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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承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沙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承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承洋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其母陳婕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代為收受111年精誠甲字第250103號教育召集令後,於同年月18日轉知王承洋,其已知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指定其應於111年4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麗陽營區報到並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未前往上揭營區報到,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婕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65至66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1頁),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1年6月28日後臺中動字第1110010986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報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111年4月28日陸航特修字第1110000588號函附陸軍特戰訓練中心後備步兵旅步兵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6月13日中市警甲分保字第111001565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度提供轄內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佐證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3月25日後臺中動字第1120004740號函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5月22日後臺中動字第1120008103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5月31日後臺中動字第112000903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9至36頁、第39頁、第69至77頁,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第57頁、第69至72頁),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又國防部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3條制定之召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教育召集應召員符合兵役法第4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接到召集令後,得於召集日前三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市後備司令部申請。」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卻未先行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即無故不依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2日,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確於教育召集時間前有致電後備指揮部,過去於服兵役時間,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被告因而認自己毋庸再接受教育召集而為本案犯行,與其他惡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行為,顯難等同併論,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後原否認犯罪,後改稱坦承犯罪,請求考慮被告身體因素,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不用扶養家人(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