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P44)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以,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 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經原審法官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等語,並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本件之量刑處刑有何意見?」等語後,被告雖表示「我可以接受三月以下的刑度」,但檢察官對被告所表示之刑度僅泛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進一步以被告表示之刑度為基礎,為抽象或具體之求刑(見原審訴字卷P41至42),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未經檢察官依被告表示為基礎而求刑,被告自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係頭腦不清楚的狀態下,寫這封信,應該減刑;又被告之前恐嚇馬英九,恐嚇部分獲判不起訴,冒名偽造文書部分獲判緩起訴,且小燈炮命案及鐵路警察命案,兇手都是思覺失調症患者,都獲判無罪,被告亦是思覺失調症患者,亦應比照該等案件獲判無罪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範圍。又依原審卷宗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所科處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身心健康、智識程度之自身情狀等事項一切情狀,並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被告所提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事由,均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為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並為原審詳敘理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具狀稱:我有思覺失調症,寫這封信的時候是頭腦不清楚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為何要冒用黃清井之名義寄送恐嚇信?)答:隨便捏造的名字,用自己的名字會被查出來。(問:既然知道用自己的名字會被查出來,顯然也知道自己所為會構成犯罪,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你在行為時仍可以辨識自己的行為會構成犯罪,是否如此?)答:是。」,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要冒用他人名義以規避追查,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觸法行為,難認其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而減低或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說明被告所提患有思覺失調症乙事,尚不構成法定減刑事由之原因,是被告猶以該等事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至被告所提自己恐嚇馬英九之前案或小燈炮命案等他案情形,核與本案情形(如冒名恐嚇內容或行為人自身罹病程度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減刑或脫免刑事罪責之事由,是被告以比附自己前案所獲處分等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亦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件: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