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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王湘雄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中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使用電子票證由臺灣鐵路(下稱臺鐵)竹中站進站搭乘區間車南下,於臺鐵新竹站轉乘觀光列車(莒光號1車次)繼續南下至臺鐵臺中站,因臺鐵多卡通電子票證乘車營運規定第4條、第12條規定,觀光列車不在持用電子票證適用車種範圍,違規搭乘視同無票乘車,應補收票價,經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現場多次勸導、告知補票臺鐵新竹站至臺鐵臺中站區間共新臺幣(下同)152元,惟被移送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規定,而予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時間急迫要前往嘉義探視加護病房中的母親,且111年9月14日當日使用臺鐵官方APP查詢搭乘車次,查詢過程所有頁面都未顯示或告知該班車次是不能使用電子票證的觀光列車(莒光號1車次),被移送人使用悠遊卡搭乘該車次經列車長告知需要補票,其第一時間是回答願意補票,且告知是APP誤導所致,其無現金可以補票,當場列車長並不同意刷卡,嗣經列車長同意其於臺鐵臺中站下車處理,下車後其除將上情告知臺鐵臺中副站長外,也主動提供身份證件、聯絡方式予在場鐵路警察,並表示希望先趕車,事後再看臺鐵是要吸收還是被移送人補票再行處理,被移送人在取得臺鐵臺中副站長、鐵路警察同意下,其方繼續搭乘後續班次離去前往嘉義,之後被移送人都有主動聯繫臺鐵0800專線想要解決上開誤搭所致的民事糾紛,且於111年10月初,與臺鐵營業處洪小姐取得聯繫後,經洪小姐告知臺鐵已經不打算要求補票,被移送人一直積極處理,原審只是依照臺鐵一方說詞裁定,對被移送人已經失去公平公正,且被移送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原因如下:第一:被移送人是有使用電子票證搭車而非無票。第二:臺鐵官方APP顯示這只是一班莒光山線車而非莒光特殊觀光列車。第三:被移送人並非不聽勸阻而是有經過協商取得對方同意才離去並期待進一步後續的協商,只是沒等到協商卻等到官司。另外移送機關寄到被移送人新竹戶籍地的通知函,被移送人因為在臺南、嘉義長庚照顧母親,直到10月20日才回到戶籍地領取該通知函,被移送人於10月20日也主動聯絡臺鐵臺中站派出所,有向接電話的柯巡佐表示上開通知函並未送達被移送人之前留的臺南地址,被移送人對於通知其應於10月7日的出席並非故意不到場,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始足當之。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有於111年9月14日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

照章補票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臺鐵臺中副站長鄭琦儒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中秩卷第13~1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手機翻拍照片2幀、臺鐵多卡通電子票證乘車營運規定1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1份、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1份可考(見中秩卷第11~12、17~23、25~31、33~35、37、41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自莒光號1車次觀光列車下車,且經告訴人當場向被移送人出示及說明乘車規定及應補車票票價之情事。足證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行為,首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臺鐵多卡通電子票證乘車營運

規定第4條、第12條規定,觀光列車不在持用電子票證適用車種範圍,違規搭乘視同無票乘車,應補收票價等情,堪認被移送人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無訛。且臺鐵e訂通APP搭乘莒光號1車次觀光列車之乘車注意事項有「持電子票證、定期票及非本次車票請勿搭乘」等字樣記載明確,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中秩卷第21頁下方照片);而被移送人於臺鐵臺中站業經副站長鄭琦儒於被移送人遭查獲無票乘車之111年9月14日當場告知前揭規定,並要求被移送人須照章補票(補票金額為152元),然被移送人仍藉故臺鐵乘車資訊內容有疏失而在臺中站拒絕照章補票,經臺鐵人員及承辦員警容其得先行前往嘉義;嗣於同年9月16日通知被移送人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應訊,被移送人又以訊問筆錄上案由欄記載「社會秩序維法」而拒絕配合製作筆錄;再通知被移送人於同年10月7日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接受訊問,竟未依時前往應訊;足見被移送人非但當場拒絕補票,且拖延多日既未主動前往鐵路單位繳納補票款項,完成補票程序,即使經通知至鐵路警察局之警所、警局仍無意依規定完成補票手續及繳納補票款項,甚至不予理會而未到場,是其所為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屬實。因此,被移送人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1年10月13日移送本案至本院之前,業已歷時近月,被移送人亦從未依規定補繳補票之票款,益徵其所辯前詞不但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移送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事實,原審裁處被移送人罰鍰1,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被移送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