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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水百合瘦身美容坊負 責 人 王詠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中秩字第34號,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389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110年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項目,其登記負責人原為李羿鋒,嗣李羿鋒將甲○○○○○○○讓渡予抗告人王詠綺後即退出經營,且於110年11月5日起即由抗告人王詠綺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甲○○○○○○○,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次查李羿鋒因媒介、留容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從而,甲○○○○○○○之前實際經營負責人李羿鋒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甲○○○○○○○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詠綺係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5日始受讓甲○○○○○○○,對於110年10月6日移送機關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由李羿鋒媒介、留容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無參與,亦不知情;李羿鋒之前經營所為犯行已經法院處罰,李羿鋒之行為應由其負責,抗告人王詠綺受讓時並不知情,應不得處罰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

(一)甲○○○○○○○為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110年2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項目,其登記負責人原為李羿鋒,於110年11月5日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王詠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中秩字第34號卷第41至47頁);又前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李羿鋒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李羿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中秩字第34號卷第21頁、第56至57頁)。從而,甲○○○○○○○確有商業負責人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審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

(二)又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準此,本件甲○○○○○○○雖有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抗告人王詠綺繼續經營,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抗告人王詠綺取得該商業營利事業,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而來,同時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則前手違法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法律效果自應由抗告人王詠綺繼受。是以,縱使甲○○○○○○○之負責人於原負責人李羿鋒為上開妨害風化之行為後始變更為抗告人王詠綺,亦無礙原審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處分之合法性。

況抗告人王詠綺知悉李羿鋒於110年10月6日遭警方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亦據李羿鋒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1年度中秩字第34號卷第15頁),抗告人主張受讓時並不知情,應不得處罰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被移送人甲○○○○○○○裁處勒令停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