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張瑋婷
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黃翠紅被 告 黃柏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非因刑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避循私之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因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然查:
㈠詠盛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康公司)於106年8月22日核
准設立登記,由被告黃柏舜及原告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分任詠盛康公司之董事、原告張瑋婷任詠盛康公司之監察人;其後於109年4月1日解散,由原告張瑋婷為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核准登記函及詠盛康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見偵卷第21-59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7頁)存卷可憑。
㈡喬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野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核准設
立登記,有股東即原告黃翠紅及法人股東橙樂公司2人,由訴外人江心瑜、廖原彬擔任董事,被告擔任喬野公司實際經理人執行喬野公司業務管理之執行,後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由訴外人張宜茵為監察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4、127、300頁),亦有原告黃翠紅及訴外人廖元彬、江心瑜與被告之股權買賣契約公證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27-133頁)喬野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07-109、183頁)。
㈢詠盛康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張瑋婷及董事即原告顏廷先、陳
彥欣、陳佑誠、簡偉倫等人於108年1月31日刑事告訴詠盛康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涉犯上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乃屬詠盛康公司與董事即被告間訴訟,依前項說明,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張瑋婷或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詠盛康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然原告張瑋婷並未以該公司監察人名義,且該公司全體股東張瑋婷、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等人也未召開股東會選出代表人,以代表詠盛康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原告張瑋婷、顏廷先、陳彥欣、陳佑誠、簡偉倫等人亦非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卻均以其等個人名義具狀提起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僅屬告發性質。
㈣原告黃翠紅於108年1月31日刑事告訴喬野公司實際負責人或
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乃喬野公司對被告間之訴訟,斯時,證人黃翠紅已不具股東或有監察人身分,自應由喬野公司監察人張宜茵代表喬野公司提出告訴,方為合法,且證人黃翠紅並非直接被害人,則其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亦僅具告發性質。
㈤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案件審理結果,雖認被告確有
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並為有罪判決在案,惟上開案件之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應為詠盛康公司及喬野公司,原告張瑋婷等人僅係該等公司之股東,均僅為間接被害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等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等人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有不合,故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俱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