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言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石言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敘及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且每日易
科罰金之標準亦為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本件僅就原審量刑之刑度為一部上訴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7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後述),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石言慶於案發時為年僅24歲之壯年人,而告訴人江志騰於案發時已年過60,且於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而違規迴轉,事後並刻意從告訴人後方逼車,導致2車發生擦撞,被告竟仗恃自己年輕力壯,從車上拿出球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血、左側小腿挫傷瘀血、左側足踝挫傷瘀血等傷害,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且每日易科罰金標準亦為最低之1,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賠償乙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言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言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補陳:我們是雙方互毆,不是我單方面毆打他(即指告訴人)等語,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參酌前諸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毆,仍不解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江志騰,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話聯繫及函詢,均未回覆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餐,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 告 石言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言慶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口欲迴轉時,與江志騰所騎乘、附載其子江明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石言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江志騰,致江志騰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血、左側小腿挫傷瘀血、左側足踝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江志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江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現場監視器影響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石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