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原 告 何懋彰被 告 林湘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告向原審法院(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訴),並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將該案移送至同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審理,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受理前訴後,原告竟又於111年9月19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後訴),經本院受理分案(案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即本案),而前訴已經於111年11月1日判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裁定、111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卷第13、15至18頁)。參酌前開前訴之民事判決書及後訴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檢具之附件資料,可認前訴、後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間,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同(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5萬元),是前、後訴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等均為相同。換言之,前開早已繫屬原審法院之前訴與後訴乃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始再提起本件後訴,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準此,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後訴),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