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原 告 常家慶被 告 李泰龍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與被告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訂於110年2月25日期滿退還保證金,有匯款單及契約為憑,被告至今未依約退還,原告於110年3月22日發存證信通知,亦無回應,被告損及原告利益,該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刑責,請查明事實依法起訴被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刑事訴訟案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而經查詢結果,被告至110年3月30日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