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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儀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8月15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儀欣之老師洪玉如前因向楊珠碧無償借用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後因楊珠碧無意續借,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判決洪玉如應從上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楊珠碧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12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88584號函說明上開房屋業經點交執行終結。然因洪玉如在上開房屋內遺留諸多雜物,楊珠碧遂於108年8月31日,委請房客張延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房屋清運雜物,嗣張延瑞裝運物品完畢離開上開房屋,於同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道路時,洪儀欣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張延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並以右手擋住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阻擋張延瑞駕車向前行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延瑞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案件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洪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6至9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儀欣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當時是要取回我們的財物,當時有請求張延瑞將我們的物品放在隔壁陳大姐的土地上,但張延瑞還是不聽我們的就把物品載走,伊當時來不及撥打陳大姐的電話,張延瑞等警察來時,還是執意要開走,伊認為伊的行為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9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延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109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1、12、4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張延瑞於108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當時張延瑞要開車離開,伊擋在張延瑞的前面不讓張延瑞離開,因為張延瑞貨車載我們的東西,伊請張延瑞停下來等警察過來,張延瑞也是有輾過伊的腳被判刑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47頁、111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25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107 年度補字第823 號民事卷宗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中興字第039313號、103中興字第6535號、100中興字第039314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195 號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各1份、被告攔停自小貨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第23至41、55、67、69、71至75頁、109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

3、31至33頁),是本案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被告攔停自小貨車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109年度他

字第2344號卷第13頁),被告確係站立在被害人張延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並以右手擋住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阻擋被害人張延瑞駕車向前行駛。而被害人張延瑞為閃避被告之阻擋,即先將自用小貨車向道路左側偏行,誘使被告隨之向左移動,被害人張延瑞見狀後,立即貿然偏右行駛,欲繞行越過被告,詎其車前之被告仍距其車甚近,致其車左前輪不慎輾壓被告之左腳外側,致被告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被害人張延瑞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第5至1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阻擋被害人張延瑞駕車向前行駛之意欲及行為甚明。

㈢另上開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12日

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88584號函說明上開房屋業經點交執行終結,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第77頁),而楊珠碧亦於108年8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洪玉如於文到3日內搬清屋內物品,否則將視為垃圾清除,有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195 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第71頁),上開房屋點交距案發時已將近1年之久,楊珠碧另以存證信函催告洪玉如搬清屋內物品,則被告阻擋被害人張延瑞駕車向前行駛之行為,即非具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所辯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並無法合理化其行為之違法性。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站立在被害人張延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並以右手擋住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阻擋被害人張延瑞駕車向前行駛,被告以此實力不法間接施之於物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被害人張延瑞駕車行駛之權利,亦已對被害人張延瑞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強制罪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延瑞、楊珠碧、洪玉如,並保全被害人張延瑞當時車上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物品,惟證人張延瑞業已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而證人楊珠碧、洪玉如於偵查中均已證稱於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並未在場目擊,是證人張延瑞、楊珠碧、洪玉如自均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顯與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犯行無涉,亦核無保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欣儀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洪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老師與楊珠碧間遷讓房屋之糾紛,竟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