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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村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328、2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村、吳慶隆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村、吳慶隆(下稱被告吳村、吳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被告吳村、吳慶隆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吳村、吳慶隆(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父子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昇公司)」之負責人、工廠現場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2人本應注意,為防止工廠機械設備烤漆爐引起危害,應提供預防火災所需之相關安全設備,並定期對機器、瓦斯管線進行維護保養,竟均疏未注意進行維護保養或修繕,致瓦斯熱風式粉體爐(即烤漆爐,下稱烤漆爐)之瓦斯管線連接處之螺帽因經年累月受震而慢慢鬆脫。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0時許,告訴人即基昇公司之員工黎武雄在工廠內,從事粉體塗裝工件烘烤作業後,站立在烤漆爐旁清理桶子時,爐內之瓦斯因螺帽鬆脫而外洩,而瓦斯遇程式控制器之電弧火花致發生閃燃起火燃燒,致告訴人黎武雄受火焰波及而受燒,因而受有二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23%之傷害而住院治療,廠內員工趕緊自行滅火,幸而未釀成更大災害。後經基昇公司職員蕭佳芹撥打電話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滅火搶救,該局並偕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起訴罪名部分業已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原審就被告吳村、吳慶隆所為亦均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漏未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記載「因而受有二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23%之重傷害」等語部分予以更正,是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所示。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村、吳慶隆為工廠負責人及主

管,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及工作環境,造成告訴人黎武雄受有前揭嚴重燒燙傷勢,致使告訴人黎武雄皮膚喪失排汗、保暖功能及臉、耳、頸部外觀留下醜陋疤痕,對於告訴人黎武雄身體、心理健康甚至將來求職均有重大影響,然被告吳村、吳慶隆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黎武雄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吳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慶隆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

吳村、吳慶隆已於111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黎武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黎武雄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吳村、吳慶隆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⒉考量被告吳村並非現場作業人員,對於現場情況較難以指揮監督,故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吳村雖非工廠現場負責人,惟其身為基昇公司負責人,對於本案仍負有相當過失責任,因其疏失造成告訴人黎武雄因而受有包括頭皮、顏面、頸部、背部、雙上肢之燒燙傷害,並使告訴人黎武雄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且告訴人黎武雄尚需付出時間、心力進行復健治療,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基此,難認被告吳村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吳村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廠房設備維護及保養、設置預防火災等事故之相關安全設備,竟疏未定期將廠區設備為適當維護及保養,致告訴人黎武雄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黎武雄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黎武雄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黎武雄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黎武雄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吳慶隆為現場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對危險之控管,注意義務較高,及告訴人黎武雄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村、吳慶隆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吳村、吳慶隆過失程度、所造

成損害程度,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而被告吳村、吳慶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黎武雄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至107、127至129頁),故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村、吳慶隆未與告訴人黎武雄和解等情,亦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吳村、吳慶隆提起上訴雖謂: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黎武雄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刑度之根據及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衡諸被告吳村、吳慶隆分別對於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造成損害程度,原判決量刑未偏重,且與被告吳村、吳慶隆罪責評價相當。又縱使被告吳村、吳慶隆已與告訴人黎武雄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吳村、吳慶隆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黎武雄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故此部分調解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村、吳慶隆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吳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吳慶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吳村、吳慶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黎武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吳村、吳慶隆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黎武雄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㈣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吳村、吳慶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至157頁);被告吳村、吳慶隆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黎武雄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黎武雄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吳村、吳慶隆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