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榆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P53),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為貼文造成告訴人丙○○人格受損,身心受創,且被告未公開道歉,並到處說告訴人騷擾她,亦未和解賠償,原審判決疏未斟酌上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使用其「臉書」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實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行為所生實害情形、未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評價,上訴人以該等量刑事由指摘原審疏未斟酌而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件:
本院11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