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原 告 吳岱桓被 告 張富銘
(現於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蔡政勳指示,更改為對方所需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對方指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廖裕成,而容任蔡政勳、廖裕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CRM投資獲利平台」網站可獲有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依蔡政勳指示,更改為對方所需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對方指示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廖裕成,而容任蔡政勳、廖裕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此獲有2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CRM投資獲利平台」網站可獲有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0萬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