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窈卿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89號、第34994號、109年度偵字第3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窈卿自民國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寅○○(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寅○○、丁○○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寅○○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丑○○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丑○○未經寅○○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寅○○、丁○○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所涉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丑○○迄108年5月21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寅○○、丁○○之存款,侵害寅○○、丁○○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寅○○、丁○○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戊○○○(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戊○○○、辛○○、壬○○、癸○○、巳○○、辰○○、蔡庭玉等人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戊○○○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丑○○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丑○○違背其職務,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戊○○○等人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法巴保單、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二編號3、13、18),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暨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所示之款項之一部分轉存入其所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徐鳳娥、不知情之張佑阡、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存)至子○○、林子惠及其本人之金融帳戶(徐鳳娥、子○○所涉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鄭佩紋名義購買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復用於購買基金投資理財及生活費用支出。丑○○迄107年10月12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戊○○○、辛○○、壬○○、癸○○、巳○○、辰○○之存款,侵害戊○○○、辛○○、壬○○、癸○○、巳○○、辰○○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戊○○○、辛○○、壬○○、癸○○、巳○○、辰○○、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丑○○復為掩飾其挪用如附表四所示卯○○存款之犯行,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方式,對戊○○○施用詐術,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購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號)1紙交付丑○○,丑○○再將之交予卯○○,由卯○○提示兌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犯意,利用庚○○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庚○○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丑○○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丑○○違背其職務,未經庚○○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庚○○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支應填補其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寅○○之上開帳戶存款,或擅自以張定功(即庚○○之家屬)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挪用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庚○○之存款,侵害庚○○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庚○○、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她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卯○○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卯○○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丑○○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丑○○違背其職務,未經卯○○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卯○○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為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如附表四所示鄭佩紋之帳戶,或擅自以戊○○○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暨提領或轉存至子○○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復用於購買基金等投資理財,擅自挪用如附表四所示客戶卯○○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卯○○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7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丑○○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寅○○、彰化銀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卯○○108年9月30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辰○○108年10月25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戊○○○108年10月25日、11月8日、109年3月23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巳○○108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庚○○108年11月8日調詢筆錄,為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金重訴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銷售基金、保險、債券等金融商品等業務;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等情,有彰化銀行110年6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及歷年職務異動情形資料在卷可稽(金重訴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經戊○○○證述在卷(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7頁),另被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領款、匯款、購買保單等行為,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交易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金重訴卷五第22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部分,坦承利用寅○○(保管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寅○○、丁○○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寅○○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等事實;但否認其未經寅○○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寅○○、丁○○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後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申購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被告另辯稱:我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拿至寅○○住家,寅○○看過之後她才蓋章,金額與日期我都寫好才給被害人蓋章云云(金重訴卷二第2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部分,被告雖施用詐術使寅○○陷於錯誤而用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然被告係於寅○○用印前已填載金額、日期完畢,自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金重訴卷五第56頁)。
⒉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編號6匯予林子惠與林子筌之款項,係被告為協助寅○○「藏錢」,即不以寅○○之名義,協助寅○○保管金錢,被告所為係受客戶委託所為,自非背信之行為。編號7係被告為解決與鄭承芳之投資爭議,向寅○○借取之款項,寅○○事前亦知情,故被告所為顯非背信云云(金重訴卷一第15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部分,坦承利用戊○○○委託
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戊○○○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嗣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保單(附表二編號3、13),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等事實;但否認其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戊○○○等人印文之取款憑條,嗣後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申購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16、17所示之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被告另辯稱:我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再請被害人至銀行蓋章云云(金重訴卷二第2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部分,被告雖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然被告係於戊○○○用印前已填載金額、日期完畢,自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金重訴卷五第56頁)。
⒉被告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5、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就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係因當時戊○○○家族欲至日本旅行,
有換日幣之需要,被告先以自己之資金換日幣予戊○○○,其後經戊○○○同意,才自戊○○○之銀行帳戶轉存1筆27萬9,200元至林子惠之帳戶,以返還前開日幣兌換之費用(金重訴卷一第157頁、第158頁)。
⑵編號18以辰○○之資金,轉以癸○○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之部份,係因辰○○將其委託被告投資之法巴保單解約後,所餘之違約金510萬元,經戊○○○指示後,方以癸○○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單。苟非經戊○○○指示,被告欲藏匿此筆資金或掩蓋投資失利之事實,為何不繼續以辰○○之名義購買保單?又為何需以癸○○之名義購買保單?又為何不持續購買法巴保單而轉以安聯之保單?是上開疑問,在在指出被告係受戊○○○指示,方將辰○○之資金,轉以癸○○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事實(金重訴卷一第158頁)。⑶編號19被告請求戊○○○開立900萬元支票並轉交卯○○,但被告
係依照主管說明及指示為上述行為,因彰化銀行總行調查被告客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後,總行王大寬科長於108年7月25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稱總行發現戊○○○的保單轉帳有問題,更質問被告是否與戊○○○從事類似第下錢莊借款之不法行為,並稱被告與戊○○○這樣洗錢全家都會有問題,都會被抓進去關,且與總行沈枝賢組長一再強調應將款項回復原狀,否則有洗錢或贈與稅等問題,沈枝賢組長並稱經總行計算,需回復原狀金額乃900萬元,要求被告聯繫戊○○○返還卯○○上開款項。是被告對戊○○○之陳述並非自行杜撰,且款項金額係遵照沈枝賢組長指示定之,被告並不知悉900萬元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同時被告亦向卯○○表示先不要兌現該支票,被告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不法意圖(金重訴卷四第502頁至第50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庚○○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庚○○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嗣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支應填補其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寅○○之上開帳戶存款,或擅自以張定功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等事實;但否認其未經庚○○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庚○○印文之取款憑條,嗣後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申購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被告另辯稱:我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再請被害人至銀行蓋章云云(金重訴卷二第2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部分,被告雖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用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然被告係於庚○○用印前已填載金額、日期完畢,自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金重訴卷五第56頁)。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被告否認此部分(即附表四)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係因當時卯○○欲購買法巴保單,然因已逾80歲無法購買,是被告經詢問卯○○是否可以以他人名義購買保單,經卯○○同意後,方將如附表四編號1、2之款項匯入鄭佩紋之銀行帳戶内,上開情事,有鄭佩紋之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21日以戊○○○名義,用400萬元購買法巴保單,與編號1匯款數額相符,再被告亦以「巴壽」、「法巴」、「利息」、「巴壽利息」之名義,自106年7月12日起每月固定匯款1萬6,700元至3萬7,500元不等之數額予卯○○,均在在證明,卯○○確有授權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云云(金重訴卷一第158頁、第159頁)。
㈥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15及附表四編號
1、2部分是否該當洗錢罪要件之辯解被告否認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15及附表四編號1、2,其將款項匯至姪子林子惠、林子筌、姪子配偶鄭佩紋、弟媳徐鳳娥、姪女子○○、姪女男友張佑阡帳戶為洗錢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款項匯至子○○等人之帳戶,實與使用自己帳戶無異,且子○○等人均屬可得輕易查明所有人者,與其他特別商借人頭金融帳戶藏匿犯罪所得之情況顯有不同,難認被告主、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或行為云云(金重訴卷四第505頁至第509頁)。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是否先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日期後交由寅○○、戊○○○、庚○○、卯○○蓋印於上之認定:
⒈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問:這2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104年5月12日】你有無同意被告幫你領錢或匯去別人那邊?)沒有。我沒有委託被告去領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9日、108年2月25日、108年5月27日的錢。我房子有租給別人,每月要繳二代健保及扣租金收入繳稅用,還要領生活費,被告都會先把錢領來給我,再拿單子給我,我再把印章給他蓋。(問:【提示臺中市調查處案卷二第1719至1723頁即移送書所附被告盜領客戶存款統計表】表列有關你遭盜領部分,是否確未同意、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匯出該等款項?)我沒有叫他轉,也沒有叫他領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1428頁至第1430頁、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235頁、第1236頁)。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陸續請被告投保法
巴保單,金額是1億7,935萬元,我匯錢到彰化銀行帳戶,再交給被告提領理財,我沒有陪被告去領,被告會拿很多文件給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我會跟被告去銀行只有我要領利息時,其他都沒有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6頁、第1148頁)。
⒊證人庚○○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從我的彰化銀行帳
戶領976萬3,020元出來,我沒有同意被告動用我的存款,我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存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80頁、第381頁)。
⒋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19日及106年8
月29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傳票】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匯款?)我沒有同意其他人處理領錢的事情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315頁)。
⒌依寅○○、庚○○、卯○○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款項遭被告提領乙節,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而戊○○○授權被告提領之前提係用於投保法巴保單,被告擅自挪用自已逾越授權範圍,再其等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拿至寅○○住家,寅○○看過之後才蓋章,及其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再請戊○○○、庚○○、卯○○至銀行蓋章等語,顯有出入,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㈧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匯入林子惠與林子筌所申設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編號7匯入鄭承芳帳戶之款項,被告是否事先獲得寅○○同意、授權之認定:
⒈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5年3月9日彰化銀行
北臺中分行傳票】你的帳戶於該日提領800萬元並於同日註記「法巴」匯款到巳○○、戊○○○、辰○○、己○○○等人及轉帳333萬9,500元2筆分別匯至林子惠、林子筌帳戶,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匯款?)通通沒有,不是我同意,是被告自己做的,我不認識這些人。(問:【提示108年2月25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傳票】你的帳戶於該日提領123萬6,944元並於同日匯款至鄭承芳之帳戶,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匯款?)這我不知道,不是我本人,也沒有委託別人處理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1429頁、第1430頁)。於審判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領我的錢去給別人使用,(問:妳請被告去幫妳領錢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每次要領多少錢?)被告知道1個月要10萬,我要用外勞。(問:妳有請被告幫忙藏錢,不要讓妳的子孫知道,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金重訴卷五第129頁、第131頁)。是寅○○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並轉匯至林子惠、林子筌、鄭承芳之帳戶甚明,且寅○○與林子惠、林子筌、鄭承芳等人素不相識,其當無可能無故同意被告將上開鉅款匯至該等人帳戶,是寅○○前開證述符合常情,應屬可信。
⒉而被告固於調詢時供稱:我將333萬9,500元各1筆款項存至我
姪子林子荃、林子惠之帳戶,是為了幫寅○○藏錢。我將123萬6,944元匯給鄭承芳,是因為鄭承芳一直向金管會及彰化銀行總行投訴稱銀行給他的投資基金對帳單內容不清不楚,後來經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施及眾、襄理許惠娟與其洽談,鄭承芳表示對帳單內容確實正確,但是後又反悔,繼續向總行投訴帳戶短少300萬元,總行財務管理處科長王大寬就要我拿300萬元出來與鄭承芳和解,我認為不合理,用Line傳訊息跟鄭承芳表示可以還給他投資基金應繳付之手續費,原本我要直接用我個人帳戶匯款給鄭承芳,但北臺中分行襄理舒莉玲向我表示理專不能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我才會向寅○○借帳戶轉帳給鄭承芳,再同時提領現金給寅○○,沒想到鄭承芳收到該筆款項後,竟詢問大直分行行員該筆款項來源,經行員告知後,鄭承芳隨即將該筆款項匯還寅○○帳戶,後續寅○○又以現金將錢還還給我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然而,寅○○為何需要藏錢?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又將資金分散放置之方式眾多,寅○○何須選擇將款項匯至其不認識、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之帳戶,徒增款項無法取回之風險?此辯解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是向寅○○借帳戶,其有提領現金交給寅○○等節,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臺中市調查處卷二第1719至1723頁即移送書所附被告盜領客戶存款統計表】表列各筆款項,是否未經寅○○等人同意、授權,而擅自以不實事由騙取寅○○人提供印鑑章或於提、匯款單蓋印,進而自寅○○等人帳戶提、匯款項?)第1面寅○○盜領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第2面寅○○帳戶領了123萬6,944元(即附表一編號7)隔天由鄭承芳匯回他的帳戶,這筆沒有事先經過寅○○的同意授權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265頁、第1266頁),自承其領款、匯款並未獲得寅○○同意、授權甚明,是其於審判中再翻異前詞,辯解應屬無稽。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15、18所匯款項,被告是否事先獲得戊○○○同意、授權之認定:
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辰○○99年有匯1,200萬請被告理財
,106年他需要這筆錢,要解約,我今天才知道【解約的】1,200萬元是從好多人的存摺領出來的,我沒有去領。(問:
【提示臺中市調查處案卷二第1719至1723頁及移送書所附被告盜領客戶存款統計表】表列有關你及辛○○、壬○○、癸○○、巳○○、辰○○等人遭盜領部分,除存入辛○○帳戶及用於以辛○○、癸○○等人名義購買保單外,是否未同意、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匯出該等款項?)都沒有授權,即使家裡的人我也沒有授權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8-1頁、第123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有到日本旅遊,我有委託被告換日圓,金重訴卷一第231頁我的彰化銀行存摺107年10月12日27萬9,200元的匯款,旁邊寫「換日元」,不是我寫的,我是請被告把我彰銀存的錢換成日幣,我不認識林子惠,我不會把錢轉給我不認識的人。附表二編號18被告說她匯款有得到我跟辰○○的同意,不可能等語(金重訴卷五第135頁、第137頁)。是依戊○○○所證,其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並轉匯林子惠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並以癸○○名義購買保單、轉匯戊○○○、卯○○、巳○○帳戶。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107年10月12日自戊○○○彰化銀行帳戶提
領27萬9,200元,並於同日轉存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戶內,我沒有盜領,是經戊○○○同意後辦理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259頁)。於偵訊時供稱:(問:戊○○○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提領27萬9,200元,並匯款27萬9,200元到林子惠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是否你所盜領?)這部分我不確定,戊○○○她如果要做存提都會來櫃臺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435頁)。而於審判中始由辯護人具狀稱該筆款項係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先以自己之資金換日幣予戊○○○,後經戊○○○同意才自戊○○○之銀行帳戶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之帳戶等語。
何以於距離上開時間較遠之審判中被告始憶起此節,已不無疑問。又戊○○○證稱請被告以戊○○○自身銀行存款兌換日幣,且稱並未同意匯款上開款項至林子惠帳戶確實,被告在戊○○○帳戶金額無不足之情形下,以自己資金購買日幣,再由戊○○○帳戶匯款至林子惠帳戶,過程迂迴周折,實有違情理,遑論被告就以自己資金購買日幣乙情全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辯解誠難憑採。
⒊另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問:你以辰○○的錢付款給卯○○等人,戊○○○及辰○○是否知悉並授權你?)戊○○○及辰○○並不知情。
辰○○曾以他個人名義投資法巴保單1,200萬元,000年0月間辰○○表示有用錢需求,要求將保單解約,但當時保單價值已經沒有1,200萬元,因為戊○○○家族的投資都由戊○○○操作,戊○○○就指示我將保單解約,將金額湊至1,208萬9,900元(1,200萬元做為投保本金,8萬9,900為投資獲利)給辰○○,我才在戊○○○指示下從戊○○○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從巳○○帳戶提領520萬元及200萬元,並以「法巴」名義將月配息87萬元、1萬元、3萬7,500元及4萬6,800元匯至戊○○○、卯○○、巳○○帳戶。辰○○解約的1,200萬元法巴保單解約金,僅剩餘510萬元,之後供作每月給予戊○○○家族的月配息。蔡賴秀緞對於辰○○保單解約後僅餘510萬元知情,是她指示我將餘款以癸○○名義購買保單,我自行將510萬元分成87萬元、1萬元、3萬7,500元、6萬7,633元及4萬元提領出來,由我本人填寫取款條,再蓋用戊○○○交給我的辰○○印鑑章,並在取款條註記「法巴」作為支付給戊○○○等人的月配息,分別存至戊○○○、卯○○、巳○○帳戶;剩餘的407萬4,867元再以癸○○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我並沒有告知戊○○○我是用解約部分保單的本金作為配息分配給她的家族成員等語(調查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惟戊○○○證稱,其係於調查局調查時始知悉辰○○保單解約款1,200萬元為被告從多人帳戶提領款項湊得,再觀諸被告用以湊款、由鄭佩紋帳戶領出之200萬元,係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卯○○如附表四編號2帳戶所提領後存入鄭佩紋帳戶,戊○○○根本不認識卯○○,亦不清楚何帳戶有多餘資金可領出,更非負責辰○○保單之銀行職員,其自無可能因解約款不足,即指示被告擅自提領卯○○帳戶款項支應辰○○之解約金,再辰○○保單解約後,辰○○彰化銀行帳戶內匯入424萬8,790元,若如被告所稱,戊○○○知悉有該筆解約款,其為何不指示被告將之返還辰○○,作為1,200萬元解約款之一部分?是被告所述全然不合常情,無足採信。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19戊○○○簽立支票,是否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認定:
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29日被告說我彰化銀行的
轉帳兜不攏,需要還原,不然彰化銀行會認為我有洗錢及贈與的嫌疑,被告陪我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1張合作金庫的900萬支票要給卯○○,我不認識卯○○,被告說要把支票拿去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給卯○○看一下,給銀行沈支賢組長稽核,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8-1頁)。又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找我開900萬支票,沒有其他彰化銀行人員在場等語(金重訴卷五第133頁、第135頁)。由戊○○○前開證述可知,關於彰化銀行認其涉有洗錢等嫌疑、需要其開900萬支票給卯○○一事,只有被告對其單方陳述,亦未給予相關客觀書面資料,復無其他彰化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向其告知,則被告上開說詞是否確有其事,誠屬有疑。
⒉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係彰化銀行沈枝賢組長計算需要回復原
狀金額為900萬元,並依沈枝賢組長、王大寬科長指示以上開說詞要求戊○○○返還卯○○上開900萬元,又其有跟卯○○說先不要兌現云云。然而,其受沈枝賢組長、王大寬科長指示為上開行為,僅有其片面說法,無其他相關證據、證詞足以證明,況且,若彰化銀行人員已查明戊○○○應返還卯○○900萬元,始能回復原先正常之金流狀態,為何被告要求卯○○不能兌現支票?顯然自相矛盾,並不合理。此外,被告於調詢自陳:卯○○104年間找我做投資型保單,但因為年紀已經超過75歲,不能作為被保險人,所以同意提供650萬元,透過我以戊○○○名義去做投資型保單投資,108年6、7月間,戊○○○在我說服下,已購買900萬元支票付給卯○○,作為償還卯○○投資的650萬元,事實上應該給卯○○650萬元本金即可,但我算錯金額才要求戊○○○購買900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由卯○○兌現,卯○○也不願意將溢付的錢還給戊○○○等語(調查卷一第290頁、第304頁、第305頁)。是被告先前稱自己錯將應歸還金額650萬計算成900萬,於審判中則改稱是彰化銀行人員計算出900萬元,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屬實。
⒊又卯○○於審判中證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屬實(金重訴卷五第374
頁),而據其於調詢時所陳,其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現場除被告外,另有1名彰化銀行主管沈組長在場,被告拿出聲明書要其簽名,並要其收下1張面額900萬元合作金庫支票。幾天後彰化銀行1位王科長再約卯○○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向其說明經過該行調查,發現其帳戶有幾筆大額異常交易情形,即前開900萬元提領情形,其才驚覺被告可能私下以其名義挪用帳戶資金(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84頁、第85頁)。由是可知,應係被告擅自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卯○○帳戶款項挪用轉入鄭佩紋之帳戶(詳後述㈩部分),嗣經彰化銀行發現調查,亟需資金賠償,始以上開方式使戊○○○開立支票,換言之,被告明知係其擅自挪用款項,卻向戊○○○偽稱其涉及洗錢問題,彰化銀行人員要求戊○○○回復原狀,以此不實說詞對戊○○○施用詐術,使戊○○○信以為真,誤判若不開立支票可能涉及洗錢問題而陷於錯誤,故開立900萬元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甚明。
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匯款項,被告是否事先獲得卯○○同意、授權之認定:
⒈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幾年前跟我說法國巴黎商
品不錯,我就用我的名字投資1,500萬元,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本來就有1,500萬元,被告幫我從彰化銀行轉過去。(問:
【提示106年4月19日及106年8月29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傳票】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匯款?)我沒有同意其他人處理領錢的事情。(問:調查官詢問時稱除了1,500萬投資款外,被告另外有盜領你存款的事情,你如何發現,是何情形?)彰化銀行分行人員叫我跟被告同一天到忠明南路的分行見面,被告還我1張900萬元合作金庫的票,被告叫我把票收起來,簽名就好,聲明書也是被告要我簽的,我就簽了,後來不知道誰跟我說那【900萬元】是從我那邊領的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315頁)。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000年0月間,卯○○向我表示要增購巴黎
人壽投資型保單,但因為當時他已經滿80歲,沒有資格購買,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他人名義購買,卯○○表示只要按月收到利息即可,我就用戊○○○名義購買。提領400萬、500萬時,卯○○都有在場,並由其親自辦理匯款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251頁、第252頁)。然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即有挪用寅○○帳戶資金,以卯○○名義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之紀錄(即附表一編號3),而當時卯○○已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卻仍可購買保單,則是否有滿80歲即無法購買保單乙情,已非無疑,更與其於另次調詢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即上開㈨⒉部分),是難以遽信。再附表四所示款項提領後,為何只有400萬元以戊○○○名義購買保單,餘款用途為何?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復與卯○○上開稱400萬、500萬元非其提領,其係嗣後彰化銀行人員約同被告交付上開戊○○○開立900萬元支票及告知其帳戶遭被告盜領,其始知情等語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15及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該當洗錢行為之認定:
⒈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則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⒉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15及附表
四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林子筌等親友帳戶或購買保單,轉入帳戶之款項復經提領、轉匯購買股票、基金、保單、生活花費等,有如附表所示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去向,轉匯、購買保單、購買基金、股票等則經歷銀行帳戶之轉存、轉匯、保單解約匯款手續,每經一次轉帳手續,即使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亦使犯罪所得之所在地產生更動,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性,其所為顯已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足認被告有藉上開處置方式,使其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此部分所辯誠難採信。
被告行為該當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部分: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
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銀行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銀行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
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工作內容包含:1.根據客戶理財目標及風險承受等級,提出資產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戶之本行各項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或交易)資料,提供客戶投資商品諮詢及售後服務。2.辦理簽約對保與相關費用優惠申請,暨依信託業務相關作業細則辦理信託業務等。3.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狀況,維繫良好顧客關係,並妥適處理客訴。另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則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工作內容包含:1.負責有關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事務;靜止尾存款之轉入、轉出,以及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提領存款手續。2.存款轉籍處理及顧客資料卡之保管。3.管理自動櫃員機及處理留置金融卡。4.保管有關新臺幣存匯作業之帳冊、報表、空白單摺、憑證、有價證券、卡片、印鑑卡等,有彰化銀行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及歷年職務異動情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金重訴卷一第287頁、第288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⒊是被告於97年5月6日至108年3月10日擔任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人理財專員期間,為各該人提供理財諮詢、規劃,及辦理特定理財型商品之購買、回贖等事項,屬彰化銀行授權其處理之特定事務,則就附表一編號1、3、14、15,其挪用寅○○或丁○○帳戶之存款,各以庚○○、卯○○、戊○○○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二編號3、4、13、18,其挪用壬○○、癸○○、戊○○○、辰○○帳戶之存款,各以鄭佩紋、癸○○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三,其挪用庚○○帳戶之存款,以張定功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四編號1,其挪用卯○○帳戶之存款,以戊○○○名義購買法巴保單,均屬購買保險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應屬其理財專員之業務職掌範圍。另被告於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期間擔任彰化銀行櫃檯人員,交付取款、匯款單給客戶簽署,為客戶將簽署完畢之取款、匯款單文件交付銀行櫃員代為處理取款、匯款事宜等,為被告身為櫃檯人員之身分、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是就附表一編號8、12、13被告擔任櫃檯人員期間擅自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方式挪用寅○○、丁○○之存款,自屬其櫃檯人員之業務職掌範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被告係擔任櫃檯人員外,其餘被告擔任理財專員期間,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云云(金重訴卷四第498頁、第499頁、金重訴卷五第9頁),並非可採。
⒋再被告違背職務而挪用上開所示款項,此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證據資料可憑,且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彰化銀行內部控制有所疏失,而裁罰在案,又被害人等依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得請求彰化銀行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二所示戊○○○等人及附表四所示卯○○各起訴請求彰化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化銀行已賠償寅○○「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110年11月4日函存卷可按(金重訴卷二第267頁),足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明確。
⒌是就附表一編號1、3、8、12至15、附表二編號3、4、13、18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要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雖僅記載被告各使寅○○、戊○○○、庚
○○、卯○○蓋印於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於蓋印之上開資料上填寫金額、日期後行使等節,惟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寅○○、戊○○○、庚○○、卯○○蓋印,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附表一、三、四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3壬○○部分、編號17巳○○部分,均於修正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附表二編號1、2辛○○部分、編號4至10癸○○部分、編號11至16、19戊○○○部分,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而被告就前開被害人等所示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之2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僅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嗣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未再修正第2條、第3條、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法定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⑵就附表四部分,被告係在修法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附表二編號11至13、15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修法之前,又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4、5與12、13、15各次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惟4、5與編號11至13、15各侵害癸○○、戊○○○之財產法益,皆有接續犯之關係【詳後述】,僅論一罪,是犯罪所得總計為500萬元以上),及附表二編號3、4、13部分,被告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是前開部分被告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5),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0),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16、1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7),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⒌辯護人雖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刑事準備㈠狀漏載
「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所為經客戶之同意與授權,不成立犯罪,無藏匿犯罪所得可言,不成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12、13,係於106年6月28日前所為,且上開犯行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要件,至多成立背信或詐欺罪,且犯罪金額未達500萬元,非屬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3條之重大犯罪,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云云(金重訴卷一第159頁、第160頁)。惟,被告就上開部分挪用款項行為未經寅○○、戊○○○、卯○○同意或授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無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又附表二編號3、4、13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再附表二編號5與4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12與編號11、13、15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犯罪所得總和各達500萬元,是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2「交易憑證」欄所示私文書,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
匯款交易,遂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9詐欺戊○○○開立支票部分)、㈢、㈣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⒈接續犯:
⑴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寅○○、丁○○、附表二所示辛○○、癸○○、戊○
○○、附表四所示卯○○部分,各係對同一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或為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應各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⑴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內涵,各有不同,且非特殊背信罪所能涵蓋。
⑶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侵害寅○○、丁○○之財產
法益,惟其均係對寅○○施用詐術使寅○○蓋印而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名,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侵害辛○○、壬○○、癸○○、戊○○○、巳○○、辰○○之財產法益,惟其均係對戊○○○施用詐術使戊○○○蓋印而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名,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乃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各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⒊數罪併罰:
本案被告挪用款項之目的,或為遇法巴保單商品配息不足作為利息發放,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填補虧損,或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犯罪動機不盡相同,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於有資金需求,便用相同手法挪用各該被害人於銀行之存款,況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4次犯行,可依對象予以切割,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彰化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忠實義務及銀
行法之規範,竟於擔任理財專員、櫃檯人員期間,以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違背銀行職員職務,挪用客戶存款、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甚且以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對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且危害社會大眾對於銀行交易安全之信心,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仍推諉稱已得告訴人、被害人等授權,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彰化銀行、寅○○、戊○○○、卯○○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庚○○則到庭稱其最終未受有損害等情節;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五第4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類似,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⒊被告本案擅自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其所
掌控之林子筌、林子惠、徐鳳娥、鄭佩紋、張佑阡、子○○之帳戶,及以鄭佩紋名義購買保單之款項,屬其取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於轉入後被告供作何用途,均屬其自行支配所為,自不予以扣除。分別計算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667萬9,000元(計算式:333萬9,500+333萬9,500=667萬9,000)。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為3,921萬7,947元(計算式:1
,200萬+500萬+304萬7,025+304萬7,025+220萬+686萬7,518+327萬7,179+350萬+27萬9,200=3,921萬7,947)。
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以詐欺手法使戊○○○開立同額支
票與卯○○兌現,然非被告賠償,足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900萬元(計算式:400萬+500萬=900萬)。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至四交易憑證部分:
附表一至四交易憑證欄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寅○○、丁○○、辛○○、壬○○、癸○○、戊○○○、巳○○、辰○○、庚○○、卯○○印鑑後所產生之印文均屬真實,並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生應否沒收之問題。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上開交易憑證均已交付彰化銀行人員而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彰化銀行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提
供理財建議、銷售基金、保險、債券等金融商品,係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行,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之財產利益,是上開部分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
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手段而詐取前開被害人等款項之不法行為,並非基於其身為彰化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內容而為之,而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者,縱有違背銀行內規,亦不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㈢是以,被告擔任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期間固係
從事銀行業務,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但其職務內容係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商品之購買或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至於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附表四編號2,被告交付取款、存款憑條、支票等給客戶簽署,再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櫃員代為處理取款、匯款、申購支票等事宜,並非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身分、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僅屬利用其身為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另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被告係擔任彰化銀行櫃臺人員,然其對戊○○○施用詐術,使戊○○○開立他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予卯○○之行為,非被告身為櫃臺人員之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依前說明,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彰化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規定,仍難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前開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
9、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行另應構成本罪,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前揭論處罪名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至附表四:詳附件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部分) 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部分) 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三部分) 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附表四部分) 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丑○○彰化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9本 2 鄭佩紋彰化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3 鄭佩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1本 4 丑○○隨身筆記 1張 5 匯款申請書 1張 6 丑○○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號 1本 8 已撕毀之巳○○存款單 4張 9 林子筌彰銀帳戶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2本 10 林子惠彰銀帳戶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1本 11 子○○彰銀帳戶存摺 00000000000000號 1本 12 與客戶往來明細表 1張 13 筆記本 1本 14 MYFLASH 長型隨身碟 2支 15 ANDISK隨身碟 1支 16 丑○○電腦資料光碟 1片 17 Samsung NOTE9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