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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上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1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蓋因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後1次係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此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1至54頁);又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遵守及履行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被告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中簡卷第49至50、簡上卷第42頁),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縱其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本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3日,係在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8年10月4日)釋放3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15日中檢增敬(言)109毒偵3541字第1099130836號函可憑(中簡卷第9頁),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最高法院上述統一法律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述統一之法律見解,仍予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述說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上述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七、又本案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原審法院雖以被告上訴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係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亦即,簡易判決之上訴,依法排除同法第361條有關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此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參照),本院合議庭自應仍就被告合法上訴為裁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