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原 告 張語珈訴訟代理人 張盛添被 告 林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主張其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蒙受損失20萬元之事實(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而且任何人均負有善加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能不顧助長犯罪的後果,任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2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