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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陳明德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通租賃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同年8月10日因故更換承租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屆滿。詎甲○○於租用期間屆至後,竟因缺乏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亞通租賃行承辦人員陸續發送簡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寄發存證信函向甲○○催討,見甲○○均藉口拖延,甚或不予置理,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甲○○正欲騎乘上開機車出門,而尋獲上開機車(業由亞通租賃行派員領回)。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委由陳來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79至8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承租上開機車,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上班需要用到車,於110年10月、11月間因工作不穩定,生活開銷吃緊,同年9月份沒繳租金,後來在同年10月間有繳同年9月份的租金,車行有給我寬限期,是我自己拿不出錢來,我還欠兩個月租金,我沒有要侵占車子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元,被告即支付2000元租金予告訴人,承租後該車即交由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止,且被告於翌日更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101至10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來順、王俊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51至

52、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110年9月9日租期屆滿時,未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

仍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且經告訴人之本件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9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承租之機車已逾租賃期限,如需續租,請依照續租天數,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亞通租賃行;又於同年10月8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承租之機車已逾租賃期限1個月,限當日中午之前返還機車及清償租金,否則報警處理等語;再於同年10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承租之機車已逾租賃期限,且未匯款完成續租,已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將報警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等語,有上開簡訊通知擷取列印本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9頁)。本件承辦人員復於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被告儘速繳納逾期租金,被告均藉故拖延,未出面辦理續租事宜或返還上開機車,亦有該等LINE通訊軟體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遂於同年10月13日,按被告於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已屆,請其返還該機車,該等信函竟分別遭「遷移不明」與「招領逾期」為由均予退回等情,亦有卷附該等存證信函與退件信封均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3至

56、71頁)。嗣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王俊凱報警處理,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警方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被告正欲使用上開機車,而尋獲上開機車,告訴人即派員領回上開機車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來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本案機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至41、43至47、73至75、83頁)。則上開機車既係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租賃期限屆滿,被告原本即應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前將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其竟持續騎用上開機車,未按時返還,經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上揭簡訊通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均藉故拖延,遲未返還上開機車,亦未辦理續約手續,逾期使用一月有餘,始於同年10月20日僅轉匯租金2000元予告訴人,又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未繳納同年10月間、11月間應繳納之租金,亦未辦理續租手續或返還上開機車,逕自騎用至警方查獲為止,足見其在知曉己無力支付之情形下,仍無意返還上開機車持續騎用,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使用上開機車無訛。

㈢至被告固於110年10月20日轉匯2000元(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金額)至告訴人設立之金融帳戶內,有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被告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租期屆滿後不返還上開機車,而加以持續使用,又無意支付任何租金,將之占為己用,其對於該機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見顯明,並實際侵占該機車持續騎用,侵占犯行已然成立。縱被告嗣後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2000元(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至上開告訴人設立之金融帳戶,姑且不論計至被告該次匯款之時,僅2000元租金根本不足以償清屆至當時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之租金,依前揭說明,此亦無解於被告業已然成立之侵占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尙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9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㈡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1日調解成立,且已全數給付完畢

,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租賃車輛刑事侵占案件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28頁)。

又原審判決係於同年6月3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具狀上訴時始提及已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8月1日洽談和解,並於同年8月5日提出前開租賃車輛刑事侵占案件和解書至本院等情,有上開原審判決、上訴狀、前開和解書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3至17、25頁),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固無違誤,但依上開被告終在聲明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狀,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該情,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維持。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1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上揭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承租之上開機車屆期應返還或按期給付租金,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獲有使用機車之利益,嗣經警循線查悉,並尋獲上開機車通知告訴人派員領回,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侵占上開機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來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4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之上開侵占犯行而獲有本案機車使用之利益部分,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結清全數欠租費用,連同車輛取回托運費用、告訴人寄發催告存證信函、車輛損壞修繕費用等均已支付予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