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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原 告 陳俐甄

陳雅雯被 告 陳林玉華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5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二人述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即被告陳林玉華、子女即原告陳俐甄、訴外人陳秀暖、陳秀真、陳秀琴、陳瑞南及孫女即原告陳雅雯(代位繼承;父親陳東鵬為被繼承人之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㈡被繼承人陳水生生前即罹患口咽癌(惡性腫瘤)及失智症,其失智程度相當嚴重,於103年7月2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後,查知被繼承人陳水生不僅外表自理需仰賴他人、連姓名也無法完整報告、指女兒為小妹、無法報告女兒數及手足數、物體辨識能力缺損,僅較認得唯一之兒子,經判讀為中度至重度痴呆,其失智症至過世前均未痊癒,足認被繼承人陳水生於認知功能退化多年及中重度失智症之影響下,早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顯屬無行為能力之人。㈢詎料,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陳水生於000年8、9月間,早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且無法辨明事理,不可能知悉「夫妻贈與」於事實、法律上之各項意義,竟夥同訴外人張培聰分別於105年8月10日、9月5日,以訴外人張培聰拉陳水生之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印,再牽陳水生之手持印章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上蓋章,並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而將被繼承人陳水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於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5年8月10日,自其配偶陳水生處受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另於同年9月5日,自陳水生處受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就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