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0、28863、30327、35189、36650、37703、37808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348號、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俊憲部分撤銷。
潘俊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憲、林錦永、蔡和諺(後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潘俊憲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林錦永於109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間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旭賓之男子使用;蔡和諺於109年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友人孫柏荏(同音)使用,其等以此方式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容任提供之對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俊憲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前揭自稱許旭賓之男子、不詳人士及孫柏荏等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2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名義向黃暉甄佯稱:伊係貨幣交易員,有針對小資族的買賣方案,本金只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個用戶收益上限為25萬元,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黃暉甄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錦永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㈡、109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賀意夏和傑」名義向吳怡萱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吳怡萱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均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其他14個人頭帳戶。
㈢、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名義向洪郁雯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洪郁雯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1、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5萬元,2、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3、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4、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5、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俊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7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㈣、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名義向黃婷揚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黃婷揚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
1、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2、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萬9000元。
㈤、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名義向余映竺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余映竺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1、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5萬元,2、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5萬元,3、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4、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5、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6、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8萬1000元,至潘俊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48萬1000元,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㈥、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名義向李焄萍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李焄萍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錦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匯款8000元、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蔡和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㈦、於109年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家豪」名義向孫竟庭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外匯云云,孫竟庭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以手機匯款方式,匯款6萬9000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以手機匯款方式,將2萬4000元匯至林錦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㈧、於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群組(Novel 5)以暱稱「娜Na」向趙奎傑介紹幣值買賣投資訊息,趙奎傑遂轉知其妻夏安琪,夏安琪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娜Na」進而傳送投資之網址連結及介紹其主管為暱稱「陳瑜」之人,「陳瑜」遂以LINE謊稱:已翻轉60倍,如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先投入相等金額始可移出云云,致夏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6萬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㈨、於109年3月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向鐘珮瑜佯稱可利用操作匯率之方式,將錢投入名為普匯的小型企業,以賺取更多的錢云云,致鐘珮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20時3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萬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㈩、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弘介紹幣值買賣投資訊息,陳柏弘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日15時42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最後1次係於109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09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熊傑」表示認識游雅惠,並表示可提供投資管道,繼而有自稱「達康Jay張家豪」以LINE與游雅惠聯繫,「達康Jay張家豪」向游雅惠慫恿佯稱:可代其在普匯科技網站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游雅惠陷於錯誤,接續於1、109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匯款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2、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3、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起,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余映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嗣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吳怡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洪郁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婷揚訴由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嗣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李焄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孫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鐘珮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游雅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潘俊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暉甄、吳怡萱、洪郁雯、黃婷揚、余映竺、李焄萍、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陳柏弘、游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㈠黃暉甄遭詐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址「app.5849i.cn」之網站截圖、全家超商繳費條碼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9013卷第79、81至82、91至117、123至127頁)、㈡吳怡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活存明細查詢、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身分證正反面、與暱稱「怡萱操單」、「賀意夏和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819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偵35189卷第39至72、75至83頁)、㈢洪郁雯遭詐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達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達康金融控股國際集團截圖、委託書(潮警偵字第10932256900號卷第25至83、87頁)、㈣黃婷揚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暱稱「達康Jack張家豪」LINE通訊軟體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偵28863卷第39至41、59至70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6月22日一大里字第001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863卷第43至57頁)、㈤余映竺遭詐騙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5月28日一大里字第00106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90738號卷第107、125至135、139至215、243至245頁)、㈥李焄萍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明細內容截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頁、郵局交易明細表、暱稱「達康JAY張家豪」LINE通訊軟體首頁、達康金融空股國際集團名片暨公司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77523號卷第53至81、91至113、145至165、169、187至206頁)、㈦孫竟庭遭詐騙之匯款及代碼繳費一覽表、手寫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9年4月15日及109年5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與暱稱「Jack」、「普匯金融科技」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址「app.5849
i.cn」截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501107號卷第29至31、35至141頁)、㈧夏安琪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暱稱「陳瑜」介面暨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娜Na」介面、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大里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711卷第42至49、65至77、81至8
2、87至95頁)、㈨鍾珮瑜遭詐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普匯金融科技暨臉書及Line介面、與暱稱「達康Jack張家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普匯金融科技網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8700號卷第149至189頁)、㈩陳柏弘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手寫交易明細、與暱稱「BTC客服中心」「海濤」「林妍」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1090009826號卷第41至45、48至58、211至217頁)、游雅惠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app.5849i.cn」網站截圖、達康金融空股國際集團、「張家豪Jack」名片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5月3日一大里字第0011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5796卷第39至61、82至90、63至79頁)在卷可稽。又依一般經驗,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簡上緝卷第152頁),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機關追查,是被告就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黃暉甄、吳怡萱、洪郁雯、黃婷揚、余映竺、李焄萍、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陳柏弘、游雅惠等11人,並用以隱匿其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348號、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陳柏弘、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游雅惠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本案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移送併辦意旨業已載明被告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所涉犯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簡上緝卷第135至1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當有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軌跡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予該罪相繩,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漏未審認,適用法則即有不當;2、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幫助詐取告訴人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陳柏弘、游雅惠之財物,及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
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即尚無明顯偏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以憑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因另案服刑中,致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緝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向前揭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本院簡上緝卷第15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前揭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聰輝、黃政揚、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