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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明洲

粘美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20號、第23265號、第2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明洲定應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粘美琴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均撤銷。

江明洲所犯詐欺得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粘美琴所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9日始繫屬

於本院(本院簡上卷第7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依檢察官、被告江明洲、粘美琴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等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被告2人確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1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江明洲係祐材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祐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粘美琴為祐材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告訴人張慶文於91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6日退休止,就職於祐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並於91年10月當月薪資,已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其實際領得薪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高達4萬2740元不等之金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即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申辦加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以告訴人實領薪資對照為第15至20等級不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即應於每年2月底、8月底前依調整前3個月收入之平均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被告江明洲與粘美琴等為降低祐材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包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祐材公司不法之利益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江明洲指示會計工作之被告粘美琴,於91年至92年間未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報薪資或投保(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遲於93年1月6日,始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現已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主管機關)及健保署之便民合一申報服務,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告訴人薪資金額為1萬6500元,製作低於實際工資之不實提繳金額(此部分亦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95年7月1日(95年6月30日前部分亦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起,未依照告訴人實際工資,為調整之申報,致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健保署等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1萬6500元,此後並就消極未為申報部分,依據專案查核或基本工資調漲等事由,主動調升告訴人應申報之月薪資總額,而據以核算祐材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保及健保等費用。被告江明洲、粘美琴等即以上述消極不為覈實申報方式,詐得少免祐材公司應為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健保等費用,並影響告訴人於108年7月6日離職時所申請之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按:附表一、二關於祐材公司95年7月之前短少繳納勞保、健保費部分,不在起訴及原審判決範圍】。

㈡罪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14罪(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明洲身為祐材公司之負責

人,其妻即被告粘美琴為該公司會計經理,其等為上開公司經營者,經營公司享有營利之餘,未思及公司員工實為公司重要基石,且相較經營者為弱勢,竟為圖節省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目的,除自告訴人91年進公司任職後前2年,未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健保署申報薪資及投保外,自93年1月6日申報薪資及投保以來,均低報告訴人每月薪資,以最低薪資或略高於最低薪資之方式申報或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間長達15餘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並影響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罔顧員工利益。本件係因告訴人退休後,向勞保局查詢退休金時,方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除嚴重戕害公司員工權益,對告訴人及勞工保險保障勞工制度所生損害實為重大,被告2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原審論處被告2人14次罪行,每次罪行各3月及3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僅各2年及1年10月,且均給予緩刑諭知,恐有讓身為經營者之被告2人輕忽其等行為嚴重性,且無法召示其行為惡性,其罪刑之量定是否相當,容有再次斟酌之餘地,是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江明洲、粘美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認被告2人已彌補告訴人本案受有短收退休金之損失,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容值憐憫。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宣告,當亦足以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另原審判決諭知緩刑5年,期間亦長,望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江明洲祐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粘美琴

擔任會計經理,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致祐材公司得短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及應為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及影響告訴人所能獲得之退休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與祐材公司間之給付退休金事件(即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簡字第77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匯款單據6紙在卷足查,足認被告等已就本案關於告訴人受有短收退休金之損害部分已經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等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江明洲、粘美琴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各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就被告江明洲部分,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被告江明洲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無過重或過輕之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惟就被告粘美琴部分,原審以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為由,對被告粘美琴所定應執行刑低於被告江明洲,由此觀之,原審既認被告粘美琴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低於被告江明洲,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符合刑罰公平性,自應對被告粘美琴量處低於被告江明洲之刑度,然原審卻對被告2人均處以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亦未具體說明給予被告2人不同執行刑減幅的理由,容有理由欠缺完備之不妥。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使祐材公司於95年7月至108年6月間,詐得減少勞工保險保險費之不法利益20萬6171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不法利益14萬9722元,犯罪所得總計為35萬5893元,金額非鉅,且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漏未審酌此一定執行刑應予審酌的重要事項,對被告2人合併定應執行各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實有過重之嫌,而有未洽。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明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粘美琴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請,自難憑採。

㈥關於被告粘美琴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粘美琴為祐材公司之會計經理,竟依被告江明洲之指示,低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對告訴人之權益產生莫大損害,亦使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因而使祐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粘美琴為祐材公司之會計經理,相較於被告江明洲為公司負責人,其可責程度則較低;又被告粘美琴本案犯行,分別使祐材公司於95年7月至108年6月間,詐得減少勞工保險保險費之不法利益20萬6171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不法利益14萬9722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粘美琴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祐材公司因本案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所生之勞資爭議,業於本院以61萬9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3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祐材公司已經全數給付完畢,亦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6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被告江明洲、粘美琴之定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係詐欺得利罪,各14罪,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並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祐材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合計35萬5893元,然祐材公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綜合被告2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兼衡其等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祐材公司與告訴人已就本案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所生之勞資爭議(含退休金及老年給付等)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考量其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祐材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合計35萬5893元,即本應為告訴人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0萬6171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4萬9722元元,均尚未補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41頁),惟祐材公司與告訴人已就本案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所生之勞資爭議(含退休金及老年給付等)以61萬900元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爰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江明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被告粘美琴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