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卓○萱(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與楊○鋅(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吵,卓○萱男友蔡○修(姓名年籍詳卷)因此與楊○鋅之叔叔即楊○河(姓名年籍詳卷)及丁○○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3時18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鰲峰山自由車場談判。蔡○修即夥同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載周浩得、巫承融,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載楊正彥、蔡卉姍及白○瑄(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前往。另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載楊○鋅、白祐溶,吳紹軍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載陳○軒(姓名年籍詳卷)、陳建誠、陳建鵬、蔣濠禧、而何閔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王御任,張韋民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楊○河到場。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時,明知其自小客車前有其他人在該處發生爭執,其自小客車後方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且知悉人遭車輛撞擊、碾壓將受傷,竟臨時起意,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先倒車碰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側面,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駕車往左前方駛進,致碰撞站立於該處、背對丁○○自小客車之乙○○,且乙○○倒地後,丁○○仍持續駕車移動而碾壓乙○○,致乙○○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臀部下背三度燒燙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訴駕車衝撞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情事,然辯稱其時係因自身遭受攻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丁○○開車衝撞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偵79號卷第126至130、635至637頁,本院簡上緝卷第
10、7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少偵79號卷第167至173頁),並與證人丙○○、蔡卉姍、楊正彥、 周浩得、巫承融等人於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少偵79號卷第87至90及91至95、506至507頁,197至200及201至205、541至543頁,207至209及211至214、543至544頁,113至119、502至507頁,101至103及105至109、501至5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周浩得指認、蔡卉姍指認、事發現場照片19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3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事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偵79號卷第75至85、97至99、121至123及517至523、549至557、269至287頁上方、271及273頁上方、277頁下方至281頁上方、295至345、467至479、655至657頁),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臀部下背三度燒燙傷、腦震盪等傷害(見少偵79號卷第175至177及5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因被告開車衝撞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足勘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正當防衛之所以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伊到現場時看到對方有一部紅色
汽車,還有6、7部機車,大約10幾個人,伊與楊正彥開門下車,另外1台丙○○與巫承融下車,我們4個人下車之後,對方過來直接打,雙方就打起來,有一個人推伊,伊推回去,有一部紅色車子撞過來,伊就不省人事,伊並未遭到毆打,是被推一下就被車子撞到,只知撞伊的車號是000-0000,到醫院才知撞伊的人是丁○○。現場應該是伊最先受傷,因伊很早就被丁○○開車撞到不省人事,對於丁○○所稱醫生表示渠遭鋼珠從臉頰打到下巴的頭、左手手臂從手臂打到快到骨頭、右小腿鋼珠打到快脛骨部分、手部、頭被刀劈傷是何人所為,並不知道等語(見少偵79號卷第168至173頁);再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這邊的人都下車,現場很混亂,紅色福斯車除了駕駛還在,車上並沒有其他人,下車後大家就打起來,之後不到1分鐘紅色福斯車後退撞到2台摩託車與伊的車子,是用車尾撞伊的車尾側面靠近駕駛座,伊車子後玻璃破裂,雙方打架的地方是在丁○○的車尾,他明知那邊有人有車還往後撞,應該是故意的,後來撞到伊的車子還往左前方開。當時有一群人站在那裡吵架,其他人則閃開,乙○○當時是背對丁○○的車,乙○○沒看到就被撞了,丁○○的車蠻快的,是車尾撞上乙○○的小腿,乙○○整個人往前傾並且倒下,丁○○的車還繼續往前將乙○○壓在車子下面,再往後退時,就被我們阻止,阻止方式就是一群人跟丁○○說撞到人了,之後有人將丁○○從駕駛座拉下來,但不知是誰拉下車的,我們就把車子搬起來,將乙○○從從車子下面拉出來等語(見少偵79號卷第506至507頁)。
㈣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剛下車,就有開槍的聲音,伊
駕駛座車窗沒關,一直有子彈打進來,然後聽到車後有鋁棒敲擊聲音,伊當時想要逃跑,因為前方有一部機車,還有一位對方的人,伊就先倒車,倒車過程中撞到何閔稘騎的機車,不知有無撞到其他東西,再打D檔前進,前進過程中仍有子彈不停打進車内,有2發打到手後車子就失控,又看到對向有一部車子,伊想把方向盤打另一邊,腳又被打到1發,無力踩煞車,只能一直踩在油門上,直到有人喊撞到人,伊就趕快用另一隻腳踩煞車。車子剛停下來,對方拿槍跑來車子旁邊,朝伊的頭部開槍,被伊閃過,剛好打到臉,伊原本要下車查看,但被對方約6.7個人拖下車毆打,有1個拿刀、其他人分別拿木製棒強棍、短的鋁棒,伊就一直擋,其中有一刀往伊的頭上砍,伊用手去接,手就裂開,頭皮也有被切開。伊跟對方說車下有人趕快救他,仍是被打了一陣子才停下來,大家合力把伊的車子搬起來,將車下的人救出來。伊當時只是想離開,因為一直被開鋼珠彈及被毆打,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是從伊的體內手術取出鋼珠彈等語(見少偵79號卷第127、129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開車撞乙○○,讓他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但伊當下只是想要閃,所以倒車,倒車時他們就在喊,伊要煞車卻來不及就撞下去,當時無法確定是撞到人還是車,只是想要跑,無暇顧及其他人的狀況,只是想要自保離開。乙○○應該是伊開車前進時撞到的,乙○○旁邊的人就拿著槍伸進車窗內攻擊,伊當下想要自保,並沒要撞誰,只是希望安全離開,傷害的部分伊承認等語(見少偵79號卷第636頁)。另被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右頰(×1)、左上臂(×2)、右小腿(×1)、穿刺傷併異物置入(BB彈)、頭皮(2cm)、右手第一虎口(3cm)裂傷;00000000本院行異物取出,傷口縫合手術」等文字(見少偵79號卷第131頁)。㈤綜合上開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丁○○供述內容
,參酌被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頰(×1)、左上臂(×2)、右小腿(×1)穿刺傷併異物置入(BB彈)、頭皮(2cm)、右手第一虎口(3cm)裂傷;00000000本院行異物取出,傷口縫合手術」等文字(見少偵79號卷第131頁),此等記載被告受傷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其時分別遭受到鋼珠彈攻擊、遭刀砍向頭部以手擋攻擊之情況尚屬吻合,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其本身確實係遭受到攻擊之辯詞並非子虛,是被告所稱其時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駕車衝撞之行為,尚有可採,堪認被告所為,係為防衛避免自己身體受到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然依現場實情,時告訴人係身處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並非實際攻擊被告之人,被告為求自保欲趕快離開現場而倒車撞傷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臀部下背三度燒燙傷、腦震盪等傷勢,以被告其時之行為與因實施防衛行為肇致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相較,明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其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防衛過當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係基於排除其他人現在不法侵害
之意思而為,然其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必要性,係屬防衛過當,雖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尚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雖坦承傷害犯行,惟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未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無輕縱之理由。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碾壓之行為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幹骨折、臀部下背三度燒燙傷、腦震盪等傷害,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傷害事件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認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因遭受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駕車前後衝撞肇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實施,然開車前後衝撞之防衛方式,顯屬過當,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行為應成立過當防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判決或未為審酌本件應有防衛過當情事,亦未及審酌雙方成立調解等情,顯然科刑之基礎已有重大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有重大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因一時衝動
與多人同行前往案發現場進行談判,並因此發生群體肢體衝突,除自身遭受攻擊而受傷外,無視車輛周遭已有多人在旁,竟以開車前後急駛衝撞之方式欲脫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開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在工地工作、現因彰化地檢署有工程正進行是在該處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單親、需獨力扶養分為7歲、10歲子女、共同住在母親房子、會稍事補貼、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