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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柏林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110 年度豐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70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 年1 月10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 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柏林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因不諳法規,未注意農牧用地需申請符合農牧用地容許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惟現已準備空照圖予以申請合法化,上開停車場(按座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每年之營業稅,亦按時繳納,並無拖欠,且被告並無前科,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仍屬過重,深盼 鈞院能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該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存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9 至27頁);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84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原判決之刑,亦即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諭知「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部分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83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之本案土地填灌水泥、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牧之用,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為之,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諭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規,未注意農牧用地需申請符合農牧用地容許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惟現已準備空照圖予以申請合法化,上開停車場(按座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每年之營業稅,亦按時繳納,並無拖欠,且被告並無前科,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仍屬過重,又現今許多工廠皆設置於農牧用地上,且幾乎皆有汙染環境之虞,情輕法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 至27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5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前科云云,已不可採。另本院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況函詢臺中市政府後,經臺中市政府函覆「旨揭土地(按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11 年1 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仍有鐵皮棚架及水泥鋪面並作停車場使用等情形,並無拆除地上物恢復,不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1 年2 月8 日函暨檢附現況照片、航照圖、歷年現況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67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恢復原狀,有請人申請為合法的停車場,尚在申請中,還沒有通過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0頁),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狀態,仍與原審判決時相差無幾。再者,被告已違法在先,卻以許多工廠亦設置於農牧用地上,且幾乎皆有汙染環境之虞為由,意指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足徵被告並未因其自身犯行有所反省,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較輕情形,且被告經臺中市政府限期改善並裁罰,惟至今仍未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或使其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自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