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原 告 林秀鳳被 告 葉子壽 (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規定。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8年10月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