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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原 告 郭O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O樺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劉承芬

黃O霏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原告因被告樓浩被訴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6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劉承芬、黃O霏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如附件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查本件被告樓浩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後,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始就樓浩之法定代理人劉承芬、陳O佐之法定代理人黃O霏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一節,有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至於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理由中有敘及樓浩之法定代理人、陳O佐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卻未於當事人欄位將樓浩之法定代理人劉承芬、陳O佐之法定代理人黃O霏列為被告,而僅列為法定代理人,是難認於斯時已對劉承芬、黃O霏起訴。是此部分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上開追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