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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瑤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瑤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告訴人朱泰樺激怒,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在自由路1段與法院前街口,輕輕打告訴人1巴掌,但只是要給告訴人警告而已,且告訴人有戴口罩,故不構成傷害,且原審判決刑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至本院開完庭後離開,被告便一路辱罵及跟隨我,我步行至法院對面法院前街時,被告突然由我右後方毆打我的右眼部位1下,被告打完就立即跑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先跟隨在告訴人之後,嗣於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55秒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停下並面對面,被告復於同年月日10時59分57秒許揮右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向後傾仰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信而有據,另佐以告訴人於當日12時48分許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2時56分至同日13時19分止於前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徵(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告訴人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案發之後,且無其他事證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就醫前之期間內,有遭其他事故足致上開傷勢,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與其所受之傷勢部位及輕重程度相合一致。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於民事案件開庭後,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係雙方就民事糾紛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自陳曾為飛行員之眼睛視力影響,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瑤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瑤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朱泰樺間之債務糾紛,於民事案件開庭後,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及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係雙方就民事糾紛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自陳曾為飛行員之眼睛視力影響,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 告 林瑤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瑤章與朱泰樺因經營公司發生糾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雙方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參與審理後,林瑤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法院前街口,徒手毆打朱泰樺臉部,致朱泰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朱泰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瑤章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泰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