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麟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2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麟(下稱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就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議雄,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不輕的傷勢,惡性重大,應給予較重之刑度,以示警懲,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避重就輕,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臨訟為求寬典而認罪。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予以實質、合理之賠償,實無悔意。再者,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6日、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有妨害自由等數起暴力前科,與本案同屬暴力犯罪性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修車糾紛而起,並非惡意或是重大的暴力事件,且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想要拿鐵棍,但遭被告奪取。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固有不對,應受法律處罰,但發生過程僅約2分鐘,且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已坦承犯行,亦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傷害,但告訴人卻一併請求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情況等量刑應考量事項,未予敘明,或僅概括泛論「一切情狀」等文字,所為量刑難謂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觀諸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12、55頁),可知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又原判決業於量刑事由載明「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乙節,堪認原審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予以充分評價在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外,亦已具體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黃凡瑄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