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富閔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富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楊富閔提起上訴,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向被
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下稱本院簡上字卷】卷第76至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含起訴書,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移付調解後,與被害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萬1,637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我於原審判決前、後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4、76至77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案竟利用從事銷售手機等業務之機會,而於107年8月20日侵占蘋果牌手機、OPPO牌手機各1支,嗣又分別於107年8月22日、23日,竊取門市內之營收現金2萬4,295元、OPPO牌手機及SONY牌手機各1支;復考量本案已與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3萬1637元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文和任職於亞太電信台中復興特約服務中心,被害人則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於原判決前已有履行8月之賠償款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旅館擔任服務員、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竊盜罪(共2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一般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實,及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惟於判決前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詐欺、搶奪、恐嚇取財得利、侵占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48頁)。本案乃因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竊取、侵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致觸犯刑典,而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法院依調解筆錄所載由被告所負之賠償義務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亦於調解成立後悉有依條件給付,更於本院112年1月31日審理時當庭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予被害人之代理人楊雅惠收執等情,有被告所呈轉帳交易明細、本院以被害人之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2年1月31審判筆錄存卷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61、71、80頁)。本院審酌本案乃被告以和平手段所為,且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被害人於原審時有向法官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我們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雖被告有做錯事情,但從案發後被告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中,被害人可以感覺到被告願意面對他所犯的錯並承擔後果,所以被害人很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讓他重新開始。被告現有穩定的工作,且被告月薪3萬多元,卻願意負擔每月2萬元對被害人損害之清償,被告是真的願意面對這件事情。原判決認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須負擔約20幾萬元,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10幾萬元,尚要負擔這20幾萬元,對一個年輕人而言,代理人認為經濟上的負擔太重了,代理人今日特地從臺北下來就是為了替被告求情,希望能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以啟自新,讓被告能重新開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