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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平河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王平河、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8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被害人張志豪111年11月22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年1月至12月之臺中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建興慈善功德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任期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臺中市建興慈善功德會112年3月24日建興(王)字第1120001號函、財團法人臺中市建興慈善功德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被告王平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有與被害人張志豪達成和解,且積極尋求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有償撥用或價購之方式處理,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新事實,是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非法竊佔國有、他人私有土地,欠缺守法觀念,且無視公權力之執行,另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自承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手段尚稱平和、且與被害人黃鈺茹、盧林秋密、盧億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扣除已繳納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補償金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1,5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11月22日,有以每年租金1萬元之價格,向被害人張志豪承租所竊佔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59平方公尺、持分9/40)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87頁)。然被害人張志豪就前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40分之9,且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計為26平方公尺(含建興宮15平方公尺、A小屋6平方公尺、B小屋5平方公尺),占被告本案竊佔總面積69.2平方公尺,僅屬小部分面積等情,有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60-118、60-119、258-129、258-1

30、258-131、258-34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固有按時給付補償金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228頁),且有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2紙(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第25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155頁)可資為憑,然被告繳納者,僅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繳交之補償金,並非租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算與被告和解,而係依「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由被告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最終仍是要求被告儘速遷移廟宇,騰空原土地乙節,業據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代理人吳佩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14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且為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中載明「……本人願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繳交占用期間補償金(補償金係屬損害金,與貴局不發生租賃關係)及衍生相關稅賦,且不得增建或改建。爾後貴局因公共設施開闢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土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語甚明,有切結書1紙(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第257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盧姵妤(原名盧奕儒、盧欣妤)、簡銘政、簡銘億、簡銘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達成和解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87頁),並經被害人盧姵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之代理人何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87頁、第147頁、第148頁、第230頁);況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調解時,同意於110年11月30日前將竊佔之建物拆除,並依約補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補償金,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第165頁)在卷可稽,然嗣後未依約拆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全體委員是同意以向被害人承租、購買之方式繼續保有宮廟,不拆除已興建完畢之宮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87頁),無欲返還所竊佔之他人不動產,態度難謂積極,自難僅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曾與其中之一、且所佔面積屬小部分之被害人張志豪達成和解,即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尚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身為里長,未能嚴守法律,於知悉占用他人不動產後,猶執意繼續興建系爭「建興宮」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第148頁),且於案發後,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就其餘未能和解部分,亦僅願意以承租、購買之方式與被害人和解,全然未考慮歸還所占用之不動產予他人,業如上述,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是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六、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主張予以撤銷改判,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平河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3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平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平河為臺中市北區建興里之里長,且為三宮大帝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宮大帝管委會)副主委。其為使原安放在建興里內無固定處所之三宮大帝神位有一宮廟以供民眾參拜,竟意圖為三宮大帝管委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其以建興里里長之名義,透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無償借用臺中市○區○○○段地號 258-130、 258 -131土地使用,僅能進行綠化、美化之維護,不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設施,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擅自在臺中市○區○○○段地號 60-118、 60-119、 258-129、 258-130、 258-131、

258-341土地上興建「建興宮」 1 座(面積約 52.2 平方公尺),嗣接續於 108 年 12 月,擅自在臺中市○區○○○段地號

60-118、 60-119土地上興建 A 、 B 小屋(面積共計約 17平方公尺),而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約 69.2平方公尺迄今。

二、案經雷聖明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王平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承辦人鄭憲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

確;被害人即附表1所示60-118、60-119地號之所有權人張志華(原名張志豪)、盧奕儒(原名盧欣妤)、簡銘億、簡銘峰、黃鈺茹、盧林秋密、盧億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前揭遭竊佔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㈢復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9年5月18日中水管字第1090451126號

函暨檢附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6月10日中市建園景字第1090023077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9年9月1日公所民字第109002077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施工照片、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

㈤臺中市北區建興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106年12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60029917號函、被告於107年9月6日所寫之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4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09017號函、108年6月3日公所民字第1080013215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之刑責處斷之。查被告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宮廟供人參拜為目的,由點至面而有連貫性、持續性及整體性之違法占用行為,其於前揭期間先後設置各項地上物之數個舉動,尚無法獨立成罪,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非法竊佔國有、他人私有土地,

欠缺守法觀念,且無視公權力之執行,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承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手段尚稱平和、且與黃鈺茹、盧林秋密、盧億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土地租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

第1 項規定,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條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為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河川周邊,是商業活動應非繁盛(參他卷第11

7、177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及同卷第55-57頁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審酌上情,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並非均國有土地,其中亦有私人土地,故依罪疑為輕原則,依上所述,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邱厝子段地號 60-118、 60-119、258-129、258-130、258-131、 258-3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500元*80%=4400 元(以11

0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見本院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㈢被告係自「107 年4月間某日」竊佔系爭邱厝子段地號 60-11

8、 60-119、 258-129、 258-130、 258-131、 258-341地號土地興建「建興宮」 1 座(面積約 52.2 平方公尺);於「108年12月間」竊佔系爭邱厝子段地號 60-118、 60-119地號土地興建 A 、 B 小屋(面積共計約 17 平方公尺),迄至本件判決日,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推定為107年4月15日、108年12月15日,計算至111 年8

月29日止,共計4 年4 月又14日、3年8月又14日,則被告就系爭地號之犯罪所得各為50185元、13875元(詳附表二),並扣除已繳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補償金12514元,則被告就系爭地號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1546元(詳附表二);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60-118 張志豪 臺中市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0-119 盧欣妤 簡銘政 簡銘億 簡銘峰 黃鈺茹 盧林秋密 盧億洲 258-129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258-130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258-131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258-341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附表二: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計算)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邱厝子段60-118、60-119、258-129、 258-130、 258-131、 258-341地號 52.2平方公尺 4 年4 月又14日(即1574日) 每平方公尺5500元 52.2平方公尺5500元80%5%(4年+134日/ 365日)=50185元(元以下不計) 邱厝子段60-118、60-119地號 17平方公尺 3年8月又14日日(即1334日) 每平方公尺5500元 17平方公尺550080%5 %(3年+254日/ 365日)=13875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51546元(王平和已於111年1月14日繳交自107年至110年12月應繳納之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有土地補償金12514元,應予扣除。)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