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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耀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係由被告李耀華(下稱被告)就其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被告犯行部分,其餘部分(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天發【下稱告訴人】犯行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見本院卷P31至47)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只是手持雨傘阻擋自保,所為應係正當防衛;又被告於事發後約半個月,在同一處所,遭告訴人撞見,告訴人教唆街友欲毆打被告,客運駕駛發現使被告完成上車而脫離險境,此部分亦請檢察官查明真相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10年8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8月1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本案之傷害犯行。又被告於事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時,告訴人雖有手持雨傘在其身前手機處比劃,並以雨傘前端戳向其臉部之行為,但被告除出手拉住告訴人雨傘以阻擋外,亦有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致雨傘前端打到告訴人右手處,其後,雙方持雨傘互打,並相互拉扯之情,則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附卷為證,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阻擋或排除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其持雨傘揮打之行為,則顯係為反擊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所為懲罰或報復行為,在主觀上難認係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亦難認係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是被告所辯僅係阻擋自保之情,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所為亦核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有間,其以僅係阻擋自保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㈡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王天發、李耀華均為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雙方爭執之起因終究在於被告王天發引起,且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對方和解或徵得對方原諒之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事發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所提事後在同一處所另遭告訴人撞見等情事,則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尚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及罪刑責任,而無在本案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核無違法

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本院111年中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