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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湘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湘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與張喬棠發生口角,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前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張喬棠及代號AB000-H110361(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甲女)辱罵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張喬棠及甲女之人格。

(二)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許湘軍明知張喬棠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且張喬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後倒車時,可能會撞擊機車或站在後方之張喬棠,致使機車受損及張喬棠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毀損物品及傷害他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因而撞擊張喬棠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往左側倒地,過程中並撞到張喬棠之身體,該機車之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因而斷裂毀損,張喬棠則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喬棠及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湘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8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張喬棠明知伊在倒車,知道有危險還不閃開,而仍往機車方向靠近,並自行將機車推倒,張喬棠之傷勢及機車毀損均與伊倒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喬棠及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證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4207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5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告訴人張喬棠所站立、告訴人張喬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方向倒車,嗣張喬棠之機車朝左側倒地,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斷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AFS-52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現場及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擷圖、證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4207號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張喬棠為阻止被告倒車,而將雙手放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蓋上,然被告仍持續倒車,先撞到三角椎後,復持續倒車而撞擊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告訴人張喬棠所有之機車,機車並朝左側把手方向倒地,過程中並撞擊在旁之告訴人張喬棠一節,有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於機車倒地前,並未見告訴人張喬棠已接觸到該機車,甚或搖晃機車之行止,反係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喬棠機車後,告訴人張喬棠之機車旋即往畫面左方即機車左側把手處傾倒,顯見告訴人張喬棠之機車確係因被告倒車之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所陳機車為告訴人張喬棠自行搖晃倒地。而告訴人張喬棠之機車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斷裂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張喬棠機車倒地方向及情節互核一致,是告訴人張喬棠之機車因被告倒車行為撞擊後倒地,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因此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毀損犯行自可認定。

3.又告訴人張喬棠於被告倒車時,即站立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以雙手放置於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上,企圖阻止被告倒車,然因被告仍持續倒車甚而撞擊後方三角椎,告訴人張喬棠遂退至其所有之機車旁,嗣因其所有之機車亦遭被告撞擊向左傾倒,而撞擊站在該機車左側旁之告訴人張喬棠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告訴人張喬棠所受之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1月4日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4207號卷第81頁),亦與告訴人張喬棠機車向左傾倒時,撞擊告訴人張喬棠之位置相符,告訴人張喬棠之傷勢顯係因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張喬棠所有機車,於機車倒地過程中所致,亦可認定。是被告於倒車時即知悉告訴人張喬棠在其後方,過程中告訴人張喬棠更企圖阻止被告倒車,對於持續倒車恐致告訴人張喬棠受傷顯可預見,主觀上顯有因倒車而直接撞擊,或於倒車過程中撞擊後方物品而波及在旁之告訴人張喬棠受有傷害之認識,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告訴人張喬棠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屬酌然。至告訴人明知被告倒車,仍持續站立於其後方,所為固與常人趨吉避凶,為免遭受傷害而自行閃避之常情有異,惟亦無從以此免除被告確有以倒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張喬棠之未必故意之責。

4.是被告確有以倒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張喬棠之機車,及傷害告訴人張喬棠等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可認定。又被告請求勘驗其開起倒車燈、開始倒車之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然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本院勘驗檔案已可明確認定,被告聲請勘驗部分顯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倒車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據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辱罵告訴人2人,及倒車撞倒告訴人張喬棠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煞車把手頭斷裂毀損,及致告訴人張喬棠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分別拘役1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