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因感年事已高且膝下無子,有意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親屬,然未獲應允。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弟王安褀(原名王安祺)及胞弟王定國之子女即姪子王冠傑、王聖傑及姪女王圓舒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下稱王安褀等四人)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並記載王安褀等四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可資特定受贈與人之資料,以示王麗瑗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安褀、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並受王安褀等四人委任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事宜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109年12月11日,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持以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安褀、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7元,而於同年7月1日發函向王麗瑗及王安褀等四人催繳,經王安褀回覆否認有受贈之情,迨因已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乃以未繳清稅款為由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發函通知,王安褀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褀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2月7日繫屬本院,並依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判決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本人收受(見中簡卷第25頁送達證書),被告並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經原審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確認,被告仍稱是要提出異議,不是要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電話紀錄),111年3月16日再具狀稱「請原審撤銷判決,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以被告係不服簡易判決,已表明上訴之意,函送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具狀稱其並非要上訴,是要異議,要求原審法官審理等語,然其歷次書狀內容均係就原審簡易判決認定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述不服判決認定之理由,應認其真意係對原審簡易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依法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第二審後,仍具狀請求移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一直認為王定國才是原告(應係指告訴人),王定國為什麼只是證人,王安褀不是告訴人,不知道王安褀要告我什麼,懷疑王安褀告訴狀係事後補簽,要求查明告訴人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154、155、225頁)。然本案係王安褀於110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狀」,提告被告王麗瑗有「違反本人意願有偽造文書之嫌」並簽名(見他字卷第3頁),上開簽名經比對與王安褀111年7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本案確實係由告訴人王安褀提出告訴,被告應該是因為110年12月21日檢察官係同時傳喚其與王定國到庭(見他字卷第179頁點名單)才會有所誤會,被告此就部分證據能力之質疑,尚無可採。
㈡、被告又指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3日王安褀經警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均係記載「王麗媛」而非「王麗瑗」,以及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將其姓名記載成「王麗媛」,質疑偵查對象另有他人及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5、156、256、262頁)。然告訴人王安褀於該次警詢筆錄即指明其提告對象是其「二姐」,是親姊弟(見他字卷第25頁),已明確特定其提告對象,當次製作筆錄所指提告之事實,與其先前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提告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均相符,均係針對被告109年12月11日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又被告所指電話紀錄部分,則係臺中地檢署之書記官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確認該機關函覆之彰稅員分三字第1100214529號函之內容有無缺漏,經查該函即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申辦系爭土地移轉而檢送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49頁),顯然是針對被告本人進行偵查,另本案檢察官全部之偵查作為,依卷內證據,舉凡向稅捐稽徵機關之函詢內容或傳喚訊問之對象,均是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加以調查,可知前開「王麗媛」之記載只是筆誤,本案偵查機關自始都是對被告本人實施偵查,並無對象錯誤之問題。被告此就部分證據能力之質疑,亦無可採。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麗瑗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贈與是好事不會造成損害,且系爭土地贈與之公文書已經註銷,偽造私文書必須足生損害於他人,我沒有造成他人損害。王安褀、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是我的家族,我曾經跟他們共同生活,我有他們的印章現實生活是可以的。一般的風俗習慣長輩贈與給小孩持分不一樣會有糾紛,我是怕一一講會有持分問題贈與不成功。贈與稅我有申請分期,但員林分局沒有准(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社會風俗,贈與往往對受贈人持分不等,難於公平,用印習慣未先知會,受贈人與非受贈人王定國研讀土增稅如何,第三者王定國心中不平,恐未加勸解,才有地檢署訴訟之舉,請改判決免訴(見本院卷第223頁)。告訴人提告違反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無效的(見本院卷第264頁)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王安褀等四人之印章、印文
,蓋印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偽造王安褀等四人之署押,持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且致生損害於王安祺等四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⑴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署王安祺等四人之署名及蓋印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並記載王安褀等四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可資特定受贈與人之資料,以示王麗瑗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安褀、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並受王安褀等四人委任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事宜之意,並於109年12月11日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客觀事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9月17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100214529號函覆(見他卷第49頁)及檢附之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他卷第51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53-55頁)③田中鎮新民段72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57頁)④被告王麗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59頁)⑤戶籍謄本(見他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與王安褀等四人曾有共同生活,有他
們的印章現實生活是可以的等語,然王安褀等四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亦非王安褀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王安褀等四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當無權擅作決定,被告辯稱「現實生活上可以」等語,顯有誤會。且證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具結證述:簽名、用印均非其等所為,印章非其等所有,王圓舒證稱不知悉被告要贈與土地,王冠傑、王聖傑則證稱被告有告知要贈與,但是是被告的決定,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是事後被告知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安褀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對被告贈與土地事先完全不知道,印章及簽名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綜上,王安褀等四人均明確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章或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且亦未同意接受被告贈與系爭土地,被告擅自為之,自屬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
⑷被告又辯稱其係贈與土地,贈與是好事,且事後亦已撤銷,
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查,被告擅自將土地贈與王安褀等四人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隨即於110年7月1日發文予被告及王安褀等四人,稱「主旨:臺端等共同申報坐落本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現值一案,經查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請於文到15日内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即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申報移轉(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10萬277元,繳納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見他字卷第5頁)。告訴人王安褀於收受前開函文後,於110年7月7日即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訴稱其不承認有此案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隨後於110年7月26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又發文予被告及王安褀等四人,稱「主旨:臺端等於109年12月11日共同申報本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一案,本分局已依規定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請查照。」、「說明:...二、原申報案(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10萬277元,因已逾滯納期限(110年6月28日)尚未繳納,前經本分局於110年7月1日以彰稅員分三字第1106207347號函,請於文到15日内繳納或撤回原申報案,惟逾期仍未見處理。三、原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請繳回本分局或自行作廢...」(見他字卷第9頁)。亦即王安褀等四人因被告擅自贈與土地,無端遭催徵土地增值稅10萬0,277元,對王安褀等四人財產權及信用均生危害,稅務機關亦因被告之行為,必須耗費人力及經費催徵及更正、註銷被告造成之不正確稅捐稽徵結果,被告行為顯然已造成王安褀等四人及稅務機關受有損害。再者,被告雖辯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事後已遭註銷,沒有損害等語,然被告於向地政機關為不實申報,導致稅捐稽徵產生錯誤時,損害就已經造成,與事後有無註銷無關。同理,被告另稱其有申請分期繳納稅捐,請求調查有無分期一事(見本院卷第231頁),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造成損害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另指告訴人係因王定國未加以勸解才會提告,提告違反
公序良俗無效等語。然被告所指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僅為被告個人之臆測,尚難採信。且告訴人王安褀既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依法自有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且所提告之內容經法院調查亦屬真實,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王安褀等四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如附表所示2份文書並加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詳之刻印人員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生損害於王安褀等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將其土地贈與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卻未受渠等同意,竟擅自偽造渠等簽名及印章,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贈與契約書復持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是否宣告緩刑部分,說明「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受贈土地,惡性非重,認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就沒收宣告部分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已經滅失,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狀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份 申報人之「權利人」欄位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各1枚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2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右側「蓋章」欄位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欄位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各1枚及其左側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