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郁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顧郁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郁玫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佳茂上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經理,詹勇財則為齊家保全派駐在本案社區之日班保全人員,渠二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9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因工作發生口角,顧郁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請了一個智障」、「你智商不夠高」等語辱罵詹勇財,足生損害於詹勇財之名譽、尊嚴。
二、案經詹勇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顧郁玫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63、93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本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本審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詹勇財於偵訊時、證人洪王麗玉、柯富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9至10、21至24、79至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與齊家翁副理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告訴人手機畫面、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5至37、41至45、49至56、67、83至87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於本審審理程序時雖辯稱:我只是不小心口不擇言,當時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們是工作上的爭論,不是謾罵,我不是蓄意要罵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工作之本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稱「我請了一個智障」、「你智商不夠高」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歧視、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再參酌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告訴人確因故有口角爭執,則被告上開言語,顯然係意在對告訴人表達歧視、不滿及不屑、輕蔑之意,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僅是脫口而出、不是故意要罵他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審卷第96頁),嗣被告已於112年6月12日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考,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情,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能坦認犯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拘役20日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爲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均任職於齊家保全,竟僅因與告訴人有爭議口角,於工作場所即本案社區,對告訴人辱罵「我請了一個智障」、「你智商不夠高」等語,而有不該,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單親撫養1名6歲子女,目前任職於齊家保全擔任半日總幹事,每月薪水約1萬9000元,每月房租6500元,另外每月還要償還債務協商的欠款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99頁),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