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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盈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盈年與羅國斌因工程糾紛而發生爭執,龔盈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捷運松竹站附近,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盈年 小胖」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爛尾團」群組內向羅國斌傳述:「再來是阿斌(指羅國斌),下星期一開始來公司,何哥要你去昌碩工作,不要想跑走!好好待在那邊上班,公司幫你吃幫你煮,再不好好想清楚,讓我這邊接手,你會很慘!黑白兩邊我都有認識,你的腰子一顆可以賣到300,000我也問過了!昨天晚上人家已經在問我什麼時候要安排了!或是你要用眼角膜來換我也沒意見!」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羅國斌,致使羅國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羅國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龔盈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國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用意是要羅國斌清償債務,沒有恐嚇羅國斌的意思,也不是真的要告訴人「賣腰子」、「用眼角膜來換」,而且案發後羅國斌還是沒有清償債務,表示羅國斌根本沒有因此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捷運松竹站附近,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盈年 小胖」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爛尾團」群組內向告訴人傳述:「再來是阿斌(指告訴人),下星期一開始來公司,何哥要你去昌碩工作,不要想跑走!好好待在那邊上班,公司幫你吃幫你煮,再不好好想清楚,讓我這邊接手,你會很慘!黑白兩邊我都有認識,你的腰子一顆可以賣到300,000我也問過了!昨天晚上人家已經在問我什麼時候要安排了!或是你要用眼角膜來換我也沒意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8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中提及「賣腰子」、「用眼角膜來換」等加害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在恐嚇我,我感到很不開心,晚上回家睡不太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頁)。且細繹上開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表明要告訴人「不要想跑走」、「好好上班」,否則要告訴人「賣腰子」、「用眼角膜來換」,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既已有相當年紀,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其對於其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前揭畏懼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傳送那些訊息就是要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促其償還債務,才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則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傳送上開所謂氣話之訊息,其實際上並無要求告訴人「賣腰子」、「用眼角膜來換」之意思,然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訊息,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是否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2、告訴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皆有可能,是不能僅憑被告質以告訴人案發後仍未清償債務,即斷定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小四」、陳竣瑭、林士豪、葉宗凱、蔡豐隆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未積極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款項及有無清償等節,核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況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室內設計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