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凱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何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陳冠廷所為之強制犯行,係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使告訴人受強暴而下跪,復持空氣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並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命不要錢」,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強制犯行,均顯然係針對告訴人生命所為,犯罪情節非輕,然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甚至低於本案傷害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實有量刑過輕之情。又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亦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租車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分別以前述強制與傷害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犯罪手段及所使用之工具均具有相當危險性,於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認告訴人原已同意修車費用分擔之事,卻出爾反爾、不講誠信,於勃然大怒之下,分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本院調解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另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強制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