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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晨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偽造之「林存樂」印文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存樂」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僅就量刑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偽造林存樂印文沒收部分上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足徵檢察官僅就量刑及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上開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

陳誌晨係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員工。林存樂之祖父林清添為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向學段1060、1061、1099、1101、1122、1135、113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添於民國74年3月7日死亡,林存樂之父林義助與其姊林燕金、其弟林義輝、林金山、其妹林瑟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林義助復於88年8月4日死亡,而由林存樂之母張秀月、林存樂、林存樂之姊林瑞靜、林存樂之妹林瑞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誌晨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明知尚未經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6時3分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中區某刻印行,令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印章各1顆,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印文共4人各1枚、申請人附表偽造印文共4人各2枚、登記清冊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印文各4枚、林瑞容印文5枚、繼承系統表偽造印文共4人各1枚、切結書偽造印文共4人各2枚),用以表示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同意以上開文書內容辦理繼承而偽造上開文書。

陳誌晨再於109年11月26日16時3分持上開文書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上開文書內容,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不實內容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登記簿冊上,致生損害於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誌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

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經查,被告同時冒用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並同時將上開文件持交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主觀上均係出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不同人之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所為本質上仍為數罪,且本案被害人為4名,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有不當。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受告訴人林存樂及上開被害人以外之繼承人委託,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061地號、1099地號土地出售,因而取得佣金數額等情,於量刑時亦應一併審酌,此實有調查必要。⒉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沒收部分,僅諭知沒收「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1枚」,然上述文書上偽造之「林存樂」印文共計2枚,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偽造之「林存樂」印文1枚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2、142、163頁)。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復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

47、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應考量被告仲介買賣臺中市○里區○○段

0000地號、1061地號、1099地號土地之佣金,以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查被告辦理上述土地之繼承登記後,雖透過仲介林清添之其他繼承人即林欣誼、林丙申、林進興、林思彤、林宜蓁、林義輝、林碧秦、林碧蓮、林錦昌、林錦輝、林金山與證人宋明軒進行前述土地持分買賣,因而賺取佣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至203頁),然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所獲利益亦有限,能否以此即謂應量處更重之刑度,尚非無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且本案被害人為4人,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繼承人縱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當然取得該作為遺產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繼承人如欲處分該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必須先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同意或授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辦理本案繼承登記,固屬不該,然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本案繼承登記前,即已因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辦理本案繼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林存樂及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屬有限。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章,而形成告訴人林存樂之印文2枚、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各1枚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57頁、大里地政光碟資料卷第7頁),是上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察,除就扣案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章各1枚、土地所有權狀共28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關於偽造「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外,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告訴人林存樂印文部分,僅諭知沒收偽造之告訴人林存樂印文1枚,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存樂印文沒收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未扣案「偽造之林存樂1枚」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欣誼到庭作證,並依告訴人林存

樂請求聲請調查被告與證人宋明軒關於其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間之金流往來,以證明被告仲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061地號、1099地號土地買賣所獲得佣金數額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159、160頁),惟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林存樂印文2枚 偽造之林存樂印文1枚 他字卷第55頁 偽造之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1枚 偽造之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1枚 2 申請人附表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2枚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2枚 他字卷第63-64頁 3 登記清冊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印文各4枚、林瑞容印文5枚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印文各4枚、林瑞容印文5枚 他字卷第67-69頁 4 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1枚 他字卷第71頁 5 切結書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2枚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文各2枚 他字卷第77-7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