告張方睿雖有設查驗小組,但實際上還是沒有驗證會員提供的商品是否有足夠的價值,因為被告張方睿所有的商品,我再去市場查價格,跟所講的價值並不吻合,當然我們主要是以出貨為主,怎麼標多少錢都是自己訂的,我主要在乎是投標後可以出貨,到一定期間之後領回自己的錢。我知道有一位南部的大老闆「明正」有得標過一臺保時捷休旅車,並選擇買斷方式,再支付得標金額一半的現金和貨品之後,過了一個禮拜後,「明正」也沒有拿到保時捷休旅車,富比士公司後來是以另一部二手賓士車來充抵等語(見卷37第36頁反頁,卷101第第492至494頁)。

20、綜上證人等所述,可知富比士集團自始即未驗證投資人競標所提供之貨品是否確實達競標之50%,甚至未收到貨品即再次供會員投標,從而投資人即使選擇買斷最終也未能獲得商品。又富比士集團雖於107年8月2日之公告「即日起VIP會員及新會員欲販售給公司的商品或服務(券)等…,需要經過各區『營運長』稽核審視,確認商品符合公司採購商品規範及售價之合理性(不得高於市價30%以上),確認後,由各區『財務長』負責審核水庫。2、廠商送貨到指定地點時,各區『執行長』有權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公司驗收規範,如與廠商溝通後確認無法符合公司規範,本公司有權退回拒收本次貨品」(見卷34第54頁),可徵富比士集團於107年8月2日起始要求投資人填具水庫申請單,並設立審查小組審核投資人出資之商品,然依前揭證人營運長李卓融、高雄商城執行長陳潔慧、小編何偉誠等所述,可徵富比士集團根本不具備查證之能力及條件,縱對會員提供商品價值有質疑時,被告張方睿亦一律放行,佐以被告張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實際上得標者提供的二分之一得標金額商品,真的有那樣的價值嗎?」、被告張方睿答:「前期比較沒有控管,從107年12月開始就有加強控管,所以前期的價值可能沒那麼高,後期的就有較符合商品價值,負責控管的人就是執行長跟營運長」等語(見卷6第115頁)、被告張方睿於調詢時自承:「因為會員得標後,只要出得標金額50%現金,另外50%則是以貨品充抵,1個月之後會員就可以取得得標金額全額的現金,及我所允諾月息5%至10%的紅利」等語(見卷6第41頁)及被告林文婷於審理時自承:水庫申請表我收到就是簽我的名字,因為是被告張方睿說要簽,但我不會去審核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卷101第336頁),足證被告2人完全不在意商品之實際價值,其等目的僅為取得投資人繳納競標金額之50%現金及貨物價值之16%之現金,投資人投標之金額越高,其等可收取投資人之50%之現金及16%上架費則越高。況被告2人係將投資人提供之商品再回流供其他投資人再次競標,或將商品放置於商城,根本未實際進行販售,加以被告張方睿承諾給付顯不相當之月增值獎金並返還本金,單僅以富比士公司所收取貨物價值之16%上架費,顯不足以支付投資人之本金及月增值獎金,而需仰賴投資人不斷地投入資金始能支應,顯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維持富比士公司運作,可徵被告張方睿所創設之回購及買斷方案,僅係吸引投資人之話術,並藉由保證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方式來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欲販售之商品,初期投資人陸續成功出金後,進而吸引投資人不斷持續投入資金及商品,而在部分投資人因出金障礙,不斷更改投資方案以縮減或延後給付投資人之資金,如月增值獎金改發放富比士提貨券、交易模式從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之富幣,藉以穩定投資人信心而繼續維持已投入之資金或再加碼投資,惟當越來越多投資人加入、更多人開始嘗試出金後,出金困難情形加劇,乃至於最終無法出金、無法取得買斷商品,甚至無法退出投資、取回本金,投資人蒙受巨大損失,其等就上述詐欺行為無法卸免罪責,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張方睿辯稱:富比士集團設有審貨小組,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完全沒有查證價格,只是審核機制被濫用,且富比士集團收的貨物放在北、中、南商城,且可以換到貨,所以是否成立詐欺係有疑義,且被告張方睿所賺取的費用是16%上架費,而不是靠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來獲利等語;被告林文婷辯稱:我沒有詐欺投資人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林文婷辯稱:出貨的商品都在商城,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投資會員從商品成本溢價中取得利益,明顯為被告張方睿個人默許,商品價值之審核權屬狼王,與被告林文婷無關,被告林文婷雖在水庫單上簽名,但因中、南區亦設有財務長,足以證明水庫單上財務長之簽名並無任何實際權力或作用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林文婷雖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證據可證:

1、據證人即富比士資訊公司營運長李卓融於審理時結證述:我擔任富比士集團之營運長,後來才知道比較像是美編和海報的職位。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被告張方睿說今天哪裡有錢要付款,被告林文婷就協助付款,例如期滿發放回購金,還有像廠商款項、薪資發放,大概是這些東西,要跟被告林文婷講,才有辦法撥款,像廠商幾號要付款或請款、薪資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就會問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96第238至239頁、第247至248頁、第263頁、第267頁)。

2、證人即富比士資訊公司秘書長羅元榜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為財務長,在富比士集團裡面要跟會員對帳,匯款給會員的貨款,幫被告張方睿處理提匯款事宜,被告林文婷也會跟我對帳,我知道被告林文婷有去匯款給廠商跟會員,因為我看到被告林文婷跑來跑去領款。得標的紀錄被告林文婷也要負責幫忙統計等語(見卷95第359至360頁、第369頁、第388至390頁)。

3、證人即高雄商城執行長陳潔慧於審理時結證述:我是高雄商城執行長,負責管理貨物,被告林文婷是北部的財務長,負責收錢,付錢也是被告林文婷,因為被告林文婷有發放回購金的名單,會固定分配說這個月誰得標,1個月回購到了要給誰,被告林文婷會說被告張方睿今天有什麼錢會給什麼人。我的直屬小編是證人吳怡潔,所以證人吳怡潔沒有辦法回答能否領錢時,我們也會打問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96第195至196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33至235頁)。

4、證人即小編吳怡潔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林文婷是負責管理小編跟客服回應,下面還有其他小編,因為那時候對帳的人比較多,我們就為分2組,我們管理的人數差不多。管理小編是指會依照被告張方睿的指示告訴小編怎樣回應群組。大部分的財務是被告林文婷負責,會取款給被告張方睿。像小編要領薪水也是由被告林文婷發放。回購金的部分,被告張方睿說今天要領錢,被告林文婷就會去領,但我不用負責這一塊等語(卷96第273至274頁、第276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3頁)。

5、據證人即富比士資訊公司臺中倉庫管理員李雨洛於審理時結證述:要領競標錢的時候就是要找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95第428頁)。

6、據證人即馬速珠於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被告林文婷,因為他們常常來高雄辦招商說明會,去臺北對帳也是跟他們對帳。贓證物資料卷1第59頁,馬速珠9月17日對帳抵扣,寫489328-富幣308000,本來9月17日要給我的回購金是489328元,我去購買富幣抵扣,以及狼時代LP會員10萬元,下面有被告林文婷簽名及蓋章是指被告林文婷跟我對帳等語(見97第290頁、第305頁)。

7、證人即高雄狼時代公司營運長劉芝藺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林文婷是小編,小編負責對帳,我於107年6月5日進來投標時就是被告林文婷在對帳,50%現金要匯到哪一個帳戶及出貨要到哪裡,都是被告林文婷跟我說的,如果要領回回購金,早期也是跟被告林文婷對帳,由她匯給我,我們要出什麼貨,先跟被告張方睿確認水庫,假設200萬元,就是200萬元的水庫,之後我們只要跟小編確認就好,我要出貨到哪也是問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95第399頁、第413至414頁)。

8、據證人劉芝凡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送水庫單到倉庫,有2個地方,1個在臺北、1個在臺中,他們會決定我們要送去臺中還是臺北,我們送水庫單時連貨都要送過去,會有一個叫被告林文婷的人在審核等語(見卷96第440至441頁)。

9、據證人劉立丰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林文婷擔任會計和收錢,因為我們所有的錢都要經過被告林文婷,我會問被告林文婷匯款匯到哪一個帳戶,然後由被告林文婷提供帳戶,我們就匯款,就是那一半的保證金50%的部分,且所有的錢進出都是由被告林文婷處理等語(見卷96第461至462頁、第483至484頁)。

10、證人李建宗於審理時結證稱:富比士負責人是被告張方睿,而被告林文婷當時的職位叫做小編,對帳最後要核過還是被告林文婷核的,前面還有小編會先有一個叫什麼偉(音譯)的小編會先看、先簽,錢要出來最後還是要通過被告林文婷,因為我看每個人的遊戲規則流程好像都這麼跑的,我自己領錢時有再跟被告林文婷確認等語(見99第79頁、第88頁)。

11、證人即富比士公司小編何偉誠於審理時結證述:我有擔任富比士公司的小編,小編的工作為整理LINE標的,會員有得標,要通知會員,再由會員去跟其他人接洽,我主要的工作是整理標的跟follow標的的排序那些,跟做一些表格,被告林文婷也是小編之一,被告林文婷工作滿雜的,所以我沒有完全瞭解被告林文婷在裡面做什麼,因為小編工作被告林文婷是裡面帶頭,跟另外一位證人吳怡潔,然後帶著我們這些其他小編,後續得標者的匯款金額是跟被告林文婷或證人吳怡潔聯絡,並跟被告林文婷還有證人吳怡潔對帳,通常是老闆即被告張方睿指示我們做事情,被告林文婷有時候會轉達老闆給我們要做的事情,我的印象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兼總小編,財務,像剛剛回購的部分,因為我們有對證人吳怡潔也有對被告林文婷的部分,對我們來講被告林文婷和證人吳怡潔就是財務,跟我們做對帳的動作等語(見卷98第176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89頁、第198至199頁)。

12、證人陳筱慧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在請款的時候,被告2人是坐在一起,被告張方睿會指示被告林文婷說這筆可以給,那筆不能給之類的,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林文婷是總裁特助,受被告張方睿指示處理撥款事宜,被告林文婷會寫過或沒過,或OK或NO之類的,會在單子上有註記,不是每1筆每個人請款都過,贓證物資料卷2第179頁富比士會員申請單就是要我加入VIP會員的,我在第2行有打勾寫VIP基隆,才會繳這個2萬元,現場發單現場收款,這邊是被告林文婷收我現金,她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卷98第396頁、第405頁)。

13、證人陳宥靜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張方睿有介紹富比士集團財務長是被告林文婷,我們投標事宜、繳錢都是經過被告林文婷,剛開始都是跟被告林文婷對帳,被告林文婷在裡面也有做小編的工作等語(見卷98第452至453頁、第457頁、第459頁)。

14、證人李美綢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因為當初在商城的時候,錢都她在收,其他會員也都稱被告林文婷為財務長等語(見卷98第428頁、第434頁)。

15、證人李永鋒於審理時結證述:當時被告林文婷應該算是財會方面,是該集團的財務長,因為當時有關錢的都是被告林文婷在負責的,當時我們回購要跟她對帳(卷99第46至47頁)。

16、證人李袁霆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該集團的財務,有關投資人參與標案的帳務細節都要與被告林文婷對帳,若要辦理帳務提款,也是要找被告林文婷當窗口,本案我有去找被告林文婷對帳和領款,因為當初收到的訊息也是以找她為主等語(卷99第65頁、第70至71頁)。

17、證人李國清於審理時結證述:大家都是叫被告林文婷財務長,且會有小編在群組上發文,標到之後我們要繳裡面內容的錢,對帳時先跟小編對帳標到的標的物,該繳的錢大家算清楚,之後寫好整份資料會從小邊層層上去到被告林文婷,因為我有問過被告林文婷何時可以領錢、帳目上面的金額是否跟我提供的一致,所以可以確定整份資料會到被告林文婷,帳有出入的時候我會先問小編,因為小編有很多人,但不是被告林文婷經手,我就會直接請被告林文婷幫我查資料確認一下,再到被告張方睿。在招商說明會的時候,如果要收款的話被告林文婷坐在後面收款點錢確認金錢,被告林文婷雖然不曾說明投資方案,或利潤如何分配,但我們問她時,被告林文婷會解釋等語(見卷99第236至239頁)。

18、證人鄭智遠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富比士集團財務長,回購結算錢都是找被告林文婷跟另外1位女生做結帳,被告林文婷就是負責錢,所以我認為是財務長等語(見卷99第259頁、第264頁)。

19、證人賴安遜於審理時結證述:我跟被告林文婷對過帳,在LINE上面得標有紀錄,一旦得標我們就要匯50%的錢跟打16%的積分,我們還要出貨的發票去對帳,每1筆都要跟被告林文婷對帳等語(見99第411頁)。

20、證人薛馥瓅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負責收錢或看報單,我們有跟被告林文婷接洽,她有在審核我們出的貨要拿多少錢回來,我有和被告林文婷對過帳等語(見卷99第372頁、第377頁)。

21、證人甘月娥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林文婷是富比士集團財務,有關投資人參與標案的帳務細節及帳務提款都要與被告林文婷對帳,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們狼王跟我說對帳要被告找林文婷等語(見卷99第393至394頁)。

22、證人郭春生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我本身對帳是跟別人,上面有對帳的簽名,但因為時間到了我拿不到錢周轉不靈,我跟被告張方睿說周轉不靈,被告張方睿叫我去找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99第423頁)。

23、據證人鄭而娟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林文婷是協助被告張方睿處理財務,就是核對帳務,然後撥款、匯款,就是將得標金匯款給我們,被告林文婷跟另外1位怡潔都是小編,2個都是被告張方睿的左右手,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接觸到被告張方睿主席,有時候聯絡不到被告張方睿,找他們聯絡問什麼事情,會比較容易快速得到解決方式,我有去公司跟被告林文婷對過帳等語(見卷99第534至535頁、第541至542頁、第544頁)。

24、據證人楊小萍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觸過被告林文婷,我錢和貨都交給被告林文婷,對帳也是找被告林文婷,贓證物卷4第201頁中我說:「怡潔您好,我今天沒收到錢,我要付房租、薪水和還錢,麻煩幫我跟文婷說。」是我和證人吳怡潔的對話,因為被告林文婷比較忙,有時不接我們電話,所以我只好找證人吳怡潔,且都是被告林文婷在管錢,證人吳怡潔回以:「已經把單子給她了」、「目前還沒有排到9/3號的單」、「都是財務長去安排的 我這邊不清楚」等語,是指證人吳怡潔已經把單子給被告林文婷了,這邊的財務長是指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100第527頁、第533至535頁)。

25、據證人楊思偉於審理時結證述:當時主管有介紹被告林文婷是管帳的,我自己也知道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因為我有跟被告林文婷對過帳等語(見卷99第277頁、第279至280頁)。

26、據證人盧秀玉於審理結證稱:我是銀行匯款後有水庫單,要找被告林文婷拿水庫單,被告林文婷的工作像會計、出納,我們要領回購金都是跟被告林文婷、沈勤珮、陳瑀婕、李承融聯絡,找他們其中1個都可以。有人在買「富幣」現場拿出現金,我看到被告林文婷、沈勤珮、陳瑀婕、李承融在現場收錢等語(卷99第561頁、第571頁)。

27、據證人即富比士資訊公司臺中商城執行長盧奕憲於審理時結證述:我覺得被告林文婷應該算會計,因為我都跟她對帳,我們得標的帳,還有匯款到富比士公司的帳戶也是被告林文婷告訴我的。我是找被告林文婷對帳,錢也是跟被告林文婷要(卷95第437頁、第443至444頁)。

28、據證人鍾喜龍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是因為親眼看到別人跟被告林文婷領錢,因為領完錢之後有些要拍照放在 LINE群組裡面讓大家看,贓證物清單卷5第137頁這1次我先跟被告林文婷對帳完,因為我要回購或是參加臺中和臺南的VIP,所以被告林文婷要我去找林瑀蓉,贓證物資料卷5第149頁這張是狼王先簽,所以右下角上面狼王楊屏竹簽名,簽完名之後會跑流程先給財務長被告林文婷簽核,然後營運長簽,再主席即被告張方睿簽,簽完之後會還我們等語(見卷100第189至191頁、第195頁)。

29、據證人吳性龍於審理時結證述:我知道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因為被告林文婷是負責管理金錢,被告林文婷有開收據、發票給我,買斷3標商品其中1樣的發票是由被告林文婷發給我,被告林文婷跟被告張方睿都有發錢給我。我與被告林文婷有對帳過,且被告張方睿都請被告林文婷匯款,我要找被告張方睿拿錢時,被告張方睿都叫我去找被告林文婷,被告林文婷會將回購金匯到我帳戶,我在高雄大型標案時曾拿支票給被告張方睿,被告張方睿直接拿給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100第207頁、第214至216頁)。

30、據證人吳書幃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見過被告林文婷,因為我請款資料準備好都是在臺北狼時代交給她,當下被告林文婷會跟我對要請款的資料等語(見卷100第236至237頁)。

31、據證人施汶妮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因為我們把錢繳給富比士集團後1個月去請款,是被告林文婷負責發錢,被告張方睿如有匯還我錢,都是被告林文婷與我接洽,1個月到要先對帳,第1次到臺北找證人吳怡潔對帳,第

2、第3次都去臺中找巫亭諠對帳,最後請款才去找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100第397、第403頁)

32、據證人姚蘊宸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觸過在場被告林文婷,因為要跟她結帳,把錢拿回來,被告林文婷職稱為財務長,是負責財務,請款要透過被告林文婷,被告張方睿說我們可以找被告林文婷結帳、請款、對帳等語(見卷100第513至514頁)。

33、據證人鄭仁財於審理時結證述:其他會員都說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我有將得標款項交給被告林文婷等語(見卷100第495頁)。

34、據證人賴麗雲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張方睿跟我說匯款給會員及收款都是被告林文婷在處理,大家也都知道,我的親身經歷也是這樣,被告林文婷都也有在對帳,所以大家都稱被告林文婷為財務長等語(見卷100第718頁、第726頁)。

35、據證人朱春美於審理時結證述: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被告林文婷,比如我們請款、收資料都要經過被告林文婷,這是我親身經歷的等語(見卷100第710至711頁)。

36、據證人郭建發於審理時結證述:後來參與投標、處理貨、審查帳或是結標時在程序上做一些動作,一定會跟被告林文婷做聯繫,裡面也還有一些小編,所以就認識被告林文婷,因為被告張方睿會向大家介紹被告林文婷說是財務長,所以我才會知道被告林文婷是集團的財務長,匯錢也都是被告林文婷在匯款。我要追400萬元的款項匯給公司,金額那麼大,我當然是要找被告林文婷確認匯到哪,領錢也是要跟被告林文婷確認,因為錢都是由被告林文婷匯款的,而且被告林文婷也有助理會協助,剛開始小規模時,出貨也都是跟被告林文婷接洽,後面規模變大就跟各地倉庫人員接洽,我本身也有跟被告林文婷對帳過等語(卷101第279頁、第293至295頁)。

37、據證人鍾文珍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因為在那邊的時候,大家都稱被告林文婷為財務長,且關於回購金的部分,我們會問被告林文婷說何時會匯款等語(卷101第308頁)。

38、據證人林志諺於審理時結證述:被告林文婷就是請款時候的財務,要請款的時候是向被告林文婷申請,我們請領款的時候,負責幫我們登記、請款申請等語(見卷97第79至80頁、第87頁)。

39、據證人陳秀杏於審理時結證稱:富比士集團主席是被告張方睿,財務長是被告林文婷,得標之後的對帳及領錢都是找被告林文婷,於107年8月富比士公司才要求會員填寫水庫申請表之後,是先由狼王初審,然後再由營運長、財務長被告林文婷以及主席張方睿做最後審核,就如同證贓物資料卷2第43頁之水庫申請表等語(見卷98第203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2頁)。

40、據證人蔡旺昌於審理時結證述:我會知道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是因為當時領錢都是要找被告林文婷,要透過被告林文婷才有辦法匯款,對完帳確認後,被告林文婷會匯款給我等語(見卷101第489至490頁)。

41、據證人呂麗慧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文婷是富比士的財務長,因為富比士在107年7月時有發一本商業周刊,裡面其中被告林文婷自己說從年輕時就跟著被告張方睿,一路從小編、助理,一直到財務長,第2個是後來錢拿不回來時,受害者有時要去找被告張方睿都找不到,他們都說被告張方睿跟財務長被告林文婷出去了,所以這些受害者都知道被告林文婷是財務長,還有證人郭春生的水庫單上,財務長那欄就是被告林文婷的簽名等語(見卷102第96至97頁)。

42、另據被告張方睿於偵查時證述:富比士資訊公司的聯邦銀行、我自己的華南銀行、富比士電商公司籌備處的台新銀行帳戶,這3個帳戶都是被告林文婷保管,也是被告林文婷負責收帳、出帳、我請被告林文婷多次從帳戶中提領大筆現金是做開辦實體商城、多場說明會,被告林文婷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在富比士集團成立前,是我們公司秘書,在富比士集團,被告林文婷是負責進帳、銷帳、匯款,紀錄廠商有無進帳、銷帳等語(見卷6第115至116頁、第270頁)。

43、被告林文婷迭於調詢、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於107年6月左右富比士公司正式成立並任職(我是在公司於107年3月加入,當時就有在招募會員跟競標的活動),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富比士資訊公司帳戶內,該帳戶是由被告張方睿及我保管。除了負責該公司行政工作及富比士資訊公司、被告張方睿等帳戶的匯款工作外,還要負責確認LINE競標群組得標者匯款50%、匯款單及實物的照片,1個月後,會員會拿匯款單及出貨單據跟小編對帳,再向我請款,我統計後就會到銀行去領款及匯款給得標的會員,由我或被告張方睿自己領現金,我領現金會交給被告張方睿,再由被告張方睿轉交給會員,所有跟銀行往來幾乎都是我。富比士公司會於各地舉辦實體競標拍賣會等活動。活動場地、布置等費用先由被告張方睿或狼王事先墊付,事後再由我自富比士資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償還。我沒有擔任主持及主講活動,但我有負責拍賣活動收款及登記的工作,線上拍賣都是由被告張方睿主持,我偶爾會協助在LINE群組或臉書網頁留言標示得標者、結標等相關訊息。大部分投資人購買富幣是用富比士資訊公司未償還的回購金抵扣的方式,一部份購買富幣的投資人是直接跟被告張方睿接洽。會員得標之後是用匯款方式繳錢,小額現金就是行政人員收了再交給我。說明會通常跟競標活動會同時舉辦,我有參加過實體競標活動,但比較常辦說明會,都是被告張方睿在主持,我負責現場會員得標之上品交付給被告張方睿,並收取商品得標之金額等語(見卷5第548頁、第550至553頁、第559頁,卷6第6至8頁,卷57第44頁、第46頁)。

44、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5、綜上證人等、被告張方睿之證述及被告林文婷之供述,可徵被告林文婷不僅擔任小編,協助投資會員對帳、通知投資會員出貨、負責收款,發放款項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對於參與競標過程有疑義時之解說、投資會員出貨物品之審查、辦理競標活動場地布置等款項及富比士集團人員之薪資亦均需透過被告林文婷為之,富比士公司帳戶大筆款項均由被告林文婷提領,此亦有被告張方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交易明細表、富比士網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承平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領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卷5第77頁、第315頁),被告林文婷甚至負責保管富比士公司帳戶,佐以被告林文婷自承擔任小編,曾與證人胡月(見贓證物卷1第271頁)、林志諺(見贓證物卷1第367頁、第371頁)、李建宗(見贓證物卷1第401頁、第433頁)、羅喬芳(見贓證物卷2第3頁)、陳秀杏(見贓證物卷2第45頁)、李永鋒(見贓證物卷2第475頁)、林仲傑(見贓證物卷3第35至37頁)、游豐瑞(見贓證物卷3第401頁)、湯以真(見贓證物卷3第409頁)、鄭而娟(見贓證物卷4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賈敏(見贓證物卷4第165頁)、楊新富(見贓證物卷5第41頁)、謝文堃(見贓證物卷A第38頁)、鄧蕙珍(見贓證物卷A第52頁)、曾盈甄(見贓證物卷A第54頁、第66頁)、曾秀珍(見贓證物卷A第69至73頁)、林鉦翔(見贓證物卷A第144至146頁)、邱豪華(見贓證物卷A第172頁)、劉美蘭(見贓證物卷A第175頁、第178頁)、廖日昌(見贓證物卷A第221頁)、李婉嘉(見贓證物卷A第245頁)、李維哲(見贓證物卷A第255頁)、謝亞倫(見贓證物卷A第272之1頁、第274頁、第277之1頁)、謝政翰(見贓證物卷A第310至312頁)、王百祿(見贓證物卷A第315頁)、王佩甄(見贓證物卷A第328頁)、許明憶(見贓證物卷B第22頁)、許瑀恩(見贓證物卷B第28頁)、許水彩(見贓證物卷B第63至64頁)、蔡期璋(見贓證物卷B第66頁)、蔡惠美(見贓證物卷B第70頁)、丁卉萁(見贓證物卷B第71頁)、陳楚縈(見贓證物卷B第90頁)、陳明宗(見贓證物卷B第125頁)、陳玉堂(見贓證物卷B第138頁)、陳珮瑜(見贓證物卷B第141頁)、陳麗婉(見贓證物卷B第149頁)、陳楷樺(見贓證物卷B第151頁)、陳梅櫻(見贓證物卷B第175頁、第181頁)、張士浤(見贓證物卷C第27頁)、賴玉璣(見贓證物卷C第40頁)、賴建榮(見贓證物卷C第52頁)、張彩繁(見贓證物卷C第66頁)、張凱傑(見贓證物卷C第79至80頁)、黃亦麟(見贓證物卷C第150頁)、黃素燕(見贓證物卷C第171頁)、黃國良(見贓證物卷C第236頁)、林鉦翔(見贓證物卷C第339頁)、林璟薇(見贓證物卷C第362頁)、施秋呅(見贓證物卷D第18頁)、田秉欣(見贓證物卷D第35頁)、沈玲(見贓證物卷D第67頁)、周福田(見贓證物卷D第73頁、第75頁)、李月娥(見贓證物卷D第78至79頁)、姜彥廷(見贓證物卷D第82頁)、龔明山(見贓證物卷D第86頁、第88至89頁)、蕭妡郿(見贓證物卷D第110至111頁)、翁一欣及劉子伶(見贓證物卷D第119頁)、康宜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見贓證物卷D第140頁)、徐秀冠(見贓證物卷D第146至147頁)、紀玉鳳(見贓證物卷D第183頁、第187至188頁)、方東昇(見贓證物卷D第191至192頁)、曾莉莉(見贓證物卷E第34頁、第39頁)、吳美華(見贓證物卷E第80頁、第84頁、第93頁)、蓋士昇(見贓證物卷F第126頁)、邱家瀅(見贓證物卷F第253頁、第256至257頁)、謝文堃(見贓證物卷F第390至391頁)、黃婉玲(見贓證物卷G第160頁)、李明珠(見贓證物卷H第196頁)、陳柏辰(見贓證物卷H第248頁)、陳佩瑜(見贓證物卷H第257頁、第474頁、第477頁)、黃云佐及梁黎云(見贓證物卷H第492頁至499頁、第501至503頁、第505頁)等人對帳或收款,並在水庫申請表上「財務長」簽名或蓋章(見贓證物卷1第79頁、第207頁、第378之5頁、第403頁、第437頁、第499頁,贓證物卷2第41頁至43頁、第507頁,贓證物卷3第481至483頁、第599頁,贓證物卷4第41頁、第77頁,贓證物卷5第149頁、第163頁、第413頁,贓證物卷6第6頁、第14頁、第21頁、第29之8頁、第68頁,贓證卷A第68頁、第137頁、第171頁,贓物證卷B第61至62頁、第119至121頁、第174頁、第208至209頁、第224頁,贓證物卷C第37頁、第46至47頁、第58頁、第65頁、第194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2頁、第278頁,贓證物卷D第127頁、第159至160頁,贓證物卷E第131頁、第142頁、第155頁,見贓證物卷F第137頁、第261頁、第271至272頁、第392頁,贓證物卷H第182頁、第268頁、第307頁、第357頁、第435頁、第442頁、第464頁),復自承負責統計得標會員款項後,提領款項交與被告張方睿或匯款與得標會員,參以被告林文婷於富比士雜誌內頁自稱為富比士總公司財務長(見卷5第21頁)等情,審酌被告林文婷為協助被告張方睿而從事前揭相關業務行為,顯係基於與被告張方睿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其所為均屬使富比士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核心行為,顯已對被告張方睿之非法招攬投資吸金犯行之完成提供不可或缺之助益,被告林文婷所參與之程度絕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其與被告張方睿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其顯然具備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洵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文婷自須與被告張方睿共同負責。

46、辯護人為被告林文婷雖辯稱:依證人等所述,被告林文婷僅負責對帳、小編及領錢等3個主要工作,線上招標、會員招攬等事務並非被告林文婷負責,財務長僅為虛銜並無實際之權力,被告林文婷僅係領固定薪水員工,也未參與分紅,亦未參與討論或有決策權,僅係依被告張方睿指示辦理事務,自與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投資會員從商品成本溢價中取得利益,明顯為被告張方睿個人默許,回購及買斷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張方睿所決定,被告林文婷並無參與,自難與被告張方睿形成犯意聯絡等語;及被告林文婷雖辯稱:我只是單純領薪水上班的行政文書人員,是做小編的職務,完全是聽從被告張方睿之指示提款及匯款,掛名財務長只是虛名,且不是只有我1人掛職稱,我沒有詐欺投資人云云,然自前揭證人等所述,被告林文婷不僅負責富比士集團大部分之工作,並負責管理小編、發放工作人員薪資、投資人之回購金等,參以前揭證人楊小萍與證人吳怡潔對話,投資人即使與小編對帳後,最後發放回購金仍需透過被告林文婷,益徵被告林文婷與一般小編截然不同,倘被告林文婷對於本案投資方案及運作全然不知,如何通知投資人匯款、出貨、計算及發放回購金及月增值獎金,顯見被告林文婷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辯護人為被告林文婷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林文婷有利之認定。

47、參諸被告張方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富幣有供會員競標、回購金抵扣及單獨購買的方式。我曾將富幣當作拍賣商品,有7、80個人下標,但最後只有40幾個來現場付錢,我後來又讓會員可以用富券來兌換富幣,我賣富幣,總共收了會員3,000萬至4,000萬左右,但很多都是用回購金或富券抵扣,只有少部分的人是把買富幣的價金匯到我們公司帳戶等語(見卷6第118至119頁,卷102第458頁)及前揭證人等所述,可知富幣之認購方式有投資人出資購買、以回購金抵扣或於競標群組競標,再由得標者出50%現金、50%貨物及16%上架費共3種方式為之,佐以證人馬速珠將回購金抵扣富幣係由被告林文婷協助辦理、證人盧秀玉證述被告林文婷在富幣認購現場協助收款、證人王佑丞亦證述曾收受由被告林文婷轉交之投資人購買富幣款項及文件(見卷98第233頁),此外,並有證人馬速珠之估價單及證人王佑丞提出收受富比士集團交與之估價單及繳費單據在卷可證(見贓證物卷1第59頁,卷100第603頁、第623頁),加以被告林文婷歷次筆錄可知其不僅對於富比士集團競標過程相當熟悉,對於富幣亦相當了解(見卷5第550至553頁,卷6第6至8頁、第10頁,卷25第37頁),參以被告林文婷亦在富幣代幣認購人清單中(見卷5第359頁),足證被告林文婷亦有參與富幣發行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林文婷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參與富幣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所辯不可採

1、被告張方睿雖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當初是想用以物易物將商品銷售,中間也不是每個人都虧損,是前半段的人賺錢,後半段的人虧損,且領取5%到8%但要扣16%,投資人還是虧8%,是投資人願意做這交易的,我自己都沒有獲利,競標的過程很多都膨脹數據,實際上銀行也沒這麼多錢可以給,基本上都是要回購或買斷,很少是為了利息,甚至根本沒有什麼人拿到5%到8%,且商城比較有價值的汽車、房子、藝術品都有很多人兌換,富幣是被證人王佑丞騙,證人王佑丞收了我的錢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方睿辯稱:大部分的會員加入富比士集團從事競拍,主要獲利來源為銷售自己的商品,而非富比士集團1個月後返還的利息,本案係因同一商品重複拍賣,造成得標金額不斷疊高,而產生得標金額與實際產品價值有落差的泡沫現象,且有部分得標會員並無依約給付得標價金或給付貨品,才造成富比士集團出現財務缺口,況富比士集團之回購制度,除了要求投資會員給付得標金額之一半現金、貨物外,尚會收取交付貨物的上架費,並非單純發給利息,核與銀行法規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別,被告張方睿所為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語。

2、惟按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僅需提供得標金額50%之現金及物品價值16%上架手續費,並提供相當於得標金額50%之商品,於1個月後即可獲得被告張方睿保證之得標金額加上月增值獎金(詳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尚難僅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尚需付出商品及上架手續費即謂不符合銀行法之收受存款要件,被告張方睿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洵難憑採。

3、被告張方睿辯護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無法同時成立等語。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是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此為本院所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方睿辯護人所持見解與目前實務見解相左,而為本院所不採。

4、辯護人為被告林文婷復辯稱:富比士集團之競標係會員在出售商品前需先購買其他會員之商品,且是1次性之買回協議,僅為單一之交易,該利益不會因富比士集團未依約給付而逐月增加,況投資會員選擇回購其實是拿回低於交易本金之價值,投資會員並未有從回購行為中獲利,其制度上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設計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張方睿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付出的錢比領回來的錢還多,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目的為利用富比士集團來銷售貨物,目的係賺取貨物利潤而非5至8%之月增值獎金,核與銀行法規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有別等語。按銀行法之規範,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劉芝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我回購出貨的商品不曾以高於市價30%以內價格計算價值,都是用一般市價出貨,但我那時候芳療就是進貨利潤抓到5成,平常在店裡賣也是加價50%,因為市售價跟我批進來的成本的也都是50%,也就是成本32萬元,但以64萬元出貨給富比士公司等語(見卷5第540頁,卷95第401頁、第403頁、第412頁);證人謝琮貿於審理時證述:標到100萬元,必須有50萬元的保證金,市場售價50萬元的貨品,我準備了50萬元,再準備50萬元的貨品給這個平台,扣除16%上架費,但因為50萬元貨品的成本價購是2成,我給16%上架費還是能賺等語(見卷97第341頁);證人何偉誠於審理時證述:我參與競標,因為有50%的金額是自己的現金,另外50%是貨物成本,扣掉貨物成本再扣掉16%上架費,剩下都是我們的利潤等語(見卷98第179頁);證人陳宥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參與競標是在幫廠商銷貨,因為廠商的成本價很高,另外也是想捧證人陳潔慧的場,我實際進貨成本價1臺要3,980元,但報給富比士公司是1臺4,500元,將近2成等語(見卷16第9至10頁,卷99第56頁);證人陳宥靜於審理時證述:我出貨給富比士公司,出貨價值都沒有比市面的高,因為我們知道我們的產品比較高單價,所以我們也沒有加價賣給富比士公司,但我的利潤至少是10%等語(見卷98第457頁);證人李永鋒於審理時證述:我回購出貨會有基本的商品利潤5-10%等語(見卷99第44頁);證人黃智慧於審理中證述:我回購出貨的商品為雨傘,當時給富比士公司是6萬元,我進貨成本為3萬5,000元等語(見卷99第249至250頁),綜上證人等所述,可徵本案投標金額雖係以帳面計價之貨物價值與出資之現金合併計算,然投資者出資之貨物在扣除進貨成本時,本身即有一定的利潤存在,所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出資之貨物成本價格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會員參與投標之實際出資與帳面上之出資自亦有落差,遑論富比士集團准許投資人出資商品價值可高於市價30%內計算,再加上1個月後即可獲得保證之本金及5至8%月增值獎金,其所能獲得之年利率已如前述,投資者均係評估扣除上架費或相關費用後仍有獲利始會不斷投入,從而辯護人等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等之辯護人等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雖修正同法第125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復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既於「負責人」(採實質負責人概念,後述)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以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尚須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其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方睿及林文婷於107年3月間,以個人身分吸收資金,嗣被告張方睿於107年6月14日成立富比士公司、同年8月22日成立高雄狼時代公司、同年9月25日成立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其擔任富比士公司之董事、富比士電商公司及高雄狼時代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5份在卷可稽(見卷97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9頁、第391至398頁),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銀行法第18條之行為負責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部分投標之出資以回購金抵扣之方式,係指於投資期間屆期後,將應領回之本金及月增值金用以再轉投資新標案,依前揭說明,既與其他新投資人以其資金投入之情形無異,該等投入之本金金額,自均應計入吸金範圍,從而被告2人先後以個人身分、再以公司名義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額達6億4523萬4241元(詳如附表一「應匯款金額(元)【現金及16%上架費】),顯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是核被告2人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張方睿於107年6月14日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林文婷於107年6月14日後所為,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張方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07年3月至107年11月間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罪名(見卷102第3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爰變更此階段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㈤、被告張方睿與林文婷,就107年3月至同年6月13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107年6月14日以後,被告林文婷雖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林文婷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營業性之行為觀念,自觀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違反銀行法之決意,其等為擴大吸收存款規模,因被告張方睿於107年6月14日另成立前開公司等,因而構成不同罪名,依前開說明,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張方睿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文婷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足。

㈦、被告2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張方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張方睿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林文婷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㈧、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林文婷對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決策、主導權,僅因有利可圖而擔任財務長,協助被告張方睿匯款等行為,可罰性較發行投資方案、主導吸金計畫及決策層面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方睿為輕,故就被告林文婷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案併予審理之說明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37號、110年度偵字第6201、第7544號、第11163號、第11164號、第11166號、第14142號、第14143號、第14144號等、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第3254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詳如附表一「併辦」欄),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前揭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原判決係認此檢察官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檢察官所引之論罪法條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原判決說明毋庸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旨,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同此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32242號、第32244號、第3224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部分,雖僅就被告張方睿部分聲請移送併辦,然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林文婷前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前揭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但就適用法律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依前開說明,並不受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3、又如附表一「併予審理」欄所載之投資標的,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標的,具有前揭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2人藉由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話術、手法,利用一般社會大眾眼見有高利可圖即輕忽投資風險之心態,廣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及招攬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行為完全逸脫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危害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輕忽風險而加入投資致生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張方睿終坦承詐欺犯行、被告林文婷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始終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復參酌被告張方睿不僅未說明本案之投資方案及相關表單之內容,更於證人等記憶模糊時試圖混淆事實真相,使本院僅能憑藉證人等片斷記憶及龐大未整理單據中拼湊出原貌,其所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惡性非輕,被告張方睿除與投資人徐秀冠、謝政翰、陳聖文、詹翔琳、羅景娟、彭馨儀、張琇雅和解外(見卷6第237至253頁之和解書),被告張方睿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被告林文婷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被告張方睿另涉犯銀行法等案之前科紀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審理中),兼衡及被告2人扮演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情節、吸收資金規模、影響金融秩序及肇生投資人等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02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之1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及商品,最終均由被告張方睿實質支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方睿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卷6第41頁、第115至117頁),並經被告林文婷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卷5第556至558頁,卷6第9頁),足徵被告張方睿實質控制富比士公司、高雄狼時代公司及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各帳戶資金之調度運用,實質支配富比士公司、高雄狼時代公司及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所提供之商品,亦是均由被告張方睿所支配,自應就被告張方睿沒收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等曾取回該次投資之本金(包含50%貨物之變價),就投資人等因屆期而取回該次投資之本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實際取回為主,若無資料則以有利被告認定即投資人取回得標總金額)及月增值獎金,其中本金部分尚難認被告張方睿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而不予沒收,至月增值獎金部分,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尚難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以前次到期應領回之本金及月增值獎金予以抵扣之投資,則該部分投資乃是由前次投標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並未再出資,故應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於該次「總匯款金額(元)」欄則以0計算)。從而,本院就被告張方睿應予沒收之現金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等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扣除「已返還與投資人」,作為計算現金犯罪所得之標準(如附表二)。爰就上開現金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一「提供之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於被告張方睿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方睿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投資款項,並未提出任何於案發當時已經返還本金或事後進行賠償的相關資料,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就此等事項加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富比士公司、高雄狼時代公司及富比士電子商務公司均無任何返還本金或賠償投資人的情形,從而被告張方睿空言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均已取回本金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林文婷於調詢時供承:我每月領取5萬元的薪資,但自107年11月間起,被告張方睿即無法再支付我薪資等語(見卷5第548頁),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其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總計為40萬元(107年3月至107年10月),是被告林文婷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35、80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9及7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分別為被告張方睿或林文婷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及證人李瑋哲供述在卷(見卷98第332至341頁,卷5第262至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被告2人所有,或諸如存摺、會員得標、訂購及領款資料、提貨券、股東名冊、文件、光碟屬證物性質,僅為當作證據資料使用,並非吸收資金時直接所用之工具,故均不予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就如附表一「不另為無罪」欄所示之投資標的,被告張方睿及林文婷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或為重複臚列(詳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或查無任何單據足證確有該筆投資(詳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何建寬、陳永豐、蔣得龍、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應沒收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376,798,670元 477,948,042 (總匯款金額)-101,149,372元(領回金額)附表三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處所 1 1-1 股東基本資料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盧奕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相連建築物 (卷7第399至411頁) 2 1-2 水庫申請表(狼王陳瑀婕)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 1-3 商品抵回購清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1-4 富比士專用出貨單(紀承甫)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 1-5 富比士專用出貨單(李瑋哲)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 1-6 競標清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 1-7 8-10月收支總表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 1-8 臺中總倉領料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9 1-9 臺中LP股東富券領取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0 1-10 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1 1-11 9/23狼學院招攬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2 1-12 會員領取商品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3 1-13 會員得標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4 1-14 手寫雜記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5 1-15 複寫簿3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6 1-16 筆記本2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7 1-17 富比士提貨券3盒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18 1-18 證人李瑋哲行動電話(含充電器)1支 被告張方睿提供與證人李瑋哲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擷圖於卷5第265至276頁) 19 1-19 李瑋哲筆電(含充電器)1部 被告張方睿提供與李瑋哲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 1-20 富比士商業週刊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1 2-1 會員訂購、領款資料4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1-1~六-1-4)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張方睿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及其附屬、相連建築物 (卷7第415至429頁) 22 2-2 富券1袋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3 2-3 富券1箱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4 2-4 富比士集團存摺16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5 2-5 富比士集團資料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6 2-6 會員入會同意書2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7 2-7 會員得標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8 2-8 紅包發送匯款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29 2-9 抽獎名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0 2-10 利基行動國際有限公司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1 2-11 房屋借名登記書手稿2紙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2 2-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契約書1紙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3 2-13 對帳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4 2-14 房屋買賣契約書5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5 2-15 張方睿行動電話3支 被告被告張方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6 2-16 張方睿之雲聯惠公司實操班結業證書1紙 與本案犯罪無關。(張方睿稱是個人上課之證書) 37 2-17 富比士IPO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8 2-18 富比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拖車行照及購入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39 2-19 張承平富比士總裁名片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0 2-20 SOGO禮券共3萬元6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1 3-1 估價單8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陳惠怡(代)、臺北市○○區○○○路0號15樓之3及其附屬、相連建築物(卷7第431至447頁) 42 3-2 富幣估價單2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3 3-3 郵輪估價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4 3-4 入股澳洲估價單4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5 3-5 VIP估價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6 3-6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張方睿稱是私人物品) 47 3-7 回購領現統計表2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8 3-8 以物易物專用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9 3-9 車輛合約書1張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0 3-10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3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1 3-11 臺北辦事處員工名單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2 3-12 墓園契約書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3 3-13 以物易物流程表1頁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4 3-14 富比士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對話6頁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5 3-15 富比士專用出貨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6 3-16 銷貨退回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7 3-17 債權確認統計表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8 3-18 競標群組專用出貨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59 3-19 領貨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0 3-20 出貨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1 3-21 以物易物明細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2 3-22 平臺借資本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3 3-23 打回購本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4 3-24 競標資料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5 3-25 雜項資料2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6 3-26 富比士集團狼時代公司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3片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7 3-27 行政人員電腦資料光碟1片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68 4-1 富比士領款專用表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林文婷、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及其附屬、相連建築物(卷7第471至485頁) 69 4-2 會員匯款資料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0 4-3 富比士專用訂購單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1 4-4 代幣認購合約書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2 4-5 鄭孟芝彰化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林文婷稱是被告張方睿配偶之存摺) 73 4-6 鄭孟芝華南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林文婷稱是被告張方睿配偶之存摺) 74 4-7 張方睿華南銀行存摺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5 4-8 張方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6 4-9 鄭孟芝匯豐汽車購買收款申請書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張方睿稱是配偶之私人物品) 77 4-10 張方睿和潤汽車購車收款申請書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張方睿不確定是否是競標或私人使用) 78 4-11 富比士上華汽車合約書1本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79 4-12 林文婷筆電1部 被告張方睿提供與林文婷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0 4-13 林文婷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文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1 4-14 富券(面額1萬元)17張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2 4-15 富券(面額1000元)5張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3 4-16 得標紀錄2張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4 5-1 匯款資料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劉芝藺、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及其附屬、相連建築物(卷7第487至499頁) 85 5-2 狼時代公司股東名冊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6 5-3 狼時代公司股東身分證影本1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7 5-4 富比士集團提貨券1袋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8 5-5 富比士集團文件資料2份 被告張方睿所有,然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89 6-1 羅元榜新光銀存摺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羅元榜私人物品) 羅元榜、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其附屬、相連建築物(卷7第525至537頁) 90 6-2 羅元榜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羅元榜私人物品)

(卷宗對照表)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92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39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580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一)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二)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三)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四)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31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092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限出通字第27號 卷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7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6號 卷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 卷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931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42號 卷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108年度偵字第8708號 卷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8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43號 卷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108年度偵字第9424號 卷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24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44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15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3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3號 卷2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19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07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04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7號卷一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7號卷二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04號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 卷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5號 卷3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5號前案資料卷宗 卷3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 卷3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 卷3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前案資料卷宗 卷3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2號 卷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5號 卷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05號 卷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4號 卷4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 卷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前案資料卷宗 卷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 卷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22號 卷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23號 卷4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43號 卷4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19號 卷4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974號 卷5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836號 卷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05號 卷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04號 卷5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2號 卷5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5號 卷5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6號 卷5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7號 卷5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 卷5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 卷5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 卷6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4號 卷6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6號 卷6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2號 卷6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3號 卷6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 卷6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00號 卷6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57號 卷6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60號 卷6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61號 卷6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62號 卷7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5號 卷7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897號 卷7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卷7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前案資料卷 卷7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80號 卷7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80號前案資料卷 卷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19號 卷7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19號前案資料卷 卷7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81號 卷7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81號前案資料卷 卷8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59號 卷8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59號前案資料卷 卷8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79號 卷8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79號前案資料卷 卷8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0號 卷8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0號前案資料卷 卷8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 卷8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前案資料卷 卷8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38號 卷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38號前案資料卷 卷9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一 卷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二 卷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三 卷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四 卷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五 卷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六 卷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七 卷9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八 卷9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九 卷9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十 卷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十一 卷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7號卷十二 卷102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