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佩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未到庭者而言。又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原審既未認上訴人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等及其共同代理人既均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其等皆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殊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首先,本案先定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
序,嗣再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且無論準備程序與審理之進行,均先後以由本院發出傳票,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1,且被告上開戶籍,亦有卷附之被告戶役政資料及被告所提出多份狀紙之住所記載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9、39、41、
61、63頁),而上開傳票分別於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開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社區警衛室管理員簽名並捺以三中陽明管委會收發章收執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53頁)。是上開傳票業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就文書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⒉其次,被告先後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變
更期日,並分別於上開期日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寫明「定期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屆期不能到庭,請准另定期日審理」、「定期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屆期不能到庭,請准另定期日審理」等情,然且上開聲請狀或載述:本案受命法官貪污,並稱告本案受命法官,或載稱:已提告本案審判長,並謾罵承辦書記官,而皆未敘明變更期日之任何具體事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有何依法不能到庭之合理依據,有上開期日分別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9~40、61~62頁),且被告確實於上開開庭期日均未到庭,亦有上開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55頁),顯見被告確實均已收受上開傳票,並知悉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以及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然其確實並無提出任何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是認被告知悉本院進行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期日,無正當理由卻屢未到庭等情確屬真實無訛。則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未提出任何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本應按所定審理期日到庭,卻未遵期到庭,顯見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辯論並予判決。⒊再就被告先後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停止
審判云云,然於各該聲請狀中並無陳明有任何須停止審判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41~45、63~65頁),本院審酌本案案卷亦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294~297條及同法第333條等規定之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院依法自應續行審理,不得無端諭知停止審判。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另則以粗俗言詞謾罵原審法官,又誣指原審法官、檢察官貪污云云,除此之外,全未敘及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可知(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又均未到庭,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原審判決之上訴顯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應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佩幸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佩幸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佩幸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麥克筆接續在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中央市場站「路線5、32、56、81、101」及「路線525、850、6268」等2面公車站牌書寫謾罵他人之不雅文字,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委由張登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佩幸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公車站牌並未損壞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麥克筆書寫不雅文字於上開公車站牌上
,致該站牌外觀已生改變乙節,業據證人方鎮東、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專員張登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拍攝之蒐證照片、證人方鎮東於案發時攝錄之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方鎮東指認被告)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公車站牌並未毀損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該等公車站牌之路線圖有多處均遭被告以麥克筆書寫不雅文字,導致其外型美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難以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並未致公車站牌受損,顯屬無稽。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
;然依證人方鎮東於警詢證述: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17時55分,當時我在場,我看到被告到案發地點之公車站牌處,就拿出她的奇異筆開始在公車站牌上亂塗鴉等語,復參以其所攝錄之影像擷取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10月20日17時55分,足徵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10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無訛,聲請意旨誤為110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佩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麥克筆書寫不雅文字於上開2面公車車牌上,使該等公車車牌受有損壞,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葉佩幸僅因認公車行駛及搭載乘客過程有諸多問題需改進,竟不思尋求管道向相關單位申訴或反映,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公車站牌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麥克筆,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麥克筆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麥克筆並未扣案,本院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