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俊銘即 被 告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沙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酒後跌倒受傷,經警獲報會同臺中市消防局大甲分隊救護車及隊員漆家圓、陳瑋瑜於凌晨3時1分許抵達現場執行救護任務。因陳俊銘不願配合,經其家屬要求強制送醫治療,會同員警對陳俊銘施以約束時,詎陳俊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漆家圓頭髮,致漆家圓受有右手第
二、三、四指扭傷、右側頭皮疼痛等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因酒醉而不復記億,許多事
情皆為事後朋友告知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另委請辯護人於警詢時補充說明:被告係因朋友聚餐而飲酒,飲酒後朋友在場協助返回住處,對於因偶發跌落自傷意外,招致救護人員到場等情無從預見,被告當時飲用威士忌將近700cc、啤酒1400cc,已陷於泥醉狀態,對於當日行為全無印象,依刑法12條規定,行為既無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且屬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辨識能力之情形,被告於金門任監所管理員職務,因返台過年酒後一時不能控制,造成之後果深自悔悟,已先後2次前往被害人辦公處所道歉,希望能有和解機會、以啟白新等語(見偵卷第25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漆家圓於警詢時指訴:伊於執勤
過程中遭被告拉扯受傷,於110年02月17日02時53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大甲區彈正路24巷2之2號報有創傷(跌倒、喝酒),伊與隊員陳瑋瑜共同出勤,於03時01分抵達,轄區員警已到場,現場狀況為一名男性傷者(即被告),身上明顯酒味,傷者主訴跌倒造成左眉三公分撕裂傷,血流不止,一開始該傷者不願配合救護,經員警與救護人員溝通後,傷者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包紮止血。過程中傷者情緒激動,不斷言語咆哮,且不預配合後送醫院,由員警聯絡傷者家屬到場,家屬到場後勸說傷者仍不願配合。家屬表示欲將傷者強制送醫,救護人員陳瑋瑜詢問家屬及員警是否確定實施約束帶約束,家屬及員警皆表示使用約束帶綁起來,後由員警及家屬強制將傷者壓制擔架床上,救護人員2名使用約束帶,於協助約束過程中,伊遭傷者左手強力拉扯其右手,經家屬及員警遏止後傷者仍不鬆手,經強制力扳開手指始掙脫,但仍造成伊右手第二、三、四指扭傷。約束完成後,準備將擔架床推進救護車前,伊在傷者左側協助抬擔架床時,傷者右手突然將約束帶掙脫,拉扯伊的頭髮,並將伊的頭往左側拉,隊員陳瑋渝及員警再度實施強制力,將傷者右手扳開,但仍造成伊右側頭皮及頸部疼痛,另因傷者手上階是血,伊返隊後發現頭上皆為傷者之血跡。隨即由陳瑋瑜及傷者家屬在救護車後座協助戒護傷者,伊強忍傷痛駕駛救護車,在03時35分將傷者後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消防隊員陳瑋瑜亦於警詢時指訴:110年2月17日02時53分接獲勤指揮中心派遣,執行彈正路24巷2之2號創傷救護,出動大甲91車,與隊員漆家圓共同前往,到達現場時,現場已有兩名員警及一名男性傷者(即被告),左側眉毛有三公分撕裂傷,血持續在滴,要幫傷者做救護處置,但傷者不配合包紮且一直大聲咆哮。後來員警幫忙聯繋被告家屬到場,在家屬勸說下,幫傷者做包紮止血,但傷者仍不願配合,遂勸說到醫院檢查。家屬將傷者拉到擔架床,但傷者依然不配合後送醫院,一度踢到伊的腿 ,伊大聲表示傷者踢到伊數次,傷者才將腳收回去。此時家屬表示要強制送醫,經與轄區員警溝通後,由員警壓制傷者,伊與漆家圓對傷者綁約束帶。約束過程中,漆家圓幫傷者固定手部約束帶時,遭傷者拉扯手指造成手指疼痛,家屬及員警遏止後,傷者仍不鬆手,是在員警及家屬扳開後才掙脫,但已造成漆家圓手指受傷、疼痛。在約束完成準備上救護車擔架前,漆家圓在傷者左側擔架照護時,傷者掙脫右手約束帶,直接拉扯漆家圓頭部馬尾部分,並由員警上前制止傷者,伊則在穩定擔架後,至漆家圓旁邊與員警一同將傷者的手扳開,但已造成漆家圓頭部強烈疼痛。另因傷者手上皆是血跡,於拉扯漆家圓頭髮時,也將血跡沾染到漆家圓頭髮上,造成漆家圓頭皮疼痛,伊當時請一名員警一同上車協助送醫,傷者家屬表示其為大甲分局員警,並由其陪同協助送醫。由漆家圓開車,伊與傷者家屬在後艙共同照護傷者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做治療。到院後,伊打電話回分隊,向分隊長報告漆家圓遭傷者拉扯頭髮及手指,分隊長到院協助了解情況後,由大甲李綜合醫院對漆家圓做驗傷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右手二、
三、四指扭傷及右側頭皮疼痛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證人曾松茂、范國雄警詢時對案發過程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3、45至49頁),再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漆家圓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救護過程錄影翻拍照片14張、救護過程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27、55、57、59、61至73、121頁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隊員漆家圓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可為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體自主權,既無犯法何以消防隊
員要對其送醫急救,可等到其酒醒後再自行就醫即可,雖因聽從律師建議而與誤傷之2名消防隊員進行民事和解,然以刑法第12條明定僅故意、過失之行為始能加以處罰,其當日酒醉情形已達刑法第19條無法辯識行為能力之程度,何來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消防隊員事後表示其等也不想要強制執行,是應家屬及員警要求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本院時再稱:本件符合刑法第12條規定,伊的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本身既是酒醉傷患,發生此事已向2位被害人道歉,道義上賠償每個人2萬元,強制送醫並未經過伊同意,反而會造成伊身體受傷,伊當時受傷但無立即送醫急迫性,何以不能等伊酒醒再自行送醫?消防隊員憑何法令可強制將伊綁起,伊有身體自主權,且已被五花大綁在擔架上,如何會有妨害公務故意?伊被綁時既是酒醉傷患,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消防隊員也說是因伊家屬請求才將伊綁在擔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㈣按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行為時辯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者,不罰或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2條、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然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亦明定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規定,是本件實應審酌全情,為整體法律規範之觀察與適用,而非單執某一規定而以偏概全。次按以故意或過失致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在學理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亦即行為人在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時,雖無意思決定之能力,但招致該無責任能力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仍有意思决定能力,而使行為人可自由決定應否為該原因設定行為,於此情况之下,行為人仍應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以上說明即為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源由。查本件被告於實施妨害公務犯罪行為之際,固已陷於泥醉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辯識能力之情況,然此情況實係因被告所稱飲用威士忌近700cc、啤酒1400cc後所產生,被告之泥醉狀態既為其自主飲酒行為所造成,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而將被告自行所招致之喪失或減少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狀態,排除於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係因其自身飲酒行為,肇致陷於泥醉狀態,自不能因此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僅得於刑罰裁量時,以之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至被告辯稱消防隊員並無權對其以強制方式就醫等語,然查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況本件係應被告家屬委請消防隊員對被告實施強制送醫,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13、57頁),且員警職務報告上亦載明係被應告之弟請求對被告強制約束至醫院(見偵卷第17頁),本件消防隊員既係應被告家屬之請求,且有上開行使強制力之法律依據,何來被告所辯稱對實施強制就醫係無法律上權限之依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狀況:「消防隊員至現場時,被告臉部流血、地上亦有血跡,被告係呈現酒醉狀態,並有大聲呼喊的行為,消防隊員往被告左眼上方傷口貼上紗布,過程中被告與消防隊員持續對話,被告不斷表示不願就醫、我是在自己家裡,消防隊員隨後將擔架推入被告所在的走廊,並幫被告擦拭手上的血跡,消防隊員在將被告扶上擔架時,被告的弟弟、屋主及被告友人有協助被告坐上擔架,被告極力反抗後掙脫擔架,被告弟弟有協助警消人員壓制被告,警消人員隨後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束縛於擔架上,過程中被告不斷掙扎、反抗,被告亦不斷唸唸有詞、表示不願就醫,被告弟弟並在被告身上蓋上涼被,擔架推出後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過程中被告有揮手欲勾住身旁警消人員脖子的舉動,該名警消人員即用手揮開被告的手,最後警消人員將被告推上救護車,被告友人也一同上車,過程中被告仍繼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被告對於其時基於救治其身體安全,而為管束行為之消防隊員實施攻擊行為,事後再以消防隊員根本不應於其時對其實施強制就醫為辯,顯係毫無理由之卸責之詞。
㈥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用為主張其於消防隊員對其實施強制送醫之過程中,亦有造成其受傷情事,然查被告是否曾於強制送醫過程中受到傷害,實與被告是否實施妨害公務行為之判斷係屬不同事項,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指110年3月23日被告至該院診斷之情形,然以本案係發生於110年110年2月17日,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顏面撕裂傷,原即為案發時被告臉上已因自傷滿臉流血之情況,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是否為其所稱係在強制送醫過程中遭消防隊員攻擊受傷,抑或係因其在不斷掙扎、手腳揮舞之過程中自行受傷實未可知,自不能作為被告主張其於酒醉後對消防隊員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犯罪之依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原審引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酒醉後,於消防隊員對之實施救治及送醫過程中,確有對消防隊員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到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金門監獄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後,認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