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中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賴彥霖、巫允中等應召站人員經營應召站,其經營運作模式由應召站人員先與謝坤妍聯繫安排提供旅館房間容留外籍女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旅館櫃檯人員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則負責房務工作,賴彥霖及謝坤妍、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等人(下稱謝坤妍等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被移送人台中一中時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商旅)之負責人王元亨就旅館之現場管理權係交由雇用之現場負責人管理,復依證人謝坤妍之證詞,足認謝坤妍任職被移送人一中商旅經理,就現場管理權及房價調性收費彈性調整及決定權等,益徵被移送人一中商旅之負責人王元亨為幕後經營,並未在現場直接參與及干預現場實際管理事務甚明,此外,應召站係由賴彥霖、巫允中等對外所經營,所聯繫對象為謝坤妍等人,而未及於被移送人一中商旅負責人或其他員工,且謝坤妍、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亦未以被移送人一中商旅之名義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本件純屬謝坤妍等人私自與應召站經營者賴彥霖、巫允中等人合作之個人行為,被移送人一中商旅負責人王元亨及其他員工就此並不知情。本件被移送人一中商旅之受雇人謝坤妍等人雖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謝坤妍等人上開犯行既僅屬渠等個人私下與應召站經營者賴彥霖、巫允中等人合作之行為,且目前均緩刑中,應無再以一中商旅繼續經營妨害風化事宜之虞,並因此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是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證,自無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繩,則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於法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謝坤妍之證詞,經法院認定謝坤妍職司被移送人經理,具現場管理權及房價調性收費調整及決定權等,又謝坤妍警詢時證稱:洪紹榳、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是我面試聘請的云云,足認謝坤妍由公司之負責人王元亨授予「人事之權利」,又因「應召站」係由賴彥霖、巫允中等人對外所經營,所聯繫對象為謝坤妍等人,雖未及於被移送人一中商旅負責人王元亨或其他部分員工,惟謝坤妍身為該公司主要營運,具決定權之現場負責人角色,竟以一中商旅為處所,以具「管理權」、「人事權」、「事務決定權」及「商品價位決定權」多項重權、重要業務集一身,由所招募之洪紹榳、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有共同之犯意,聯繫「應召站」進駐以經營容留「應召站」經營性交易以獲利,渠等妨害風化罪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定讞,前揭具組織化之行為,礙難稱係私自個人不法行為,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明示,理應予以一中商旅商業(行為)之負責人及其商業行為以勒令歇業,其不法要件於法並無違背,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罰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移送人一中商旅負責人為王元亨,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經理謝坤妍受聘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分别擔任櫃檯主任、會計人員、櫃台人員等職,於111年4月26日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徵一中商旅確有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或經警查獲移送,若仍容被移送人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從而,抗告人辯稱本件原裁定認定一中商旅不罰等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裁處一中商旅勒令歇業,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受雇人謝坤妍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是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憑事證,已足以證明謝坤妍等人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妨害風化罪,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以不罰,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