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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翔與告訴人張韋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共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雙方因故對於本欲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過戶事宜起爭執,因而未完成過戶。告訴人隨即搭乘由王華國駕駛之甲車右前座欲離去。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打開甲車右前門後,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世翔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韋仁之證述及證人王華國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阻止告訴人搭車離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有糾紛,故於告訴人欲乘甲車離去時,即打開甲車車門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報警處理,惟無坐在告訴人大腿上或壓制告訴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甲車所有權歸屬及辦理甲車過

戶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欲搭乘證人王華國所駕駛之甲車離去時,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阻止告訴人搭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華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2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第84頁、第86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臀

部坐在伊大腿上的姿勢,阻止伊關上車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要離開時,被告忽然出現在甲車車門旁,把車門直接拉開,往伊身上坐;被告打開車門,一手撐住車門,拿著手機,一手身體微靠在伊的右大腿,用這種方式不讓伊駛離;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是用準備坐上副駕駛座的姿勢,坐進去車裡壓在伊身上,時間持續5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另證人王華國雖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打開甲車副駕駛座,然後整個坐進車內副駕駛座,坐在告訴人右大腿上,導致告訴人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告訴人要離開時,被告突然打開車門跑進副駕駛座裡面把告訴人壓著不讓其離開;被告是以右手打開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以橫舉左手方式壓制告訴人,大約1分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4頁),稽諸證人王華國除就被告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壓制告訴人之方式,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截然不同外,亦與告訴人證述遭到被告壓制之方式及時間久暫之情節迥異,要難以證人王華國前開有瑕疵且與告訴人指證不符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施強暴行為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又被告雖有以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搭車

離去之事實,惟被告供稱:當日阻止告訴人離開的原因,係因甲車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甲車權利歸屬及過戶事宜有糾紛,故於告訴人欲乘甲車離開時,始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簡上卷第41、94頁),並提出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中簡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因為被告未將甲車辦理過戶予伊,伊要離開監理站時,被告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阻止伊離去,雙方均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是要辦理甲車的過戶登記,甲車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被告堅持不過戶,所以伊就要離開,被告突然出現在甲車車門旁,把車門拉開;被告當時說要報警,伊說好,那就報警,當天報警時,警方是同時到現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7頁)相符,證人王華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綜上各情,被告固有拉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但其係因主觀上認為甲車為其所有,客觀上甲車亦登記在其名下,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將甲車駛離現場,以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當係本於循正當法律途徑,由員警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思而為,其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不能隨意將甲車駛離現場,造成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況告訴人亦有訴求警察到場處理本案糾紛之意,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以,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而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既未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