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向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he Day」社區4樓之5、6樓之5、11樓之1等多戶房屋(下稱系爭三戶房屋),並因系爭三戶房屋而有租賃糾紛。美邦公司基於維護並管理「The Day」社區之目的,遂在社區電梯內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住戶4樓之5、6樓之5、11樓之1等3戶,目前有租賃合約糾紛,正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欲承租本社區之客戶,請務必承租前向建設公司確認產權,以免受騙上當」之文書,用以公告目前社區內有爭議的承租物件,提醒有意承租「
The Day」社區之消費者,於承租前,宜向所有權人美邦公司確認產權。詎甲○○於110年3月6日23時許,在社區電梯內目睹美邦公司張貼上開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與強制之犯意,擅自將上開文書撕下,帶離現場,除妨害美邦公司在社區電梯張貼公告之權利外,且使美邦公司透過公告提醒消費者有關社區物件涉及租賃糾紛的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美邦公司。甲○○於110年3月8日13時許,行經「The Day」社區大門時,發現美邦公司在社區大門張貼相同內容之文書,另基於毀損文書與強制之犯意,擅自將張貼在社區大門的文書撕下,並帶離現場,而妨害美邦公司在社區電梯張貼公告之權利,致使美邦公司透過公告提醒消費者有關社區物件涉及租賃糾紛的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美邦公司。
二、案經美邦公司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美邦公司承租系爭三戶房屋,並有租賃糾紛,其並曾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張貼有關系爭三戶房屋有租賃糾紛,欲承租的客戶,請務必向建設公司確認產權以免受騙上當等文字內容的文書,予以撕下後,攜離現場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擅自撕下美邦公司的公告,妨害美邦公司的權利,我知道我錯了,但我沒有毀損文書的犯意。因為公告內容涉及個資,我只是將文書拿下妥善放在房間裡,作為保全美邦公司妨害我名譽的證據,我對該文書並沒有任何的破壞,後來我突遭羈押,無法回到「The Day」社區,始無法提出撕下的公告。且系爭三戶房屋美邦公司已經收回去,我先前拿下的資料也由美邦公司收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美邦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The Day」社區之系爭三戶房屋,並因系爭三戶房屋而有租賃糾紛等情,除經被告供稱:「因為我當時跟社區有租約的民事訴訟」、「當初我是跟這家公司有租屋條文的糾紛」、「因為我那時候還有跟美邦在走官司」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98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3頁),並經證人即美邦公司職員丙○○證稱:「我們那棟社區整棟產權都是美邦公司的,沒有管委會,因為所有權人只有一個人」、「被告有繳租,我們有另一個案子跟他訴訟中,是民事訴訟」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85頁),且有證人丙○○提出之公證書、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房屋租賃的現況確認書、照片清冊及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1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6日23時、110年3月8日13時,將美邦公
司張貼在社區電梯與社區大門的公告,予以撕下後,攜離現場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8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丙○○證稱:
「本社區The Day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社區保全在110年3月7日6時許告訴我說在電梯裡的公告被甲○○撕毀,後來保全又在110年3月8日14點左右告訴我甲○○再度撕毀貼在大門上的公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是在110年3月6日23時撕毀在電梯裡的公告、在110年3月8日13點撕毀貼在大門的公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將美邦公司張貼在社區電梯、社區大門的公告予以撕下並攜離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亦堪認定。
㈢美邦公司身為「The Day」社區內所有區分建物的所有權人,
本有權在社區內張貼公告。尤其,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的文書公告內容(見偵查卷第87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妹乙○○提出經被告撕下的文書2紙(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公告內容為:「本社區住戶4樓之5、6樓之5、11樓之1等3戶,目前有租賃合約糾紛,正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欲承租本社區之客戶,請務必承租前向建設公司確認產權,以免受騙上當」等語,僅係單純陳述涉及租賃糾紛的物件,並提醒有意承租的消費者注意,內容並無涉及他人隱私或貶損他人名譽之情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美邦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撕下公告攜離現場的行為,顯已妨害所有權人美邦公司行使張貼公告之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又刑法第352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為有三,即: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以他法致令他人的文書不堪用。行為人只要實行三種行為的任何一種,即足以構成本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根本毀滅文書的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的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的效用。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泛指毀棄、損壞以外的一切足使他人的文書喪失其效用的行為,例如塗改文書的內容而使文書失效,或將文書隱匿或使之脫離有權處分者的掌控,致使文書內容失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將美邦公司張貼於社區電梯、社區大門的公告予以撕下,並攜離現場,縱未破壞其撕下的公告,但其將公告撕下並攜離現場的行為,已使該等公告脫離所有權人即美邦公司的持有,致使美邦公司欲透過該等文書即公告提醒有意承租「The Day」社區之消費者,因社區部分物件涉及租賃糾紛,故於承租前,宜向所有權人即美邦公司確認產權,以達管理該社區的效用喪失,自已該當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處置經其撕下並攜離現場的文書,均無礙美邦公司因被告撕下並攜離現場的行為,而喪失支配使用該等文書公告之認定,故被告以撕下公告後,妥善保管遭撕下的公告為由,主張其並不構成毀損文書罪云云,顯屬對法律適用的誤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因美邦公司張貼的該等公告,經其徵詢專業律師即
蘇先宜、金湘惟律師的意見,因涉及個資法,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當場予以撕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曾以前揭公告內容徵詢相關法律意見,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意見為何,經蘇先宜、金湘惟律師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未曾見過本院函詢的公告內容,故未曾提供任何法律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9日函稿、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已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屬其片面卸責之詞。且美邦公司張貼的公告內容,僅提及涉及租賃糾紛的物件為何,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個人資料,自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被告辯稱其張貼公告的內容涉及個資,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撕下公告云云,即屬無據。
㈥另被告如認美邦公司張貼的公告內容,涉及侵犯其名譽,以
現今科技設備之發達,以錄影或拍照的方式,進行蒐證,不僅便利,更能還原事發經過,並無以撕下公告作為保全證據手段的必要。縱使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亦應依循法律途徑為之,尚不得作為被告擅自撕取美邦公司所有文書的合理化藉口。又被告係自110年7月3日遭本院執行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1頁),距離本案毀損文書犯行之時間即110年3月間,相距近4個月的期間,倘若被告有意歸還其撕下的公告,本可隨時歸還美邦公司,並無在其遭羈押之前的3至4個月期間,未能歸還之理;又以證人即被告胞妹乙○○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提出案發期間,遭被告撕下的公告2紙(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6日、同年月8日撕下美邦公司的公告2紙,始終處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因而能透過其胞妹提出相關公告。以案發期間為110年3月間,迄至證人乙○○於11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提出於本院時止,長達兩年的期間,前揭經被告撕下的公告,均掌控在被告手中,而排除美邦公司的持有,使被告自身處於文書所有權人的地位,致使美邦公司無法自由使用該等文書,致令不堪用。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因法院已就被告與美邦公司間之租屋糾紛,判決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美邦公司,並應按月給付美邦公司金錢若干,被告為求能早日解決租屋糾紛,已與美邦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立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和解書,約明被告所有留置於上址房屋之物品,均由美邦公司處理,其中包括本案公告的文書,堪認本案公告之文書已由美邦公司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0頁),因證人乙○○既然能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前揭經被告撕下的公告,足認該等公告並未留置於系爭三戶房屋,美邦公司自無可能經由收回系爭三戶房屋而取回遭被告撕下的公告2紙,故被告前揭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又辯稱其因案羈押,曾委託胞妹乙○○找尋前揭經其撕下
的公告,並將之歸還美邦公司,因公告是放在文心南路的租屋處,並非龍富路的租屋處,乙○○以為是在龍富路的租屋處,所以才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委託我處理南屯區龍富11街的退租、搬家與點交給房東事宜,我是去搬被告的衣服、沙發、櫃子、冰箱、洗衣機、彈簧床,被告沒有交代我找什麼文件,也沒有叫我幫他去文心南五路找東西等語(見偵查卷217頁至第218頁),明白否認曾受被告委託尋覓任何文件,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龍富街與文心南路393號找尋公告,但文心南五路的守衛不讓我進去,後來我要來法庭作證,我夢到媽祖顯示有廣告紙在袋子裡,我就趕快去看我哥哥(指被告)的東西,全部再翻一遍,就看到公告夾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堪認係基於兄妹之情,而迴護被告之偏頗證詞,本無可採。且證人乙○○證述其無法進入文心南路乙情,更與被告辯稱證人乙○○誤認東西放在龍富街租屋處,而漏未前往文心南路尋找的說詞,相互矛盾。因證人乙○○已就其處理龍富街租屋處所搬運的東西,詳為說明為被告的衣服、沙發、櫃
子、冰箱、洗衣機、彈簧床,並無任何的文件,且明確表明未曾受託代為尋覓任何文件,被告辯稱曾委託證人乙○○尋覓公告後,將之歸還美邦公司等語,尚無可採。尤其,依上述說明,被告果真有將公告歸還美邦之意思,其於遭羈押之前,即有充分的時間,將公告歸還美邦公司,豈有捨此不為,反而於遭羈押之後,始行起意歸還?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上揭強制與毀損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於110年3月6日,將張貼在社區電梯上的文書公告,予以
撕下攜離現場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毀損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被告於110年3月8日,將張貼在社區大門的公告予以私下後攜離現場,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處斷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文書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毀損文書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態樣、犯罪所生損害、破壞財產權益與罪質,俱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2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先別於110年3月6日、同年月8日,將告訴人張貼的公告,予以撕下並攜離現場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屋罪外,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成立強制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刑罰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前詞否認毀損文書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
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妨害性自主、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尋理性溝通與合法途徑,縱其對告訴人將系爭三戶房屋有租賃糾紛乙事,公告社區住戶周知,有所不滿,亦應尋理性協商,如認有妨害其權利之處,亦得經由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其擅自將告訴人張貼的公告撕下,妨害告訴人為管理自身所有不動產而張貼公告的權利,並使告訴人欲透過公告以提醒有意承租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的用意,喪失其效用,造成告訴人管理「The Day」社區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的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其事後已就系爭三戶房屋的租賃爭議,因已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始終飾詞否認毀損文書之犯行,且其雖就租賃糾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未見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而何付出努力彌補的舉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婚姻狀態為離婚、育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8歲、20歲,入監之前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收入並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本案2次毀損文書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害人與被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次數、犯罪所生損害、主觀惡性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