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9月22日111年度豐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正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9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能給予被告減輕刑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瑞娟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9、90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被告倘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9、11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現供人使用」應更正為「現有人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仁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83號被 告 林正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龍係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使用人,本應妥善注意上開住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注意及檢修,致上開房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造成該屋2樓一房間因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及牆面受燒燻黑、木質房門受燒燻黑、燒燬、碳化;另一房間之廁所南側磁磚貼覆牆面受燒剝落、木質橫樑烤漆浪板天花板受燒變色、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燬並延燒位在隔鄰林瑞娟使用之潭富路1段17巷9號房屋2樓烤漆浪板屋簷輕微煙燻、曬衣間西側水泥被覆牆面臨塑質天花板處見受煙燻黑及屋外烤漆浪板屋簷輕微受煙燻黑之損害。

二、案經林瑞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劉美麗、林晴奕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相符,並有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1L08M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 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