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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5日

111 年度簡字第7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並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均提起上訴,並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15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8 月15日函所檢附上訴書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 至13、17至30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懇請法院再給予被告輕判,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該刑事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覺得量刑太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另參諸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檢察官於111 年7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表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意圖逃避繳納電話費用,誣告他人冒稱申報3 支門號,另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徒刑於110 年(上訴書誤載為11

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乙情,並有偵查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檢察官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實質落實舉證責任,詎原審未予釐清查明,反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7至30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可見檢察官、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收部分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57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1 年7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就量刑部分已表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意圖逃避繳納電話費用,誣告他人冒稱申報3 支門號,另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徒刑於11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乙情,並有偵查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檢察官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實質落實舉證責任,詎原審未予釐清查明,反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懇請法院再給予被告輕判,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我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覺得量刑太重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原審於審理期日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本件之量刑處刑有何意見?」時,公訴檢察官陳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逃避繳納電話費用,誣告他人冒稱申報3 支門號,另被告之前案記錄有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量處3 月等語(本院原審易字卷第51頁);佐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9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事,且於該次期日亦有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9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並附入本院原審易字卷內之情(詳本院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57至60頁),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所稱之累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此旨而予以主張;再者,法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就構成法律上累犯之行為人予以加重其刑,然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作成後,使法院依審判職權得自由裁量對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其所犯之罪是否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基此,原審自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衡諸原判決既認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認此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品行之科刑應審酌事項,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語,可知當係法院認為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明責任,而未論以累犯或未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審酌事項,但原判決載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後,固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未說明何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既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且卷內尚附有前開110 年度速偵字第99

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之情況下,原審仍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明責任,即逕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具理由欠備之違法。綜上所陳,檢察官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法定本刑,認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至被告於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固載明:原審判決過重,懇請法院再給予被告輕判,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覺得量刑太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關於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被告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而除了前述應否以被告構成法律上累犯,而依法裁量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外,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主張,並有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在卷可稽乙情,業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明:庭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請將該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餘理由引用上訴書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1 、167 至17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23 至148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敘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足證被告之前的執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法遵行意識也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3 頁);另審諸被告前後所為犯行罪質雖有差異,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度罹犯刑章,且本案所犯更係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遭不詳之人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云云,而向警方報案,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亦造成不良影響,更可能導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的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除被告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上字第

583 號上訴書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9至30頁);又本案係因原審之量刑欠妥而撤銷原判決,已如上述,是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