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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曹懿晨即 被 告輔 佐 人 曹金蘭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255號、第253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懿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曹懿晨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在臉書發現「食物語玩家交流群」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文婷」、「王暐婷」之好友,其表示曹懿晨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曹懿晨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自稱「蔡文婷」、「王暐婷」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3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鹿鼎門市,依該自稱「王暐婷」之人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王暐婷」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供他人匯款、提款、轉帳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林長登、周彤恩、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何怡瑄、黃淑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長登、周彤恩、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何怡瑄、黃淑玲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怡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曹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懿晨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本院簡上卷第67、191、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登、周彤恩、黃淑玲、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柯怡瑄警詢指訴相符(見偵24255卷第35至36頁,偵25324卷第33至34頁,偵31812卷第29至31頁,偵25324卷第35至38、39至41、43至44、45至49頁,偵31812卷第17至22頁),並有曹懿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曹懿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曹懿晨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曹懿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長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長登提出與詐騙者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2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王暐婷」、「蔡文婷」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偵24255卷第25、27至29、31、33、37至38、41及43、42及44、45至46、48至49、50、59至65頁)、周彤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英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英豪提供與詐欺者之通聯紀錄、金融帳戶餘額截圖、黃敬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渝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小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小翠提供與詐欺者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24卷第89、93、95、97至99、101、105、107、109、111頁上圖、111頁下圖、113、119、121、123、129、133、135、137、139、143至144、144頁下方、145、147至149、153至155頁)、告訴人柯怡瑄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行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淑玲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532號函暨檢附曹懿晨開戶個人資料、曹懿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1812卷第25至27、57、61、33頁下方、59、63、51、53至54、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懿晨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林長登、周彤恩、黃淑玲、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柯怡瑄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或告訴人林長登、周彤恩、黃淑玲、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柯怡瑄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後再加以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長登等人之財物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第5至9行),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係漏列涉嫌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提供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罪名之答辯(見本院簡上卷第190頁),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8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341、36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其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辦處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仍應就行為人個別之犯行過程、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等綜合評價,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第60條及第74條,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既認因多位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全部達成調解,肯認無法

全部達成調解之原因,非均可歸責於被告,卻又認被告無法與其餘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賠償損失而獲取諒解,而認無緩刑之適用,理由顯有不當,提起上訴表明願與其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懇請本院協助安排調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刑法相關規定,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黃敬恩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調解約定內容,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婚、經濟來源為配偶、育有1名3個月大之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增加告訴人柯怡瑄、被害人黃淑玲各遭詐騙11萬9,985元、3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詳後述貳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實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鄭小翠等5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楊渝任(詳後述),足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林長登、周彤恩、黃淑玲、陳英豪、黃敬恩、楊渝任、鄭小翠、柯怡瑄等8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5餘萬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敬恩、鄭小翠、林長登、周彤恩、柯怡瑄、黃淑玲等6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239至240頁),並匯款予願意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之告訴人楊渝任(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40頁),至於告訴人陳英豪部分,雖經本院寄發111年3月25日、5月6日調解期日通知並經告訴人陳英豪收執,然其並未出席,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報到單各2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5及87、101及129頁),再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英豪稱無調解之意願,亦不願意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供被告匯款,請本院依法判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加油站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辯護人稱: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僅有1位告訴人不願出面致無法達成調解,實非被告不願調解,而緩刑並不限於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既願積極處理,日後實無再犯之虞,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共6人達成調解,另1人採直接匯款至其帳戶方式,陸續履行給付以填補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或告訴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4、24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239至240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booking.com客服人員,稱訂房資訊有問題,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黃敬恩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17時8分許自其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萬4,039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恩警詢指訴:伊共使用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3次,損失金額共156,043元,110年4月26日17時05分第一次網路轉帳9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17時08分第二次網路轉帳44,039元至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17時10分第三次網路轉帳12,017元至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等語(見偵25324卷第40頁)。告訴人黃敬恩所稱於110年4月26日17時08分第二次網路轉帳44,039元至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然查此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係屬田恆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檢閱帳戶個資在卷為憑(見偵25324卷第115頁),且參諸告訴人黃敬恩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其於4月26日所匯44,039元係轉入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偵25324卷第119頁),並非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該等款項於是時匯入之紀錄(見偵24255卷第27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實難為被告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長登 110年4月26日16時47分許 7-11便利商店ATM轉帳 佯稱捷適商旅客服人員,稱系統故障多訂房間,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 中國信託銀行 3萬元 2 林長登 110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土地銀行ATM轉帳 同上 玉山銀行 9,123元 3 周彤恩 110年4月26日1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 佯稱booking.co m客服人員,稱訂房資訊有問題,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 玉山銀行 1萬1,037元 4 周彤恩 110年4月26日19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 2,017元 5 陳英豪 110年4月26日16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爽文店ATM轉帳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 1萬3,138元 6 黃敬恩 110年4月26日17時5分許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玉山銀行 9萬9,987元 7 黃敬恩 110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玉山銀行 1萬2,017元 8 楊渝任 110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 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佯稱捷適商旅客服人員,稱系統故障訂房有問題,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 玉山銀行 1萬3,123元 9 鄭小翠 110年4月26日16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佯稱捷適商旅客服人員,稱系統故障被盜刷,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 中國信託銀行 2萬998元 10 鄭小翠 110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 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 1萬2,345元 11 鄭小翠 110年4月26日17時2分許 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玉山銀行 4,985元 12 鄭小翠 110年4月26日18時8分許 現金匯款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 3萬元 13 柯怡瑄 110年4月26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 佯稱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 台新銀行 2萬9,985元 14 柯怡瑄 110年4月26日19時49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 同上 台新銀行 3萬元 15 柯怡瑄 110年4月26日19時54分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 同上 台新銀行 3萬元 16 柯怡瑄 110年4月26日19時58分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 同上 台新銀行 3萬元 17 黃淑玲 110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 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經國店ATM匯款 佯稱「誠品書局」、「三芝郵局 」客服人員,因系統出問題誤將其設為會員,依指示操作ATM取消 台新銀行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