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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林楷健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11至15、15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林楷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内載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並有偵字卷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聲請意旨誤載為矯正簡單)可證。故檢察官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甚明,實質落實舉證責任,且公訴人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内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依法原審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於理由中述明。㈡又被告曾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及毁損等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5月間、105年9月間,因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定執行刑10月已確定在案,並於107年9月11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428號、第97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可證。益見本案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上開㈠、㈡等相關證據,更足以補强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法自應予審酌此部分之重要性,並於理由中述明及此。詎原審判決未予釐清查明上情,反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105年、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張明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前揭本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毁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而諭知為上開主文内容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27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3頁),及於上訴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428號、第97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17~24頁),固足認被告有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被告上開前案最後執行完畢之日,與其本案犯罪期間亦有相當之差距,故認檢察官前開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中分別已敘明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及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易2088卷第66頁),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經核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楷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105年、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張明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前揭本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2頁),並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93頁),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本票及2萬元,惟前揭本票及款項均已如前述返還告訴人,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某不詳手機與告訴人聯繫,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 告 林楷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以不詳方式而知悉張明宗持有新北市祥雲觀之塔位共計24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郭羿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51號案件偵辦中)撥打電話予張明宗佯稱:伊是郭羿咸,可以幫你代銷售塔位,要到你家拜訪你云云,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向張明宗自稱其為郭羿咸,並遞交載有「資產管理‧土地‧墓園專業服務」、「服務專員郭羿咸0000000000」之名片1張予張明宗佯稱:有買家要買你持有的塔位,伊會先給你買家購買塔位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果你違約的話,要返還這筆定金並賠償100萬元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而允諾。嗣隔幾日後,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向張明宗佯稱:你先簽契約書,晚一點伊才會拿買家的定金過來給你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立契約書。嗣隔幾日,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因林楷健未依約交付買家訂金100萬元予張明宗,張明宗遂向林楷健表示不出售塔位,林楷健則向張明宗佯稱:因為你違約,所以要簽本票賠償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當場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3張、4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林楷健。嗣於110年2月10日17時許,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以張明宗有簽立本票為由要求張明宗給付票款,張明宗遂籌款2萬元交予林楷健。嗣於110年2月25日,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索討票款時,經張明宗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收取2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羿咸是伊朋友,伊打電話給張明宗並無自稱是郭羿咸,伊也沒有跟張明宗說可以代銷售他名下的塔位,伊是問張明宗是否需要買骨灰罈,張明宗有跟伊買2萬元的玉瓷骨灰罈,後來因為伊有毒品案件要執行,所以拜託郭羿咸將2萬元還給張明宗,和解書在郭羿咸那邊,伊沒有要求張明宗簽本票,110年2月25日伊是去張明宗家問他到底要不要買骨灰罈,跟他有小爭執,他才請警察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羿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郭羿咸所申設並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名片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上載有「資產管理‧土地‧墓園專業服務」、「服務專員郭羿咸0000000000」之事實。 5 攝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郭羿咸所申設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