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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玲玫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玲玫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玲玫(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正確配戴口罩,經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吳宇庭勸導後,仍未改正,遭告訴人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正確配戴口罩之事,遭告訴人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房東請我搬遷,但我還沒有找到房子,我撥打110後警察有到場,我想請教警察如何處理這個問題,警察到場後,說我沒戴口罩,我向警察道歉,因一時急著下樓而忘記戴口罩,我上樓戴口罩後下來,警察叫我在一張單子上面簽名,單子被摺得小小的,我原本要在單子上面寫「警察沒有讓我看就讓我簽字」,我才寫了2個字,警察就把單子抽掉,我還在單子上註記號碼「1126」,單子後來被警察拿走,我並沒有動手推警察,我否認犯罪,如果要認罪,請判我槍斃等語(見簡上卷第83、332至33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事實上患有上肢功能障礙、糖尿病、全口殘留齒根及嚴重齲齒等病況,生活極其不便,且說話費力,被告因上開病因,身心狀況不佳,每日均撥打110向警政單位求助,並由警政單位協助就醫,而於案發當日,大樓管理員已經下班,被告為避免員警過分勞累而親自下樓幫員警開門,由於過程相當匆忙,被告忘記戴口罩下樓,經員警提醒後,旋即上樓配戴口罩,又被告因上開病因經常流汗,說話費力,口罩受流汗影響自然滑落,轄區員警均知被告之病因與困難之處,熱心受理、協助被告解決困難,與被告互動良好,詎告訴人在聽取被告陳述問題期間不斷糾正被告,被告感到告訴人有相當之惡意,且處事不公,在舉發單上欲表達內心受不平之鳴,告訴人見被告在舉發單上要留下不利訊息,將舉發單搶回,告訴人先是刻意用不當言語刺激被告,後又用手電筒之強光照射被告,被告因而將口罩戴在眼睛保護視覺,卻遭告訴人直接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口罩拉下,告訴人行為顯有不當,並非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一般正常人遭到公權力不平對待均會有不滿之表現,更何況被告係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疾病,因而有較大之反抗表現,被告後來欲離開管理室即遭告訴人壓制,被告主觀上係欲向警政單位求助,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為身障人士而行動不便,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83、95至99、157至167、181至183、334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5日21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0時30分許,應係被告之報案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租屋處樓下之管理室前,因未正確配戴口罩,遭告訴人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之譯文、截圖與光碟(見偵卷第35、49至

55、79至85頁及證物袋)、本院就之員警密錄器與110報案紀錄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2、235至24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使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與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人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人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以,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於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人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倘若人民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於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之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4、523、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本案案發過程略以(見簡上卷第232、237至248頁):

⒈本案之案發緣由:

說話者 說話內容 被告 先從房東開始好了,房東跟我8月2號嘛,你要不要順便記一下? 男員警 沒關係你說。 告訴人 你有什麼需要我們協助的? 被告 我正要講。 告訴人 沒有,你先跟我們說你需要我們怎麼協助你? 男員警 我們怎樣協助你? 告訴人 你是要提告、要報案,做什麼還是要怎麼樣?你要告房東是嗎? 被告 對。 告訴人 你要告他什麼? 被告 告他就是說,他在8月2號承諾我說要把家裡打掃乾淨,然後他沒有做到,然後我從8月10號到昨天就不停的跌倒,半夜跌倒跌倒跌倒。 告訴人 那你有去驗傷嗎? 被告 醫生是說不適合驗傷,但是我每天去,因為他人沒有在旁邊,醫生就跟我說沒關係,你就是、他建議昨天就開刀了,那我本來是預定這裡要開刀,這個都很細的,他一開刀會亂掉,我就很生氣,他說你這裡必須馬上開刀了。 告訴人 那你怎麼沒有開? 被告 因為這裡都是割肉阿。 告訴人 喔~。 被告 因為這裡整個神經、這個是。 告訴人 會死掉就對了? 被告 不是死掉。 告訴人 神經死掉阿。 被告 你在公開、你是不是很氣我? 告訴人 是神經會死掉是不是? 被告 你是哪位? 告訴人 你是說你的神經會死掉是不是? 男員警 什麼樣的狀況啦? 告訴人 對阿,你是說你不開刀是因為你神經會死掉是不是?是不是?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你口罩戴好! 男員警 沒有啦,請問你啦。 被告 (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那請問你我有沒有戴? 告訴人 你口罩戴好啦! 被告 我每次講完,故意。 男員警 沒有啦,鼻子(左手指被告的口罩)。 告訴人 戴到鼻子上、鼻子上。 被告 故意,每個警察都這樣,我流汗流成這樣(以右手食指將口罩拉至下巴下緣後再將之拉到眼睛與鼻子之間)。 告訴人 (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同時男警員亦以左手指向被告)口罩戴起來!你再拉下來1次,我就會對你開單。 被告 開單,現在馬上開。 告訴人 好,沒問題。 被告 惡意的。 …… 被告 你現在是不簽嗎? 告訴人 我還沒寫好阿。 被告 就是要我死在你面前? 告訴人 我沒這麼說喔。 被告 這裡14樓啦。你直接接是啦。 …… 告訴人 兩張都要簽喔,你知道簽哪裡嗎?(男員警走向騎樓內之被告並站在被告之左側,可見被告在該張紙之上緣寫字) 男員警 呴! 告訴人 (告訴人自被告之右前方靠近被告,並將右手所持手電筒光線照向被告)你知道要簽哪裡嗎?簽這邊(告訴人指向該張紙之下緣,被告仍繼續在該張紙上緣繼續寫字)。 男員警 是簽名啦。 告訴人 簽這裡,(21:08:02告訴人左手去捏著被告右手所持之筆,同時男警員左手舉起無線電遮住密錄器鏡頭)。 被告 你幹嘛搶我簽收!(此時筆已不在被告手中) 告訴人 你不要搶我的筆。⒉本案之案發過程:

說話者 說話內容 告訴人 單子還我,單子還我(21:08:15時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臂,待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即以左手取回被告左手所持紙張,如下2圖)。 、 被告 你現在動手?(舉起左手)而且我手受傷,(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動手,而且刺我的眼睛(21:08:23時鏡頭隨即向右移轉,男員警直接走出門口至騎樓回覆無線電,如下2圖)。你不是說因為疫情不能靠近嗎? 、 告訴人 阿你一直撞過來。 被告 你說我一直靠過來? 告訴人 對呀,你兩頭都要戴好,你嘴巴,你鼻子沒有蓋起來,你是幹嘛?嘴巴蓋起來,你是幹嘛?戴起來。 以下⒈至⒍為影像說明:(如下3圖) ⒈21:08:43,鏡頭轉向拍攝被告與告訴人互動,可見被告所配戴之口罩已拉至下巴,另1片口罩則覆蓋在其額頭及鼻樑上方,並未遮住鼻孔及嘴巴,告訴人右手持手電筒指向被告額頭之口罩,被告右手則靠在自己額頭右側。 ⒉21:08:44,告訴人右手持手電筒推被告之額頭左側覆蓋口罩處,被告之頭部向右後仰。 ⒊21:08:45,告訴人背對鏡頭,只見告訴人右手持手電筒照向被告,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狀況。 ⒋21:08:46,告訴人之右手再度伸向被告之右臉。 ⒌21:08:47,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伸出右手拉扯被告戴在額頭上之口罩。 ⒍21:08:48,被告後退一步,被告戴在額頭上之口罩在與告訴人拉扯口罩時,被被告之右手摘下而露出眼口鼻(另同時可見被告之下巴戴1片口罩外,被告左右手分別抓著1片口罩)。 被告 (21:08:49)你幹嘛推我? 告訴人 你嘴巴蓋起來。 被告 你幹嘛推我!(21:08:50被告高舉右手朝告訴人方向前進1步並推告訴人握住之雙手1下後隨即退後靠牆,如下圖) 男員警 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啦。 告訴人 你幹嘛啦。 被告 你推我。 告訴人 你動手。 被告 你推我,我現在這樣子你推我。 告訴人 動手做什麼,你說。 被告 你先推我。 告訴人 口罩戴起來。 (影像說明) 21:08:52時,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臂,兩人在櫃臺前繞圈,被告於21:09:02大聲尖叫後蹲下。 告訴人 (21:09:04告訴人退後1步)你動手囉,我跟你講,你涉嫌妨害公務。 被告 你動手內。 告訴人 你涉嫌妨害公務。(告訴人於21:09:14告知被告三項權利,並對被告進行逮捕、上銬過程)。

(二)又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其他衝動障礙等病症,並有自殺意念,分別在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在各該診所及醫院就醫病歷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59至293、297至306頁);而其於本案案發即110年8月15日前後,則先後於110年8月10日、11日、13日、17日、19日、20日,因反覆跌倒,分別造成其上肢疼痛、腫脹、頭部鈍傷、頭暈、下肢疼痛、腫脹,且大多數就醫情況均情緒不穩或激動,甚而經醫師診斷應係患有思覺失調症(110年8月20日),均係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情,亦有其在該醫院就醫之病歷存卷可考(見簡上卷中國附醫病歷卷第33至119頁)。足見被告應係持續受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而其於本案案發前後,又因跌倒受傷、疼痛,對於外界知覺反應更為敏感、激動。

(三)再觀諸卷附告訴人對被告所開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上,被告在該通知單正上方書寫「警察NO.1126惡意」等語,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簽收該通知單時,因認告訴人對其帶有成見、抱有敵視態度,因此在該通知單正上方書寫對告訴人不滿之文字。

(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為患有精神疾病之患者,又因跌倒受傷、疼痛,對於外界知覺反應較為敏感、激動,因認告訴人先後三番兩次對其陳述之內容以「神經死掉」、「是神經會死掉是不是?」等枝節性內容或命其戴好口罩而打斷其陳述之言語或舉措,使其未能就原本報警所欲請求協助之事項為完整之陳述,而認告訴人對其帶有成見、抱有敵視之態度,因此欲以於簽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之過程中,在該通知單正上方書寫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文字,後因告訴人見狀欲向被告取回該通知單之過程中爆發口角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在上址昏暗之管理室內,有意或無意地以手電筒照射被告之眼睛,並與被告拉扯,復持手電筒朝被告額頭推擠(頂),致被告頭部明顯後仰,足見告訴人推擠(頂)被告額頭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力度,告訴人復又以被告未正確配戴口罩為由,伸手拉扯被告臉上之口罩,被告因此反射性地動手推擠告訴人,行為雖非至當,然而綜觀被告所為,或係試圖阻擋眼前告訴人持手電筒之強光照射,或與告訴人拉扯在其臉上之口罩,或僅係單純推開告訴人,並未見其有其他主動攻擊告訴人,而屬施強暴之積極行為,即並無明顯過度或不當之揮打、推打、扭打、追打或其他肢體踢、踹等具積極性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或在客觀上已該當於實行「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遽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更何況,姑不論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妥適,社會上一般正常成年人對於陌生之第三人,未經自己同意或授權,任意伸手在自己顏面部周圍有所動作,大多都會感到不適、不安,而自然會有閃躲或推開之舉動,更遑論被告於當時係處於對外界知覺反應較為敏感、激動之精神病患者,而遭告訴人甫以手電筒推擠(頂)被告之額頭,復伸手拉扯被告戴在臉上之口罩,縱使被告之情緒較為激動並與告訴人稍微有所推擠,亦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所為,而較近似於被告因受制於告訴人之強勢作為而為直覺、短瞬之反射動作,僅屬輕微反抗、掙扎或干擾告訴人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為已該當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