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寶絹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寶絹係陳○○之女、陳○○之胞妹,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寶絹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巧遇陳○○與陳○○正在該處申辦房屋過戶事宜,竟基於毀損文書、強制之犯意,乘隙強行取走放置在桌面上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遊園北段第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撕毀上開文書,而妨害陳○○、陳○○關於申辦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財產權利行使,並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陳○○。
二、案經陳○○、陳○○委任徐鼎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審卷第52至
53、73、76頁),核與告訴人陳○○、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附件: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②臺中市地籍索引異動、告訴人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遭撕毀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27至37、53至67、89至95頁)、本院原審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為告訴人陳○○之女、告訴人陳○○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陳○○、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毀損文書及強制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陳○○之女、告訴人陳○○之妹,竟因不滿告訴人等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不思理性、平和解決問題,竟肆意撕毀告訴人等欲辦理房屋過戶所需之文書,已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審酌我本案的動機是為了保住父親的財產讓他可以養老,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惟查,本案被告提出以告訴人陳○○為聲請人、見證人為蔡尚宏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委任狀,表示其已得到告訴人陳○○之諒解等情(見本審卷第65至67頁),然告訴人陳○○、陳○○於本審111年9月2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經告訴人陳○○以搖頭方式表示沒有書寫撤回告訴狀、希望被告判重一點等語(見本審卷第77頁),告訴人陳○○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其與父親陳○○均無調解意願、其覺得原審判太輕了等語(見本審卷第49頁)等節,則難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後,已取得陳○○、陳○○二人之諒解,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陳○○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執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能取得陳○○、陳○○二人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