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原 告 陳水聰被 告 陳金良輔 佐 人 陳緯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9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煇煌為兄弟,兩造及陳煇煌之父陳春欽、母陳李綉鶯曾購買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陳春欽、陳李綉鶯交由原告保管,並約定之後若土地變價後,兄弟3人要平均分配、互相找補。詎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心怡,先後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向各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要申請補發,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經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提出異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3日補發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9日補發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1日、5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分別贈與妻王淑、其子陳育齊、陳緯霖,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普登字第164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8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普登字第0409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8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普登字第164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被訴事實否認犯罪,且被告被訴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受侵害者係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個人私權,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置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0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仍先後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心怡,分別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向各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佯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致各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申請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或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嗣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3日補發附表
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9日補發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對上開所有權狀之持有及各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依上開被告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此所受個人私權之損害,乃是其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並未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本身。至於被告嗣後另持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包含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或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非屬本件被告被訴及本院認定侵害原告權利之犯罪事實。是以,倘若原告認被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分別贈與妻王淑、其子陳育齊、陳緯霖,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縱令得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房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1 │臺中市○○區○○段│全部 ││ │1295-2地號土地 │ │├──┼─────────┼────┤│2 │臺中市○○區○○段│全部 ││ │1295-9地號土地 │ │├──┼─────────┼────┤│3 │臺中市○○區○○段│全部 ││ │1067建號建物(坐落│ ││ │同段1295-2地號土地│ ││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 ○○○區○○街○○號)│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1 │臺中市○○區○○段│全部 ││ │916-2地號土地 │ │└──┴─────────┴────┘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1 │臺中市○○區○○段│1/2 ││ │30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