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品升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品升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賴品升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患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32分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該超商內設置之ibon機台之叫車服務,預約搭乘計程車,林恩鴻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前往上址接送賴品升,並誤認賴品升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起,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賴品升,並依其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賴品升於行車途中又改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某手機電信行。嗣於同日3時許,林恩鴻駕車搭載賴品升抵達其指定之地點後,賴品升因無力支付車資,諉稱要下車向不祥之友人拿錢,林恩鴻詢問其是否沒有帶錢,賴品升先稱要刷卡支付車資,惟其皮包內並無任何信用卡,後又改稱要返回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向家人拿錢,惟經其電聯家人亦無人回應,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載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林恩鴻察覺有異,並駕車搭載賴品升至附近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品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因被告陳述能力有限,同意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可逕行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65至67、85至86頁、簡上卷二第345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86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及車資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9、41、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大里仁愛醫院111年8月2日仁醫事字第11104508號函及檢附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簡上卷一第19至21、79至87、91至101、105至364頁、卷二第7至305、321頁、監宣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惟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預約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客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所提供相當於車資1125元之載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大里仁愛醫院身心科門診,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幻聽等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另因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失眠、焦慮狀態等身心症狀,持續在多間身心科診所或醫院就醫,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大里仁愛醫院為監護鑑定,智能評估結果顯示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被告可進行簡單對話,但理解複雜概念有困難,缺乏數字及抽象概念,自理能力尚可,可執行簡單重複性之工作,但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物,獨立生活有困難,無法單獨購買日常生活(百元以下)之必需用品,無法完成重要之財產行為,完全需他人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重大,鑑定結果認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大里仁愛醫院111年8月2日仁醫事字第11104508號函及檢附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79至87、91至101、105至364頁、卷二第7至305頁、監宣卷第32至36頁)。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本案被告尚可透過超商內設置之ibon機預約叫車,並能理解不論是以現金或信用卡等不同支付工具,或是聯繫友人、家人代為支付,依一般社會規範,其叫車、搭車行為均應支付告訴人相當車資),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即被告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可進行簡單對話,但理解複雜概念有困難,缺乏數字及抽象概念,雖可執行簡單重複性之工作,但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物而需他人協助),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情感性精神病,已長年在身心科就醫,治療效果有限,雖因貪圖一時方便而任意叫車,然而伴隨其受到病症影響,其於偵訊時供稱因吃藥後記憶空白,不知道當時要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之主觀惡性尚非屬於重大不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車資1125元之載客服務,客觀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尚屬有限,且其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在偵查庭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3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嗣經本院對其為監護宣告後,將被告納入現行法制下對於被告與交易安全之兼顧與保護,達成部分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被告之母即被告之監護人塗雅心本身也因患有身體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工作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一第27頁),其全家收入主要仰賴擔任保全工作之父親,工作薪資有限,家庭經濟狀況非屬優渥;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輕微,並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可憫恕,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而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所為予以犯罪宣告,即應已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患有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與量刑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為免刑或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1125元之載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13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